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淄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标题: 淄博市临淄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临市监处〔2021〕294号
索引号: 11370305MB28560212/2021-None 文号:
发文日期: 2021-08-06 发布机构: 临淄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淄博市临淄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临市监处〔2021〕294号

发布日期:2021-08-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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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临淄路军蔬菜批发市部(经营者孙曰梅)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70305MA3T292J2N 

经营场所: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稷下街道孙娄西村村北继和农贸市场大棚南1-3号

2021年4月2日,在国家食品安全监督抽检中,淄博奥华经贸有限公司经营的购进日期2021年4月2日、规格型号散装的豇豆经检验,倍硫磷、灭蝇胺项目不符合GB2763-2019《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经调查,经抽检批次豇豆为临淄路军蔬菜批发市部于2021年4月2日销售给淄博奥华经贸有限公司 

经审查,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我局对当事人经营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豇豆的行为立案。查明:临淄路军蔬菜批发市部于2021年4月2日从寿光市某农村批发市场购进豇豆3.5kg,购进价格6.6元/kg,2021年4月2日全部销售淄博奥华经贸有限公司,销售价格7.4元/kg,销售额25.9元,获利2.8元。当事人在购进经抽检批次不合格豇豆时未落实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无法提供不合格豇豆购货凭证以及供货者信息。在得知经抽检批次的豇豆检验不合格后,当事人进行了整改,提交了《整改报告》。临淄路军蔬菜批发市部(经营者孙曰梅)未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当事人经营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豇豆涉案货值25.9元,违法所得2.8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编号CF0101444-2021的检验报告1份,证明豇豆的不合格情况及案件来源。

2、对临淄路军蔬菜批发市部《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明对不合格豇豆追溯情况。

3、临淄路军蔬菜批发市部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及负责人身份证件证明当事人的违法主体资格。

4、对临淄路军蔬菜批发市部负责人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了不合格豇豆具体经营情况。

5、与本案有关的其他材料

2021年7月23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执法人员当场向当事人告知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并告知当事人有陈述、申辩以及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未提出听证

临淄路军蔬菜批发市部(经营者孙曰梅)未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给予当事人警告。当事人经营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豇豆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予以处罚。当事人在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对违法行为进行了整改,未造成危害后果。豇豆中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原因在于种殖环节,当事人对豇豆中农药残留不合格不存在明知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参照《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的相关说明,经批准给予当事人减轻阶次行政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参照《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的相关说明,决定给予你(单位)以下行政处罚:

1、警告;

2、没收违法所得2.80元;

3、并处罚款20000.00元。

请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山东临淄农村商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建设银行等银行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逾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临淄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临淄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淄博市临淄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年8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