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 | 临淄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执法公示规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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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 11370305MB28560212/2020-None | 文号: | |
发文日期: | 2020-12-04 | 发布机构: | 临淄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监督行政执法行为,促进行政执法公开透明,维护公民、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山东省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实施方案》的规定,结合我局行政执法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行政执法公示是指通过一定载体和方式,将市场监管行政执法事前、事中、事后形成的执法主体、人员、职责、权限、依据、程序、结果、监督方式、救济途径等行政执法信息,主动向社会公开,保障行政相对人和社会公众的知情权、参与权、救济权、监督权,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条 淄博市临淄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下称“区局”)在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检查等行政执法行为中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
第四条 行政执法公示应当坚持公平、公正、合法、及时、准确、便民的原则。
第二章 公示公开内容
第一节 事前公开内容
第五条 市场监管行政执法事前主动公开内容包括:
(一)行政执法主体信息。包括名称、法定代表人、办公地址、联系方式、内设机构等内容。
(二)行政执法人员信息。包括持证执法人员的姓名、单位、证件编号、执法类别、执法区域等内容。
(三)行政执法事项清单。包括行政执法主体、事项名称、行政执法类别、设定依据、实施主体和责任主体等内容。
(四)行政执法程序。包括各类行政执法流程图,明确具体操作流程;行政审批服务指南,明确受理条件、申请材料、办理流程、承诺时限、审查方式、办理时间、办理地点、咨询电话等内容。
(五)随机抽查事项清单。包括抽查主体、依据、对象、内容、比例、方式、频次等内容。
(六)救济权利。包括行政相对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听证权和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等法定权利和救济途径等内容。
(七)监督举报方式。包括对行政执法主体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行为进行监督和举报的地址、邮编、电话、邮箱及受理反馈程序等内容。
(八)其他依照相关规定应当事前公开的内容。
第二节 事中公示内容
第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从事市场监管行政执法活动,应当按照规定着制式服装,并应当佩戴或出示行政执法证。
因特殊需要不便着装的,可以不着装。
第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要按规定出具执法文书,告知行政相对人执法事由、执法依据、权利义务等内容,特别是救济的权利、程序、渠道,并在行政执法检查文书中予以记录。
第八条 区局办事大厅、服务窗口等固定办事场所要明示工作人员单位、姓名、职务和服务事项等信息。
第三节 事后公示内容
第九条 行政执法决定或结果信息,除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公开以外,应当及时主动公开。
行政执法决定或结果信息的具体内容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准确、全面公开。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执法决定信息,不予公开:
(一)行政相对人是未成年人的;
(二)案件主要事实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
(三)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
(四)公开后可能妨害正常执法活动的;
(五)国家、省、市、区人民政府认为不适宜公开的其他行政执法决定信息。
对前款第(二)、(三)、(四)项情形,应当经局务会议集体讨论决定。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执法决定公开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依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等规定公示下列企业信息:
(一)注册登记、备案信息;
(二)动产抵押登记信息;
(三)股权出质登记信息;
(四)行政许可准予、变更、延续信息;
(五)行政处罚信息;
(六)列入经营异常名录、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信息。
第十二条 依照相关规定公布下列行政检查结果信息:
(一)“双随机”抽查结果信息;
(二)监督抽查(抽检)结果信息。
第三章 公示公开载体
第十三条 区局行政执法相关内容公示载体包括:
(一)区局门户网站;
(二)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
(三)区人民政府门户网站和市行政执法平台。
(四)办公场所,包括信息公开栏、办事大厅或服务窗口的电子显示屏、触摸屏、资料索取点、咨询台等。
第十四条 积极探索运用微博、微信、APP等多种公开渠道,全面、及时、准确公示执法信息。
第四章 工作机制和公示公开程序
第十五条 区局政策法规科牵头负责行政执法公示工作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工作;各业务机构按照“谁执法、谁负责”的原则,做好职责范围内行政执法公示及行政监督检查流程图的公示工作;办公室负责在门户网站发布信息的审核工作;行政审批机构牵头负责行政审批服务指南及流程图的编制及公示工作;企业信用监管机构负责汇总《随机抽查事项清单》报上级业务主管部门审定后公示,牵头做好双随机检查结果公示工作;各执法机构负责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出的行政处罚信息公示工作。
第十六条 新公布、修改、废止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或者部门机构职能调整等情况引起行政执法公示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自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生效、废止或机构职能调整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更新相关公示内容。
第十七条 下列企业信息应当自产生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示:
(一)注册登记、备案信息;
(二)动产抵押登记信息;
(三)股权出质登记信息;
(四)行政许可准予、变更、延续信息。
企业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严重违法企业名单信息应当自决定作出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予以公示。
第十八条 行政处罚信息应当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
行政处罚决定被依法撤销、确认违法或者要求重新作出的,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撤下公开的原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法人、非法人组织被行政处罚信息公开满5年,自然人被行政处罚信息公开满2年的,不再公示。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双随机”抽查结果信息应当按照“谁抽查、谁公示”的原则,由检查人员在检查结束后20个工作日内将抽查结果信息录入公示平台。
第二十条 食品、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监督抽检结果信息和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结果信息应当按规定及时予以公示或者定期发布。
第二十一条 各执法机构发现公示的行政执法信息不准确的,应当及时更正。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公示的行政执法信息不准确,要求予以更正的,原实施公示的机构应当及时予以核实处理。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区局政策法规科应加强对各责任单位落实行政执法公示制度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将行政执法公示制度落实情况,作为依法行政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二十三条 实施行政执法公示制度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区局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追究相关责任人员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及时公示行政执法信息;
(二)因工作失误造成公示的行政执法信息数据错误并产生不良影响;
(三)篡改、虚构行政执法信息;
(四)公示不应当公示的行政执法信息;
(五)不按规定对错误、遗漏的行政执法信息进行更正;
(六)公布非本机关收集、储存、管理、统计和分析生成的行政执法信息;
(七)违反规定收取费用或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行政执法信息;
(八)其他违反行政执法公示规定的行为。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