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淄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标题: 淄博市临淄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临市监处罚〔2022〕056号)
索引号: 11370305MB28560212/2022-None 文号:
发文日期: 2022-06-24 发布机构: 临淄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淄博市临淄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临市监处罚〔2022〕056号)

发布日期:2022-06-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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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临淄区凤凰镇齐凤饭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70305MA3NBQKA3R

经营场所:临淄区凤凰镇张皇路德嘉监测站东50米路北

经营者:张秀丽

2022年5月17日,淄博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依据线索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在当事人收银台电脑管理系统发现销售菜品中有标识为“中华鲟”的菜品,价格88元/份;自2022年1月1日至检查时共销售40份,执法人员现场打印“中华鲟”菜品销售清单,陪同检查人员在销售单中签名。检查过程录像并拍摄照片。经核实,当事人经营的中华鲟实际为鲟鱼,但在向顾客销售时宣传为中华鲟。本局根据淄博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交办单涉案信息,5月23日,本案按照程序立案调查。

经查,临淄区凤凰镇齐凤饭店自2022年1月份开始从公园市场老刘海鲜购进上述“中华鲟”制作菜品销售,经核实及当事人供述,该中华鲟实际是鲟鱼,当事人为了利于销售,将鲟鱼宣传为“中华鲟”进行销售。因当事人进货时未查验并留存供货者资质、合格证明文件及购进票据,所以详细的购进数量,购进价格等信息无法查证。上述鲟鱼主要是做成“葱油中华鲟”、“红烧中华鲟”等菜品对外销售,销售价格88元/份,至5月17日现场检查时共计销售40份。当事人对商品做虚假宣传的货值金额共计3520元,违法所得3520元。

同时查明,当事人的员工朱美英等人员未取得健康检查合格证明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现场检查笔录,菜例销售明细,交办单,《营业执照》(副本),《食品经营许可证》,《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于冬梅身份证复印件,2022年5月24日,对于冬梅的询问笔录,2022年5月25日,对田建光的询问笔录,当事人提供的鲟鱼购进单据,现场拍摄照片,朱美英等从业人员健康检查合格证明复印件,与本案有关的其他证据材料;以上证据,均经过出证人确认并签字。

2022年6月10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下达临市监听告〔2022〕056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并告知当事人有陈述、申辩及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听证要求,也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应当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上岗工作。”的规定。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该规定,构成了安排未取得健康证明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六)食品生产经营者安排未取得健康证明或者患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的规定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明或者其他合格证明。”的规定。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该规定,构成了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的违法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鸡柳、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的规定处罚。

3、《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的规定。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该规定,构成了对商品作引人误解的宣传的违法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 “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六)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的”的规定处罚。

 鉴于当事人调查过程中能积极配合,在案发后立即开展整改,疫情对餐饮业影响等诸多因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条“实施行政处罚法,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的;”规定,在法定幅度内底线的从轻量罚。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作出:

1、警告;

2、没收违法所得3520.00元;

3、处以违法所得一倍罚款3520.00元。

请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山东临淄农村商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建设银行等银行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逾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临淄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临淄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淄博市临淄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6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