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 | 淄博市临淄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临市监处罚〔2021〕615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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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 11370305MB28560212/2021-None | 文号: | |
发文日期: | 2021-12-31 | 发布机构: | 临淄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当事人:李斌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370305MA3L4XLW9D
住所(住址):临淄区齐陵街道王齐村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李斌
联系地址:临淄区齐陵街道王齐村
2021年12月15日,我局执法人员在监督检查时发现当事人店内货架上摆放“圣美”不锈钢多功能隔臭地漏产品,包装上标注:专利产品 仿冒必究。
本案经办案人员进一步调查取证,2021年12月15日,我局执法人员在监督检查时,发现当事人店内货架上摆放“圣美”不锈钢多功能隔臭地漏产品,包装上标注专利产品 仿冒必究。经查明当事人共购进了1件,进价15元/件,售价20元/件,没有销售,货值金额20元。当事人无法提供供货商的资质和购进单据等合法购进证明文件。案发后,当事人立即停止销售涉案产品并改正违法行为。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的经营现场情况和涉案产品相关信息;
2、《询问调查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的购进销售涉案产品的情况;
3、当事人的《营业执照》照片打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的事实;
4、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身份信息;
5、现场照片及产品打印件1页,证明当事人销售涉案产品的相关信息;
2021年12月17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临市监罚告(2021)615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本局要求进行陈述、申辩和提出听证要求。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属违法行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在我局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积极配合现场处置,调查中能够积极配合调查,及时提供了相关材料,涉案金额较小。综合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按照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裁量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参照《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一条第(六)项的规定,综合当事人的违法情节,建议对当事人予以从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属违法行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所得20元;
2、罚款20元。
请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山东临淄农村商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建设银行等银行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逾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临淄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临淄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淄博市临淄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年1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