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淄区人民政府
| 标题: | 临淄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临淄市监处罚〔2025〕31 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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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索引号: | 11370305MB28560212/2025-5511218 | 文号: | |
| 发文日期: | 2025-03-26 | 发布机构: | 临淄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当事人:临淄区颐口博味私房菜馆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70305MA94RLKA0N
住所(住址):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齐都镇南马沿街商铺67-1-2-3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张效磊
案件来源、调查经过及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况:2024年11月07日,临淄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按照食品抽样计划,对临淄区颐口博味私房菜馆购进使用的黄瓜(购进日期2024年11月06日)进行抽样,2024年12月13日,我局执法人员向临淄区颐口博味私房菜馆送达由奥迈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黄瓜的《检验报告》 (№:AMJC/20241111796),经抽样检验,噻虫嗪项目不符合 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 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及复检申请。
经初步审查,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制定并实施原料控制要求,不得采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倡导餐饮服务提供者公开加工过程,公示食品原料及其来源等信息。”的规定,我局于2024年12月27日对当事人涉嫌购进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黄瓜的行为正式立案。
本案经案件承办人进一步调查取证,现查明:当事人购进使用的黄瓜是在2024年11月06日张效磊从周村区小李蔬菜配送经营部购进黄瓜6.05kg,购进价格为3.6元/kg,付款21.7元;抽检4.5kg,剩余的黄瓜作为配菜使用完毕,无法计算违法所得。当事人按照要求索证索票,提供了不合格黄瓜供货者周村区小李蔬菜配送经营部的资质证明及进货单据,2025年01月15日经询问供货商周村区小李蔬菜配送经营部经营者李孝磊受委托人秦莹莹承认当事人购进使用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黄瓜是在2024年11月06日张效磊从周村区小李蔬菜配送经营部购进的。该线索已于2025年1月23日向周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发了线索通报协查函,经询问供货商承认为临淄区颐口博味私房菜馆供货,但不能确定抽检的黄瓜就是其销售给临淄区颐口博味私房菜馆的黄瓜。
调查认定的事实:综上,当事人购进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黄瓜涉案货值共计21.7元,违法所得无法计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编号№:AMJC/20241111796的检验报告1份,证明黄瓜不合格的情况;
2、食品安全抽检结果通知书确认回执1份,证明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无异议;
3、对临淄区颐口博味私房菜馆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明对当事人经营场所现场检查情况;
4、临淄区颐口博味私房菜馆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经营者张效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5、对临淄区颐口博味私房菜馆经营者张效磊的询问调查笔录1份,证明不合格黄瓜的购进使用情况、涉案货值;
6、当事人提交的整改报告一份,证明当事人对违法行为采取的措施及整改情况;
7、当事人提交的供货者资质及进货单据,证明当事人按照要求索证索票的事实;
8、与本案有关的其他材料。
以上证据均经张效磊签名予以确认。
2025 年3月 13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执法人员当场向当事人告知拟作出的行政处罚, 并告知当事人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当事人2024年11月06日购进使用的黄瓜,经抽样检验,噻虫嗪项目不符合 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该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应给予当事人没收违法所得和罚款的处罚。
自由裁量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鉴于当事人在购进黄瓜过程中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提供了不合格黄瓜供货者资质证明,如实说明了不合格批次黄瓜的来源,对其销售的黄瓜不合格无明知情形,经营规模较小且初次违法,在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对违法行为进行了整改,涉案货值21.7元,不超过500元,黄瓜作为配菜使用,使用量小,未造成危害后果,涉案货值较小未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或未发生食源性疾病,未发现其他相关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本着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条的规定;参照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及《淄博市市场监管领域经营主体轻微违法容错纠错免罚轻罚办法》(淄市监法规字〔2024〕3号)附件3《淄博市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减轻行政处罚清单(2024版)》的相关规定,经案审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本案在法定幅度内减轻处罚。
处理意见及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条的规定,参照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及《淄博市市场监管领域经营主体轻微违法容错纠错免罚轻罚办法》(淄市监法规字〔2024〕3号)附件3《淄博市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减轻行政处罚清单(2024版)》相关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同时决定给予以下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21.7元;
2、并处罚款1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缴 纳罚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 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 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 定书之日起六十 日内,依法向 临淄区人民政府 申请复议; 也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临 淄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诉讼、复议期间,本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临淄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03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