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 | 淄博市临淄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临市监处〔2022〕100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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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 11370305MB28560212/2022-None | 文号: | |
发文日期: | 2022-12-08 | 发布机构: | 临淄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当事人:淄博市临淄广临工贸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5760041147X
住所(住址):临淄区辛博路(济青公路北3公里处)
法定代表人:齐海宾
由本局立案调查你公司涉嫌使用超出检验有效期的特种设备(压力管道)一案已调查终结。现将本局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告知如下:
经调查确认,你公司有压力管道三条自建厂使用以来一直未检验。以上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三十二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使用取得许可生产并经检验合格的特种设备。”的规定。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授权委托书》1份、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企业性质、经营服务范围、相关被授权委托人具有合法提供证据材料和签订相关法律文书的资格,当事人、被授权委托人知晓其权利和义务;
2、现场调查笔录1份、照片1组,证明该公司压力管道的使用和检验情况;
3、调查笔录1组,证明该公司压力管道的使用情况和未检验的事实。
我局于2022年9月30日通过临淄区人民政府网站向你公司公告送达《淄博市临淄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临市监处告〔2022〕100号)告知我局对你公司拟做出的行政处罚及你公司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听证的权利,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你公司未提出陈述、申辩、听证,我局视为你公司放弃以上权利。
你公司使用未检验特种设备数量较少,在我局执法人员指出问题后能积极配合调查并在现场中止违法行为。因此,参照《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一条第(二)项、第(六)项:“(二)主动改正或者及时中止违法行为的;(六)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如实提供有关证据资料的;”的规定,属于可以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形。综合上述情况,给予你公司从轻阶次行政处罚。
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1.罚款:伍万元整(50000.00元)
2.责令停止使用未经检验的特种设备(压力管道)
请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山东临淄农村商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建设银行等银行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逾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临淄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临淄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淄博市临淄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12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