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淄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标题: 淄博市临淄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临市监处罚〔2022〕264号)
索引号: 11370305MB28560212/2022-None 文号:
发文日期: 2022-12-21 发布机构: 临淄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淄博市临淄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临市监处罚〔2022〕264号)

发布日期:2022-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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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山东众得利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5MA3CE9LWXN          

住所:淄博市临淄区齐陵街道齐王路天齐渊遗址西侧               

根据食药环检验研究院(山东)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NP2022CF-0901054),临淄区金岭回族镇中心学校2022-9-8购进的姜“噻虫胺”项目不符合GB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经核查,上述不合格批次的姜是购自山东众得利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执法人员分别于10月14日、11月16日对供货商山东众得利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注册地、众得利果蔬集配中心进行检查,现场均未发现存放姜,当事单位陪同检查人员不能提供姜的销售商的资质证明文件及购进单据等材料;检查过程录像、拍摄照片11月15日,本案按照程序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称于2022年9月7日购进姜10斤,购进价3元/斤,共30元;上述姜在购进时未核实销售商的合法身份,也未索取购进单据等材料,9月8日,将上述10斤姜全部销售给临淄区金岭回族镇中心学校食堂,销售价5元/斤,销售价格共50元。因上述生姜已全部使用完毕无法追回。当事人销售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姜货值金额50元,违法所得5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检验报告》,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非网络),金岭回族镇中心学校提供的供货商《营业执照》(副本),《食品经营许可证》(副本),送货单,《现场检查》,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副本),《食品经营许可证》(副本),委托书,《身份证》等材料,整改报告,对于某静的《调查笔录》,现场拍摄照片,对李某的《调查笔录》,崔某提供的购进单据,与本案有关的其他证据材料;以上证据,均经过出证人确认并签字。 

2022年12月8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下达临市监听告〔2022〕264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并告知当事人有陈述、申辩及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听证要求,也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本案中涉案生姜属于来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即在农业活动中获得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销售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生姜,其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产品,不得销售:“ (二)农药、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的规定,构成了销售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违法事实。  

鉴于当事人调查过程中能积极配合,对存在的问题采取立即整改,本着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疫情对餐饮业影响等诸多因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条,《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一条规定“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六)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如实提供有关证据资料的”之规定,当事人的行为符合上述较轻处罚的规定,本案在从轻裁量阶次内裁量。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所得50.00元;  

2.并处罚款3000.00元整。  

请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山东临淄农村商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建设银行等银行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逾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临淄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临淄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淄博市临淄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