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 | 临淄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临淄市监处罚〔2024〕92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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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 11370305MB28560212/2024-5469079 | 文号: | |
发文日期: | 2024-07-23 | 发布机构: | 临淄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当事人:临淄区齐都镇大自然庄园酒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临淄区齐都镇大自然庄园酒店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70305MA3L6JDF1F
住所: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齐城农业开发区农圣路7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
2024年3月27日,在临淄区食品安全监督抽检中,临淄区齐都镇大自然庄园酒店经营使用的葱经检验,噻虫嗪项目不符合GB/T 20769-2008《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的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4年4月28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送达了编号GJQD240302676的检验报告,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及复检申请。
经初步审查,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本局于2024年05月20日以案件编号202405200004对当事人涉嫌购进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的行为正式立案。
经案件承办人进一步调查取证,现查明:当事人称其经营使用的抽检批次的葱是自己家人种植,当事人从老家带回的,共计1.5公斤。其中0.05公斤在炒菜时使用,1.45公斤在抽检时被当做样品买走。销售金额3元/千克,共计4.35元。当事人称葱是家人种植,所以没有供货商的证件、购进票据等材料。当事人未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葱的源头无法追溯。综上,临淄区齐都镇大自然庄园酒店涉嫌购进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案成立。
调查认定的事实:当事人涉嫌购进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货值金额0元,违法所得4.35元。当事人未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编号GJQD240302676的检验报告1份,证明葱不合格的情况。
2、对当事人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使用不合格葱的事实。
3、《询问调查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涉案货值及违法所得。
4、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5、当事人提交的整改报告,证明当事人对违法行为采取的整改情况。
6、与本案有关的其他材料。
2024年7月4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临淄市监罚告(2024)131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本局要求进行陈述、申辩要求。 本局认为,当事人购进使用的葱经抽样检验不合格,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制定并实施原料控制要求,不得采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倡导餐饮服务提供者公开加工过程,公示食品原料及其来源等信息。”的规定,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四)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建议给予当事人以下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4.35元;(2)并处罚款5000元整。
当事人采购上述葱时,未履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该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的规定,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建议给予当事人警告处罚。
当事人在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如实提供了各项证据材料,且涉案货值较小、违法所得较少,对违法行为积极进行了整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参照《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第(二)项和第十一条第(六)项、《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九项第七条“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裁量标准2.【较轻】符合《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情形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规定的情形,综合上述情况建议对当事人按照从轻阶次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五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和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处罚如下:
1、警告。
2、没收违法所得4.35元。
3、处罚款500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山东临淄农村商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建设银行等银行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逾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临淄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沂源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临淄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7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