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 | 淄博市临淄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临市监处罚〔2022〕43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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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 11370305MB28560212/2022-None | 文号: | |
发文日期: | 2022-06-10 | 发布机构: | 临淄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当事人:临淄区辉展商行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70305MA3QLG1W24
住所(住址):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稷山路332号
我局于2022年4月26日对你单位场所现场检查中发现你单位使用未经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的规定,我局于2022年4月27日正式立案调查。现已查明你单位在经营活动中使用两台电子计价秤,未对其进行强制检定。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营业执照复印件、委托书,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
2、电子计价秤铭牌图片,证明你单位使用这两台秤进行商业活动。
3、责令改正通知书、现场笔录、询问笔录,证明这两台秤均未进行强制检定。
我局于2022年5月31日向你单位送达《淄博市临淄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临市监罚告〔2022〕043号)告知我局对你单位拟做出的行政处罚措施及你公司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的权利,在规定期限内你单位未提出陈述、申辩,未要求听证,我局视为你单位放弃以上权利。
本局认为,你单位使用未经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一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 “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和属于非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的,以及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因你单位违法事实轻微,未造成不良社会影响,且已经提交检定申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一条第六项的规定,决定对你单位从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责令停止使用未经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并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罚款人民币200元。
请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山东临淄农村商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建设银行等银行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逾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临淄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临淄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淄博市临淄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6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