临淄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标题: 淄博市临淄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临市监处罚〔2021〕516号)
索引号: 11370305MB28560212/2022-None 文号:
发文日期: 2022-06-03 发布机构: 临淄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淄博市临淄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临市监处罚〔2021〕516号)

发布日期:2022-06-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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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临淄荣达生肉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70305MA3L17BA8E     

经营场所临淄区齐园农贸市场摊位           

2021年11月26日,执法人员在齐园农贸市场猪肉销售区域检查,在摊位编号B3-08、摊位标识“龙达生肉店”现场检查,该单位营业执照登记经营者谢洪锁妻子于含花陪同检查。摊位上摆放有待售的猪肉,我局执法人员现场翻看检查,未发现有检疫印章。负责人于含花现场表示在售的猪肉是由其自行宰杀,未按规定进行检疫,已售出上述猪肉15kg,售价20元/kg。经现场称重,未售出的未经检疫的猪肉重24.7kg,执法人员现场请示分管领导后,对上述猪肉采取扣押措施。 

经审查,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八)项的规定,我局对当事人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猪肉的行为立案。查明:临淄荣达生肉店营业执照登记注册人谢洪锁,由于身体疾病原因猪肉摊位日常由其妻子于含花负责。2021年11月25日,当事人从农村花费1300元购买重约100kg生猪一头,于含花在邻居谢培国(音)帮助下将猪宰杀,产出猪肉约70kg,猪头、猪蹄、内脏等约10kg,其中约30kg 猪肉被当事人自家用于制作香肠食用,2021年11月26日在齐园农贸市场售出猪肉15kg,售价20元/kg,剩余24.7kg被我局查获并扣押。当事人售出猪肉、猪头、猪蹄、内脏等销售额400元,未售出的猪肉货值494元,当事人经营未经检疫的肉类货值共计894元。当事人日常从齐园市场内猪肉批发商处购进经过检疫的猪肉,由于认为将购买的活猪送至定点屠宰检疫程序繁琐并且抱有侥幸心理,因此将未经检疫的猪肉在齐园农贸市场摊位销售。案发后,当事人负责人于含花对违法行为如实供述,对违法行为进行整改并采取召回措施,提交1份其所在谢家村村委盖章的《家庭贫困情况说明》。我局发函向临淄区农业农村局通报了当事人经营未按规定检疫猪肉的有关情况。经对涉案猪肉采取快速检测方法,未检出克伦特罗及莱克多巴胺,扣押期限到期后解除涉案猪肉的扣押,协助当事人将涉案猪肉送至淄博齐城动物无害化处理有限公司进行了无害化处理。临淄荣达生肉店(经营者谢洪锁)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的猪肉涉案货值894元,违法所得40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对临淄荣达生肉店《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明对当事人经营场所现场检查情况;

2、临淄荣达生肉店《营业执照》、谢洪锁和于含花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违法主体资格;

3、财物清单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的未按规定进行检疫猪肉的数量;

4、对当事人负责人于含花的《询问调查笔录》1份,证明未经检疫猪肉的经营情况、涉案货值;

5、当事人提交的《整改报告》、《召回公告》,证明当事人对违法行为采取的措施及整改情况;

6、临市监函[2021]80号通报函1份,证明向临淄区农业农村局通报未经检疫猪肉的情况;

7、对涉案猪肉检测相关材料,证明涉案猪肉克伦特罗及莱克多巴胺检测结果;

8、涉案猪肉无害化处理情况;

9、与本案有关的其他材料。

2022年5月13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执法人员当场向当事人告知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并告知当事人有陈述、申辩以及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未提出听证

临淄荣达生肉店(经营者谢洪锁)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的猪肉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八)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予以处罚。当事人在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对违法行为进行了整改并采取了召回措施,涉案猪肉经检测无有害成分且进行无害化处理,未造成危害后果,涉案货值较小、违法所得较少,系初次违法。当事人向我局提交了所属村委会提交的家庭困难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过罚相当”以及第六条“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参照《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的相关说明,经批准给予当事人减轻阶次行政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参照《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的相关说明,决定给予你(单位)以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400.00元;

2、并处罚款30000.00元。

请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山东临淄农村商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建设银行等银行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逾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临淄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临淄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淄博市临淄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5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