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 | 淄博市临淄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临淄市监处罚〔2024〕59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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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 11370305MB28560212/2024-5469978 | 文号: | |
发文日期: | 2024-05-08 | 发布机构: | 临淄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当事人:山东坂神之星制冷设备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53343237580
住所(住址):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朱台镇张王村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李发忠
身份证件号码:372328********091x
案件来源、调查经过及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况:
在2023国家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中 ,当事人生产的冷柜经抽样检测,对触及带电部件的防护项目不符合GB4706.1-2005、GB4706.13-2014标准;耗电量,能效等级项目不符合GB12021.2-2015标准,端子骚扰电压(连续骚扰),骚扰功率、辐射骚扰项目不符合GB4343.1-2018标准,依据《电冰箱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实施细则》,判定为不合格。2023年9月18日我局行政执法人员开展监督抽查后处理,依法对当事人进行了现场检查,现场送达了合肥通用机电产品检测院有限供公司出具的编号为№:2023JD864的检验报告、质量监督抽查结果通知书、责令改正通知书、不合格项目分析报告各一份,责令其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该批次产品,立即查明原因进行整改,召回已销售的同批次不合格产品,告知其对抽检结果有提出异议和申请复检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申请复检,产品备样经工业和信息化部电子第五研究所进行检测,于2023年12月22日出具J2312NJ8888-00380检验报告,该报告显示产品备样对触及带电部件的防护项目不符合GB4706.1-2005、GB4706.13-2014标准;耗电量,能效等级项目不符合GB12021.2-2015标准,端子骚扰电压(连续骚扰),骚扰功率、辐射骚扰项目不符合GB4343.1-2018标准,依据《电冰箱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实施细则》,判定为不合格。
调查认定的事实:
经调查确认,当事人于2023年7月1日生产规格为BD/BC-798型冷柜共8台,出厂价格1350元/台,抽样时抽样人员买样2台,备样1台为当事人无偿提供,共计销售3台,收取货款2700元,货值总计10800元。抽样后,剩余5台未销售一直封存于公司仓库中,当事人收到检测质量不合格报告后,对剩余5台进行了报废销毁处理。产品货值总计10800元,违法所得总计2700元。
又查明,当事人收到不合格报告后,立即对不合格原因进行了自查,产品“对触及带电部件的防护”项目不合格原因是其职工不熟悉标准漏装底部面板造成的,发现问题后,当事人加强了职工培训,改进工艺,加装底部面板;端子骚扰电压(连续骚扰)骚扰功率、辐射骚扰不合格也是因为职工不熟悉标准,产品内部元器件安装不合理存在电磁干扰,发现问题后当事人进一步改进工艺,优化了产品设计;耗电量、能效项目不合格是因为职工未按照工业作业指导书进行生产造成的,发现问题后当事人加强职工培训,要求严格按照产品标准生产。当事人收到责令改正通知书后,立即查明原因,提交整改报告,优化了产品设计,强化产品质量主体责任落实,加强人员培训,强化产品出厂检验,确保合格产品出厂。对不合格的产品进行了报废拆解处理。
综上,当事人山东坂神之星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生产不符合标准的冷柜案成立。
我局于2024年4月25日向当事人下达临淄市监罚告〔2022〕78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于法律规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未申请听证,视为放弃权利。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3年9月2日,合肥通用机电产品检测院有限公司№:2023JD864检验报告、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抽样单、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结果通知书、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检验结果通知书、监督抽查产品参数信息表、产品质量改进建议书、淄博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后处理函证明监督抽查来源及当事人产品经检验不合格的事实;
2、2023年12月22日,工业和信息化部电子第五研究所№:J2312NJ8888-00380检验报告、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复检结果通知书,证明当事人产品经复检不合格的事实;
3、2023年9月18日,我局责令改正通知书,现场检查笔录、送达回证各一份,证明执法人员对抽检不合格产品进行后处理的情况;
4、2024年3月20日,当事人委托代理人王江涛提交该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和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身份和委托代理人委托权限;
5、2024年3月20日,当事人委托代理人王江涛提供当事人入库单、产品排查报告、产品暂停销售召回通知、产品召回情况说明 一份,证明不合格产品生产销售及召回情况;
6、2024年3月20日,当事人委托代理人王江涛提供的整改报告,证明当事人整改及不合格产品处理情况;
7、2024年3月20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委托代理人王江涛的调查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生产的产品不合格原因及生产销售的事实和整改情况。
案件性质:
当事人山东坂神之星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生产不符合标准的冷柜案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和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一项“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的规定。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给予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处罚。
自由裁量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当事人山东坂神之星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生产不符合标准的冷柜案,该企业虽有收到不合格报告后,能够积极查明原因进行整改,在案件查处过程中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如实提供有关证据资料等情节,但当事人生产的冷柜为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产品,其生产不合格产品的行为货值较大,对人民群众人身财产安全存在较大社会危害,且系国家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发现问题,社会影响较大。因此根据《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二条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一)危害人身财产安全,破坏公平竞争等市场经济秩序,情节严重的;”的规定,参照《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八、产品质量监督管理 一、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 (二)裁量标准 1.没收违法产品或者以假充真的产品的原辅材料、包装物、生产工具,罚款,没收违法所得。【严重】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的,或者产品已销售,但不能追回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或者以假充真的产品的原辅材料、包装物、生产工具,并处货值金额 2.5 倍以上 3 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的规定,综合其违法情节,决定对其按处罚幅度高幅实施行政处罚。其产品自行销毁,因此不予没收。
处理意见及依据: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决定对其作出如下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2700元;2、处罚款27000元。
请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山东临淄农村商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建设银行等银行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逾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临淄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临淄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淄博市临淄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05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