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淄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标题: 淄博市临淄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临市监处罚〔2021〕434号)
索引号: 11370305MB28560212/2021-None 文号:
发文日期: 2021-12-15 发布机构: 临淄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淄博市临淄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临市监处罚〔2021〕434号)

发布日期:2021-12-15
  • 字号:
  • |
  • 打印

当事人:临淄区红霞拉面馆(经营者田红霞)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70305MA3WEQ6L9K                 

根据山东众合天成检验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ZZF10937/039),2021年9月27日,当事人的购进辣椒噻虫胺项目不符合GB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该批次产品不合格。2021年10月15日,执法人员对其操作间、食材存放区等进行检查,未发现存放辣椒,已全部使用完毕。当事人现场提供了9月28日手写单1张,但不能提供供货商的相关证明材料;检查过程拍摄照片。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复检要求,也未书面提出异议。2021年10月28日,本案按照程序立案调查。

现查明,2021年9月27日早上,当事人称从临淄公园市场一摊位购买辣椒5斤,每斤购进价2元,共10元;购进当日对其购进的辣椒进行抽检,抽样基数2.5kg,抽样数量2.2kg,备样数量1kg,按4元/kg收取。剩余的已全部使用完毕。上述辣椒主要腌制,免费向消费者提供,未获利。执法人员对当事人提供的9月28日手写单据进行核实,与抽样单中载明的信息抽样日期、数量等信息不一致。

综上,当事人在购进上述辣椒时,未核实经营者的合法身份,也未索取相关证明文件等材料,导致本案无法对涉案产品进行源头追溯。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1、《检验报告》、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非网络)、食品安全抽检结果通知书、《现场笔录》、《责令改正通知书》,证明案件线索来源事实;2、《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3、整改报告,证明涉案产品采取的措施;4、调查询问笔录,证明违法主体资格、涉案产品、违法事实及所负有法律责任;5、相关照片,证明现场检查情况;6、与本案有关的其他证据材料。以上证据,均经过出证人确认并签字。               

2021年11月25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下达临市监罚告〔2021〕434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及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放弃陈述、申辩,要求听证。    

本局认为:当事人未严格落实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第二款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的规定

当事人采购使用经检验不合格辣椒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制定并实施原料控制要求,不得采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倡导餐饮服务提供者公开加工过程,公示食品原料及其来源等信息”的规定。

作为从事餐饮服务活动单位,应以按照《食品安全法》、《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操作规范》等要求,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因购进的辣椒等未查验供货者的合法身份,也未索要证明文件,导致问题辣椒等无法追溯,应以从重处罚。鉴于当事人调查过程中能积极配合,在案发后立即开展整改,经分析,检测不合格辣椒的主要原因在于种植环节,且无主观故意,其违法行为未造成不良后果,该单位营业场所较小(约80平米),收入低、疫情对餐饮业影响等诸多因素,本着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条“实施行政处罚法,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的;《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一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其他情形。”规定。本案按照从轻裁量阶次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规定,本局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1、警告;                         

2、并处罚款陆仟元整(6000                                    

请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山东临淄农村商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建设银行等银行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逾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临淄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临淄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淄博市临淄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年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