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淄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临淄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临淄区“鲁担·惠农贷”风险补偿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临政字〔2018〕145号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各开发区管委会,区政府有关部门,有关企事业单位:
  经区政府研究同意,现将《临淄区“鲁担·惠农贷”风险补偿基金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临淄区人民政府
2018年8月1日


临淄区“鲁担·惠农贷”风险补偿基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积极推进财政金融协同支农工作,促进全区农业信贷担保可持续发展,根据政银担分险机制要求,决定设立“鲁担·惠农贷”风险补偿基金(以下简称“风险基金”)。为规范和加强风险基金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鲁担·惠农贷”贷款,是指由省农业发展信贷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省农担公司”)承保,由合作银行向区内家庭农场、种养大户、农民合作社、农业社会化服务组织、小微农业企业等农业适度规模经营主体,国有农场中符合条件的适度规模经营主体,以及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发放的贷款。
        第三条风险基金专项用于支付政府分担的“鲁担·惠农贷”相关代偿,实行“委托管理、专户储存、专账核算、专款专用”。对于省农担公司已经支付的“鲁担·惠农贷”代偿,按照25%的比例(即:省农担公司、临淄区财政、合作银行按照6:2:2比例分担风险)给予补偿。

第二章  风险基金的筹集

       第四条风险基金的来源包括:本级财政预算安排资金、上级财政部门下达的农业专项风险补偿资金、财政专项融资增信资金,以及代偿后从已实现的追偿收入中政府按比例分得的收入。
       第五条区财政安排1000万元建立风险基金,以后每年度根据风险基金使用情况及时补充,保持与政府风险责任相适应的资金数额。
       第六条风险基金年末结余滚存下年度使用。

第三章  风险基金的管理

       第七条按照风险基金委托管理要求,区财政金融协同支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领导小组办公室”)选择淄博齐鲁化学工业区金银谷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作为风险基金委托管理机构(简称“托管机构”)。区财政局、省农担公司根据本办法与托管机构签署协议,明确各自的权利、责任和义务。托管账户应在省农担公司合作银行开设。风险基金所有权归属于区政府。 
       第八条托管机构参与风险基金的支付管理,未经领导小组办公室和省农担公司共同授权,不得动用基金,也不得将基金用于质押、清偿自身债务等与“鲁担·惠农贷”风险补偿无关的支出活动。但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情形除外。
       第九条托管机构可在开户行进行保本理财或转定期存款,风险基金孽生的利息收益用于补充区财政金融协同支农业务经费。保本理财或定期存款规模不超过风险基金余额的80%。
       第十条托管机构应建立健全内控机制,确保受托管理的基金安全。因管理不善或自身法律风险造成风险基金损失的,托管机构应使用自有资金全额赔偿。

第四章  风险基金的使用

       第十一条省农担公司在“鲁担·惠农贷”贷款出险并向合作银行支付代偿资金后,应填制《“鲁担·惠农贷”补偿资金拨款单》(以下简称“拨款单”),并附银行出具的代偿通知书复印件、代偿证明书复印件,加盖公章后送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核,领导小组办公室应签署收到回执。
       第十二条领导小组办公室在10个工作日内对相关资料进行审核,无误后,在《拨款单》上签署意见。逾期未能办理的,省农担公司视作无意见,凭《拨款单》和领导小组办公室《收到回执》,通知托管机构支付资金。托管机构应无条件办理支付手续,在2个工作日内将资金拨付到省农担公司指定账户。

第五章  风险控制

       第十三条区财政金融协同支农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加强与公安、法院、检察院协调,协助省农担公司及合作银行开展追偿。追偿所得扣除相关费用后,区政府所得部分,全部用于补充风险基金。
       第十四条风险基金累计代偿支出额超过现存基金20%时,应暂停“鲁担·惠农贷”新增贷款担保业务,待查明原因、完善措施后方可恢复业务。省农担公司及合作银行会同区财政金融协同支农领导小组办公室和有关部门、镇(街道)开展调查,分析问题根源,提出应对措施,确保“鲁担·惠农贷”业务可持续开展。
       第十五条区财政金融协同支农领导小组办公室、省农担公司负责对风险基金进行监督,必要时可委托社会中介机构进行审计,并建立信息共享机制。

第六章  附则

       第十六条本规定由区财政金融协同支农领导小组办公室、省农担公司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省农担公司可委托其驻淄博市(临淄)办事处代行相关职责。
       第十八条本规定自2018年9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3年8月31日。原《临淄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临淄区“鲁担·惠农贷”风险补偿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临政字〔2017〕263号)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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