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淄区工业和信息化局
标题: 区工信局“双随机、一公开”抽查工作指引
索引号: 11370305MB2856507Y/2022-5254351 文号:
发文日期: 2022-03-01 发布机构: 临淄区工业和信息化局

区工信局“双随机、一公开”抽查工作指引

发布日期:2022-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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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前期准备

实地核查前,可根据需要查阅企业登记、备案、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基本信息,或委托第三方机构、数据公司,通过信息化手段进行事先检索,初步了解企业的存续情况、可能存在的问题等,提高检查效率。

二、实地核查

实地核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在核查中,应注意通过文字、音频或影像等方式留存核查痕迹,必要时可邀请相关人员作为见证人。

三、结果公示

检查结果应当在抽查检查完成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履行审批程序,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记于企业名下并向社会公示。

 

 

 

对从事监控化学品生产、经营、使用以及

进出口单位的监控化学品有关情况的检查工作指

 

一、抽查事项

对从事监控化学品生产、经营、使用以及进出口单位的监控化学品有关情况的检查。

二、检查内容和方法

(一)是否存在故意漏报、误报、隐瞒、拒报有关监控化学品的资料、数据或者妨碍、阻挠化学工业主管部门依照规定履行检查监督职责的行为

(二)是否存在未经生产特别许可新建、扩建或改建用于生产第二类、第三类监控化学品和第四类监控化学品中含磷、硫、氟的特定有机化学品设施的行为

(三)是否存在违规经营监控化学品的行为

(四)是否存在违反规定生产监控化学品的行为

(五)是否存在违反规定使用监控化学品的行为

监控化学品生产设施建设的检查。查看文件,厂区内是否已经或者正在建设可以生产第二类、第三类、含硫磷氟的第四类监控化学品的设施;已建成的设施是否获得监控化学品生产设施建设批复;已建成的设施是否在正式投产前通过监控化学品生产设施竣工验收 (2019年1月1日之后投产设施检查此项内容) 。

监控化学品生产特别许可的检查。查看文件与现场,厂区内是否生产第二类、第三类、含硫磷氟的第四类监控化学品;产品是否办理监控化学品生产特别许可证书;监控化学品生产特别许可证书是否在有效期内。

第二类监控化学品销售情况的检查。查看文件与现场,是否存在第二类监控化学品的销售行为,是否持有相关第二类监控化学品的生产特别许可证书、经营许可证书;第二类监控化学品生产特别许可证书、经营许可证书是否在有效期内;是否向未取得第二类监控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书、使用许可证书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第二类监控化学品;是否向未取得第二类监控化学品生产特别许可证书、经营许可证书的单位或者个人购买第二类监控化学品;是否按照《细则》第二十二条要求保存不少于3年的购买、储存、销售原始记录和统计台账,保存期限。是否按照《细则》第二十二条要求,在每年1月和7月分别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报送前6个月的销售记录。是否有完备的第二类监控化学品销售台账,销售台账是否能做到账账相符、账物相符。

第二类监控化学品使用情况的检查。查看文件与现场,是否获得第二类监控化学品使用许可证书;第二类监控化学品使用许可证书是否在有效期内;第二类监控化学品来源是否合法(即是 否购自第二类监控化学品生产特别许可证书、经营许可证书的单位或者个人);第二类监控化学品用途是否与申请一致;第二类监控化学品使用情况是否符合许可范围。

三、检查依据

(一) 《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1995年12月国务院令第190号,2011年1月8日修订)

第五条 生产、经营或者使用监控化学品的,应当依照本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向国务院化学工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学工业主管部门申报生产、经营或者使用监控化学品的有关资料、数据和使用目的,接受化学工业主管部门的检查监督。

(二)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18年7月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48号)

第三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全国监控化学品的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控化学品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监控化学品的管理工作。

第四十四条 各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控化学品管理部门,依法对从事监控化学品生产、经营、使用以及进出口单位的监控化学品有关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五条 被监督检查单位应当配合、接受监督检查,不得拒绝或者阻碍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不得隐瞒或者拒绝提供相关信息。

 

  对食盐专营工作的监督检查工作指引

 

一、抽查事项

食盐专营工作检查

二、检查内容和方法

企业批发资质、食盐仓库设施及食盐储备情况、进货发票、进货台账、销售记录、销售发票等。

实地核查,查档案、看台账、查发票,检查仓库。

三、检查依据

国务院《食盐专营办法》(2017年12月施行)

第十二条  国家实行食盐定点批发制度。非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不得经营食盐批发业务。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盐业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盐和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盐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一)非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生产食盐;

(二)非食盐定点批发企业经营食盐批发业务。

第十五条  食盐定点批发企业应当建立采购销售记录制度,如实记录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盐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食盐定点生产、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证书:

(一)食盐定点生产企业、非食用盐生产企业未按照本办规定保存生产销售记录;

(二)食盐定点批发企业未按照本办法规定保存采购销售记录;

(三)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超出国家规定的范围销售食盐;

(四)将非食用盐产品作为食盐销售。

第二十一条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和食盐定点批发企业应当按照食盐储备制度要求,承担企业食盐储备责任,保持食盐的合理库存。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盐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食盐,可以处违法购进的食盐货值金额3倍以下的罚款:

(一)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从除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其他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购进食盐;

(二)食盐零售单位从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购进食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