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 | 淄博市临淄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临淄市监处罚〔2024〕1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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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 11370305MB28560212/2024-5425725 | 文号: | |
发文日期: | 2024-01-23 | 发布机构: | 临淄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当事人:临淄区齐都镇东光快餐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70305MA3L592E04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胡月兰
在2023年10月26日,临淄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临淄区齐都镇东光快餐店食品安全监督抽检中,临淄区齐都镇东光快餐店自制的韭菜肉盒和猪肉肉盒经抽样检验,铝的残留量(干样品,以AI计)项目不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执法人员于2023年12月5日向其送达编号RD2310S32295和编号RD2310S32294的检验报告,现场检查中未发现上述批次韭菜肉盒和猪肉肉盒,我局执法人员当即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销售该批次韭菜肉盒和猪肉肉盒,查明原因进行整改并召回不合格韭菜肉盒和猪肉肉盒。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申请复检,也未书面提交异议。
经查,当事人已取得编号为小餐饮C030503963的《山东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登记证》,经营范围:热食类食品制售;有效期至2024年10月24日。经查明,当事人生产经营的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自制的韭菜肉盒和猪肉肉盒,一共制作了180个,其中,韭菜肉盒是素馅100个,每个2元,重10公斤,货值200元,获利60元,猪肉肉盒是肉馅80个,每个3元,重8公斤,货值240元,获利72元。有销售记录,无纳税。2023年12月05日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抽检报告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立即进行了整改并采取了召回措施。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和编号RD2310S32295和编号RD2310S32294的检验报告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经抽样检测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事实。
2.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现场检查笔录》《责令改正通知书》《食品安全抽检结果确认回执》各一份 ,证明执法人员对抽检不合格食品进行核查处置和现场检查的情况。
3.当事人提供的其《营业执照》、《山东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登记证》和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违法主体资格。
4.当事人提供的整改报告、召回公告各一份和召回公告照片一张,证明当事人进行整改和召回不合格食品的情况。
5.当事人询问调查笔录,证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涉案货值金额和违法所得。
6.其他证明材料,证明与本案有关的相关证据。
2024年1月11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临淄市监罚告(2024)1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本局要求进行陈述、申辩的要求。
我局认为,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山东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点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属违法行为,依据《山东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点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
鉴于案发后你单位能够积极配合调查,立即进行了整改,并采取了召回措施,未造成恶劣后果,经营数额较小,综合你单位的违法行为,按照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裁量原则,责令你单位改正违法行为并没收违法所得440元。
综上,你单位的上述违法行为违反了《山东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合食品摊点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属违法行为。依据《山东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点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责令你单位改正违法行为的同时并作出如下决定:没收违法所得440元。
请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山东临淄农村商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建设银行等银行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逾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临淄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临淄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淄博市临淄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 年1月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