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淄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标题: 淄博市临淄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临市监行处字〔2020〕414号)
索引号: 11370305MB28560212/2020-5114604 文号:
发文日期: 2020-08-03 发布机构: 临淄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淄博市临淄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临市监行处字〔2020〕414号)

发布日期:2020-08-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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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国连杰

案件来源、调查经过及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况:当事人2020年6月22日涉嫌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从辽宁省昌图县邮寄卷烟到淄博销售,被淄博市临淄区烟草专卖局查获,根据《烟草专卖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现移送我局依法处理。我局于2020年10月20日予以立案调查,调查期间,执法人员询问了当事人,提取了证据。

(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当事人未取得营业执照及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就从辽宁省昌图县于2020年6月22日邮寄卷烟到淄博销售。这些烟共有9个品种16.2条。分别为中华(软)2.2条,中华(硬出口)1条,黄鹤楼(硬1916)1条,南京(九五)1条,芙蓉王(硬)1条,南京(十二钗烤烟)7条,中华(硬细支)1条,冬虫夏草1条,苏烟(五星红杉树)1条。寄到淄博后就被查扣了,具体时间不清楚。寄给谁不清楚,只是知道联系电话为13969362692。上述卷烟经临淄区烟草专卖局核定并经当事人确认货值总计196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 淄博市临淄区烟草专卖局案件移送函、移送回执和移送财物清单各1份,证明当事人违法经营卷烟的事实。

2、 2020年11月16日对当事人的委托人周晓英进行调查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未取得《营业执照》、《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擅自从事卷烟零售业务的事实。

3、当事人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身份情况。

4、淄博市临淄区烟草专卖局移送的案件材料1份(共13页),证明当事人无证从事卷烟零售业务的事实。

5、周晓英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

6、授权委托书1份。

(当事人陈述、申辩情况,当事人陈述、申辩的采纳情况及理由;行政处罚告知、行政处罚听证告知情况,以及复核、听证过程及意见) 2020年11月20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临市监行告字[2020]第414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未向本局要求进行陈述、申辩。

(案件性质、自由裁量的事实和理由)鉴于当事人违法经营卷烟的行为危害后果较小,积极配合调查,参照《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试行)》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危害后果较小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五)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如实提供有关证据资料,查处效果明显的;”的规定,对当事人从轻实施处罚。                  

(行政处罚的内容和依据)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的规定,属于无照经营违法行为;同时,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属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擅自从事卷烟业务的违法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依法给予行政处罚,责令当事人停止无照经营违法行为,责令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并处罚如下:罚款392元。

请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山东临淄农村商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建设银行等银行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逾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临淄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临淄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淄博市临淄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年7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