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淄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标题: 淄博市临淄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临市监处罚〔2022〕19号)
索引号: 11370305MB28560212/2022-None 文号:
发文日期: 2022-05-24 发布机构: 临淄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淄博市临淄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临市监处罚〔2022〕19号)

发布日期:2022-05-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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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临淄区敬仲镇圣坤综合经营部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370305MA3ENXNU2X       

住所(住址):淄博市临淄区敬仲镇小寇村西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寇鹏程            

接到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举报,2022年2月23日我局执法人员对位于淄博市临淄区敬仲镇小寇村西当事人的经营场所现场检查,发现当事人经营场所车库内有53度475ML玻璃瓶汾酒564瓶;53度、500ML 出口玻璃瓶汾酒178瓶;42度475ML玻璃瓶汾酒181瓶;42度475ML金奖二十年汾酒20瓶;45度475ML老白汾酒24瓶;42度475ML十五年老白汾酒6瓶;合计973瓶。我局执法人员当即对上述商品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2022年2月23日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出具《鉴定证明》,证明上述系列汾酒是侵犯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我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告知鉴定结果,当事人对鉴定结果没有异议。                 

本案经办案人员进一步调查取证,现查明:当事人销售的上述汾酒是2021年9月份经过山西省汾阳市杏花村时从一名男子处购进的,共计购进53度475ML玻璃瓶汾酒47箱(12瓶/箱),购进价格300元/箱,付货款14100元;53度、500ML 出口玻璃瓶汾酒15箱(12瓶/箱),购进价格340元/箱,付货款5100元;42度475ML玻璃瓶汾酒16箱(12瓶/箱),购进价格270元/箱,付货款4320元;42度475ML金奖二十年汾酒4箱(6瓶/箱),购进价格1080元/箱,付货款5400元;45度475ML老白汾酒4箱(6瓶/箱),购进价格450元/箱,付货款1800元;42度475ML十五年老白汾酒1箱(6瓶/箱)是赠品,合计付货款30720元,现金交易,购进没有要票据,也没有留下进货男子的资质,没有该男子姓名和联系方式。截止被查获时没有销售,车库内零散的10瓶53度、500ML 出口玻璃瓶汾酒和1瓶42度475ML玻璃瓶汾酒、2瓶42度475ML金奖二十年汾酒是运输过程中打碎剩下的。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 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的现场检查笔录、《有关事项审批表(行政强制)》和《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及清单各一份,证明现场检查和涉嫌违法物品处置的情况;

2.当事人提供的其《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违法主体资格;

3.《鉴定委托书》和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等相关资质各一份,证明当事人行为违法存在;

4.对当事人的询问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涉案货值金额;

5.拍摄当事人商品照片

2022510,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临市监听告(2022019《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当事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本局要求进行陈述、申辩和提出听证要求。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之规定,属违法行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在我局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积极配合现场处置,调查中能够积极配合调查,及时提供了相关材料。但是当事人在购进上述商品时,未履行索证索票制度,无法说明商品来源。综合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按照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裁量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参照《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一条第(六)项的规定,综合当事人的违法情节,决定对当事人予以从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之规定,属违法行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处罚如下:

1.没收53度475ML玻璃瓶汾酒564瓶;53度、500ML 出口玻璃瓶汾酒178瓶;42度475ML玻璃瓶汾酒181瓶;42度475ML金奖二十年汾酒20瓶;45度475ML老白汾酒24瓶;42度475ML十五年老白汾酒6瓶;合计没收973瓶;

2.处罚款20000元。

请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山东临淄农村商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建设银行等银行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逾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临淄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临淄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淄博市临淄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5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