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 | 溡水实验学校食品安全管理制度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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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 11370305MB285697X1/2024-5448710 | 文号: | |
发文日期: | 2024-02-29 | 发布机构: | 临淄区教育和体育局 |
溡水实验学校食品安全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学校食品安全管理,规范食品生产、销售、经营及饮食服务,防止食物中毒,保护学生、教职工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维护学校和社会的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结合我校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校食堂必须严格遵守和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学校卫生工作条例》、《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餐饮服务许可管理办法》、《食物中毒事故处理办法》、《学校食堂与学生集体用餐卫生管理规定》等法规,同时应认真执行本办法各项规定。
第三条 食品安全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风险管理、全程控制、社会共治的原则,建立科学、严格的监督管理制度。
第四条 学校成立食品安全工作领导小组,负责研究部署食品安全工作,监督食品安全监管工作任务的落实,协调解决食品安全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加强食品安全应急管理。
第五条 学校应开展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以及食品安全标准和知识的普及工作,倡导健康的饮食方式,增强食堂从业人员及师生的食品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第二章 监督机构与相关责任
第六条 学校食品安全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对全校学校进行食品安全工作指导、检查、监督和考核,在分管校长李军的领导下,负责食品安全管理日常工作和行使有关管理职能,食堂必须予以配合、协助,服从相关管理。
第七条 食堂必须确保食品安全,且须自觉地接受学校监督。凡未经学校许可的,无论任何单位或个人均不得在学校辖区内从事食品及饮食等经营或服务活动。
第八条 严格实行食品安全责任制和追究制度,学校归谁主管,谁负全责。学校校长许跃刚对其食品安全工作负总责;分管负责人李军和直接负责人刘卫海负主要责任;部门负责人齐颖负直接责任。
第九条 对年度内发生过食品安全事故的有关责任人,取消其当年考核评优的资格;对发生重大事故的有关责任人,当年考核为不合格,并予以相应的纪律处分。
第十条 学校必须按章依法进行食品经营服务活动,建立本部门的食品安全管理机构和管理制度,配备专职或者兼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加强对所生产、经营食品的检验工作。
第十一条 学校所制定的有关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应成文后,在工作中不断完善,建档留存。有关食品安全法规、制度、标准及程序要求等要上墙明示。
第三章 食品的采购和贮存
第十二条 食品采购以全面提高安全防范意识,坚持食品原材料及其产品质量第一的原则。
第十三条 学校大宗食品的采购食品采购,从临淄区大宗食材统一配送供货商目录中选取供货商,根据“相同货物比质量,相同质量比价格,相同价格比服务,相同服务比信誉”的原则选择供货商。
第十四条 学校应加强原材料采购监管,严禁采购一切不符合要求的食品原料,并按照临淄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等相关监管部门的要求建立验收台账,做好采购索证、索票工作。
第十五条 学校食堂从业人员在生产、加工、销售食品前有对原材料或食品进行质检的义务,发现异常情况应立即向学校食品安全工作领导小组汇报并采取果断措施进行处理。
第十六条 学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
(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三)销售或使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
(五)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六)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七)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
(八)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九)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十一)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
(十二)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第十七条 贮存食品的场所、设备以及运输食品的工具应当保持清洁,仓库应当通风良好,采取有效措施,消除老鼠、蟑螂、苍蝇和其他有害昆虫及其孳生条件,禁止存放有毒、有害物品及个人生活物品。
