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淄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标题: 淄博市临淄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临市监处罚〔2022〕279号)
索引号: 11370305MB28560212/2023-None 文号:
发文日期: 2023-03-09 发布机构: 临淄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淄博市临淄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临市监处罚〔2022〕279号)

发布日期:2023-03-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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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临淄区齐都镇武星饭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370305MA3FB66G1U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武星

联系地址: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齐都镇东石村69号

2022年9月30日,临淄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临淄区齐都镇武星饭店食品安全监督抽检中,临淄区齐都镇武星饭店购进使用的茄子经抽样检验,甲氨基阿维菌素笨甲酸项目不符合GB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执法人员于2022年11月17日向其送达编号GJQD221000003号的检验报告,现场检查中未发现上述批次茄子,我局执法人员当即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销售该批次茄子,查明原因进行整改并召回不合格茄子。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申请复检,也未书面提交异议。

经查,当事人武星于2022年9月30日从临淄区齐园农贸市场翟汉刚处购进的茄子,一共购进了3.1公斤,进价2.6元/公斤,抽检人员抽样带走2.5公斤,抽样价格2.6元/公斤,剩余的0.6公斤经营者武星自己食用,由于此次购进的茄子是按照进价销售给抽检人员的,所以无获利,没有销售和检验记录,无纳税。当事人提供了供货商的营业执照及供货单,但从供货单上无法认定是供货商的,通过当事人提供的供货商电话号码与供货商取得联系,供货商不承认,并且不愿承担责任。2022年11月17日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抽检报告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立即进行了整改并采取了召回措施。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和编号GJQD221000003号检验报告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经抽样检测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事实;

2.执法人员对当事人销售现场检查笔录、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食品安全抽检结果确认回执各一份,证明执法人员对抽检不合格食品进行核查处置和现场检查的情况;

3.当事人提供的其《营业执照》、《山东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登记证》和法人代表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违法主体资格;

4.当事人提供的整改报告、召回公告各一份和召回公告照片一张,证明当事人进行整改和召回不合格食品的情况;

5、当事人询问调查笔录证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涉案货值金额和违法所得。

6、其他证明材料。

2023年2月27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临市监听告(2022)279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当事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本局要求进行陈述、申辩和提出听证要求。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和山东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点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属违法行为。依据《山东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点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在我局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积极配合现场处置,调查中能够积极配合调查,及时提供了相关材料,涉案金额较小。综合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按照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裁量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参照《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一条第(六)、(七)项的规定,综合当事人的违法情节,建议对当事人予以从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及《山东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点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属违法行为。应当依据《山东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点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处罚:处罚款5000元。

请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山东临淄农村商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建设银行等银行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逾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临淄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临淄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淄博市临淄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3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