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淄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标题: 淄博市临淄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临市监处罚〔2022〕061号)
索引号: 11370305MB28560212/2022-None 文号:
发文日期: 2022-07-13 发布机构: 临淄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淄博市临淄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临市监处罚〔2022〕061号)

发布日期:2022-07-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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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当事人:临淄区益家康保健用品经营部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70305MA94E5488N     

    经营场所临淄区临淄大道666号齐都国际商务大厦A座407           

2022年5月23日,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场所现场检查,在当事人保健食品销售货架上发现有东营诺康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生产的辅酶Q10软胶囊产品,数量49瓶,产品生产批号202204022,净含量6g,标签正面净含量上方标有“西班牙进口橄榄油”,标签侧面标有辅料“玉米油,明胶,纯化水,甘油,橄榄油,二氧化钛,诱惑红,柠檬黄,维生素E”。执法人员现场请示分管领导后予以扣押,具体产品名称、规格等信息记录在编号“财清(2022)052301”《财物清单》 

经审查,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我局对当事人经营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定的预包装食品行为立案。查明:当事人经营的“辅酶Q10软胶囊”为预包装食品,生产者为东营诺康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净含量6g/瓶,产品标签正面品名下方标示有“西班牙进口橄榄油”字样,字号大于侧面标签原料、辅料字号,辅料中有橄榄油,辅料依次为玉米油,明胶,纯化水,甘油,橄榄油,二氧化钛,诱惑红,柠檬黄,维生素E根据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4.1.4.1关于如果在食品标签或食品说明书上特别强调添加了或含有一种或多种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或成分,应标示所强调配料或成分的添加量或在成品中的含量。”的规定,橄榄油相比于其他辅料属于有价值、有特性的成分,标签标注“西班牙进口橄榄油”属于对橄榄油成分特别强调,未标示所强调橄榄油的添加量或在成品中的含量,当事人经营的辅酶Q10软胶囊标签对橄榄油进行强调但未标注其含量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定。当事人经营的辅酶Q10软胶囊购进60瓶,售出11瓶,我局扣押49瓶,购进价格30元/瓶,销售价格40元/瓶,货值2400元,获利110元。临淄区益家康保健用品经营部(经营者张忠强)经营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定的预包装食品涉案货值2400.00元,违法所得110.0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经营场所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明对当事人的经营场所检查情况。

2、《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及物品清单1份,证明检查现场对涉案物品采取的措施。

3、临淄区益家康保健用品经营部《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张忠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

4、对当事人《询问调查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涉案货值及违法所得。

5、当事人提交的《整改报告》及《召回公告》各1份,证明当事人对违法行为采取的措施。

6、当事人提交的辅酶Q10软胶囊供货者资质、进货单据及产品检验报告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购进产品的数量及产品出厂检验情况。

7、与本案有关的其他材料

2022年6月22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执法人员当场向当事人告知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并告知当事人有陈述、申辩以及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未提出听证

临淄区益家康保健用品经营部(经营者张忠强)经营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定的预包装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第三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予以处罚。当事人在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如实提供有关证据资料。当事人经营的食品标签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对违法行为进行了整改并采取了召回措施,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参照《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第(二)项、第十一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经批准给予当事人从轻阶次行政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决定给予你(单位)以下行政处罚:

1、没收标签不符规定的食品(详见《财物清单》)

2、没收违法所得110.00元

3、并处罚款8000.00元。

请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山东临淄农村商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建设银行等银行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逾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临淄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临淄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淄博市临淄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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