第十八条 主、副食品应当分库、分类、隔墙、离地存放(不具备分库条件的也应分类、分区存放),并定期检查、处理变质或超过保质期限的食品。
第十九条 准确使用食品添加剂,食品添加剂必须由专人专柜保管,使用必须做好记录。
第二十条 冰箱、冰柜等冷藏设备,应贴有标识,生食、熟食、成品、半成品分开存放,定期除霜,保持内部清洁无异味。
第四章 食品加工的卫生安全要求
第二十一条 学校食品加工场所的布局、设置,应配备照明、通风、排烟装置和有效的防蝇、防尘、防鼠以及污水排放和符合卫生要求的存放废物设施。
第二十二条 学校食堂从业人员上岗前,必须到区级及以上级别医院进行健康体检,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从业;其后,从业人员每年必须至少进行一次健康检查,并将健康合格证集中保存,以备查验。
第二十三条 学校食品生产、销售和服务人员应当保持个人卫生,生产、销售食品时,必须将手洗净,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销售直接入口食品时,必须使用售货工具。学校应根据自身情况制定相关具体管理细则,如食堂要不得佩戴饰品、不允许留长指甲、二次更衣、配带口罩等。
第二十四条 在食品加工环节过程中工人员必须认真检查待加工的食品及其原料,发现有腐败变质或其它感官性状异常的,不得加工和使用。食品加工过程中,必须严格清洗,切配、加工、销售规范操作,加强对蔬菜农药残留的处理。
第二十五条 用于生、熟食品的工具和容器,必须有明显的标志,并严格做到分开使用、定位存放、保持清洁。加工后的熟制品应当与食品原料或半成品分开存放,半成品应当与食品原料分开存放,并做好记录。
第二十六条 学校未经允许,不得加工、生产、销售生冷食品。具有相应经营资格的学校在获得上级管理部门批准后,必须配备专门的生冷食品加工间,加工间内的冲洗、消毒、冷藏和加工工具等设施齐全,才可以加工。工具、容器必须专用,定期进行房间、器具消毒。
第二十七条 学校必须对每一批次的产品采集食品留样,每种食品留样不少于200克,置于冷藏设备中,保存48小时以上,并做好留样记录,以备查验。
第二十八条 学校应妥善处理未销售完的过剩食品。剩余荤素混合食品必须销毁。
第二十九条 学校餐具使用前必须洗净、消毒,未经消毒的餐具不得使用,禁止重复使用一次性餐具。洗刷餐具必须有专用的水池,不得与其它水池混用。消毒后的餐具应贮存在专用保洁柜内备用,严格与未消毒的餐具分开存放。
第三十条 学校食堂不得超范围经营。
第五章 食品安全的监督和检查
第三十一条 学校要认真建立和保存食品卫生安全检查记录、食品生产加工销售场所定期消毒纪录、人员培训记录等台账资料。
第三十二条 学校食堂应配备至少一名专兼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具有现场就餐功能学校也须配备至少一名专兼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食品安全管理人员须具备相应食品卫生安全知识和专业素养,经常对食堂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向学校负责人和上级管理机构反馈,同时对发现的问题和提出的整改意见以及最后的处理结果作详细的记录。
第三十三条 学校食品安全工作领导小组和相关管理职能部门定期组织有关人员对全校学校的饮食卫生工作进行检查,并根据全校师生的反映和所掌握的实际情况,对学校食堂提出反馈处理意见。
第三十四条 凡在检查中发现的食品安全不合格或存在的问题,应按照有关要求食堂立即进行整改。
第六章 食品卫生安全事故处理预案
第三十五条 学校应建立食物中毒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等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理机制。发生食物中毒或疑似食物中毒等食品卫生安全事故后,应采取下列措施:
(一)学校成立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小组,校长许跃刚为应急处理小组负责人。建立食品安全突发事故报告制度,明确报告人。
(二)学校接到食品安全事件投诉,立即报告应急处置小组负责人许跃刚。
(三)学校发生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小组负责人应立即要求停止食品加工活动,立即封存导致或者可能导致食品安全事件的食品及其原料、工具及用具、设备设施和现场, 防止事故扩大。
(四)学校发生食品安全突发事件,本单位负责人负责于第一时间立即教体局基建校产科,市场监管局餐饮科,区卫健 部门(疾控中心)报告食品安全事故发生情况。在 1 小时之内书面向区教育和体育局、市场监管及疾控部门报告。按照监管部门的要求采取控制措施。
(五)学校发生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小组负责人 应尽快组织可疑食品加工涉及的人员到现场,准备接受相关调查。
(六)学校发生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健康部门进行食品安全突发事件调查处理,按 照要求提供相关资料和样品。
(七)落实食品监督管理局、卫生行政部门要求采取的其他措施,把事态控制在最小范围。
第三十六条 学校建立健全食物中毒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的报告制度,发生食物中毒或疑似食物中毒事故应及时报告当地教育行政部门、食品监督管理局和卫生行政部门。
第三十七条 要建立学校食品安全责任追究制度。对违反规定,玩忽职守、疏于管理,造成学生食物中毒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的责任人,以及造成食物中毒或其他食源性疾患后,隐瞒实情不上报的学校和责任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通报批评或处分。对违反规定,造成重大食物中毒事件,情节特别严重的,要依法追究相应责任人的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