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淄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标题: 淄博市临淄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临市监处罚〔2022〕022号)
索引号: 11370305MB28560212/2022-None 文号:
发文日期: 2022-09-02 发布机构: 临淄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淄博市临淄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临市监处罚〔2022〕022号)

发布日期:2022-09-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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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 临淄辛店旭勝粮油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370305MA3L389M72   

住所(住址):临淄区西夏生活区商业街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张永宣       

2022年2月16日我局收到安丘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移送函,移送函中的内容是:当事人于2021年1月份分两次从青州市暹利调味品商行张玉凤处购进一批胡姬花牌古法花生油,该批次胡姬花牌古法花生油是青州市暹利调味品商行张玉凤从济南张德臣、张家赫处购进,济南张德臣、张家赫从济南韩宗田处购进。该批次胡姬花牌古法花生油是济南韩宗田在承租房屋内用棉籽油、豆油、花生油混合加工的,标签在济南盛阳早市购买的。

2022年2月17日我局执法人员对位于临淄区西夏生活区商业街当事人的经营场所现场检查,在当事人经营场所内未发现移送函中涉及的该批次胡姬花牌古法花生油。当事人现场出示《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经查当事人于2021年1月28日和2021年1月30日分两次从青州市暹利调味品商贸行张玉凤处购进胡姬花牌古法花生油,该批次胡姬花牌古法花生油是青州市暹利调味品商行张玉凤从济南张德臣、张家赫处购进,济南张德臣、张家赫从济南韩宗田处购进。该批次胡姬花牌古法花生油是济南韩宗田在承租房屋内用棉籽油、豆油、花生油混合的,标签在济南盛阳早市购买的。2021年4月29日安丘市公安局委托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山东检测有限公司对该批次胡姬花牌古法花生油检验,编号:SDST-202104-319号《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经检验,油酸、花生酸、花生一烯酸、木焦油酸、山嵛酸、豆蔻酸、亚油酸、亚麻酸项目不符合GB/T1534-2017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安丘市公安局于2021年9月17日将检验结论告知韩宗田,韩宗田对检验结论没有异议。我局于2022年3月1日将编号:SDST-202104-319号《检验报告》的检验结论告知当事人。

经查当事人于2021年1月28日从青州市暹利调味品商贸行张玉凤处购进该批次胡姬花牌古法花生油25箱(每箱4瓶,每瓶5L),平时购进价格132元/瓶,本次购进价格103.2元/瓶,微信支付10320元(时间2021年1月22日)。2021年1月30日又购进该批次胡姬花牌古法花生油25箱(每箱4瓶,每瓶5L),购进价格103.2元/瓶,现金支付10320元。合计支付20640元。购进没有索证索票。自2021年1月30日至2021年2月19日,销售价格132元/桶,销售200桶,销售收入26400元,获利5760元,没有交税,销售没有出具发票。2021年6月份有客户反映吃着味道不对,退给当事人4桶半,当事人将回退4桶半又退给了青州市暹利调味品商贸行张玉凤,退回货款65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的现场检查笔录;                       

2、当事人提供的其《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违法主体资格;  

3、安丘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移送函,证明本案来源及当事人行为违法存在;

4、对当事人的询问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涉案货值金额;  

5、拍摄当事人经营场所照片两张;

6、当事人提供微信图片一份和销售记录一份。

7、整改报告、召回公告及照片2张。

2022年5月10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临市监听告(2022)022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当事人在规定时间内向本局提出听证要求,本局法制部门于2022年7月22日组织听证,维持办案机构办理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违法行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虽然在我局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积极配合现场处置,调查中能够积极配合调查,及时提供了相关材料,发现问题后有召回情节。但当事人未履行索证索票义务,对本案发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综合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按照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裁量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参照《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一条第(六)项的规定,综合当事人的违法情节,决定对当事人予以从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之规定,属违法行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进行处罚。

当事人销售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进行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的规定,综合当事人上述两种违法行为,决定处罚如下:

一:没收违法所得5760元;

二:并处罚款246400元整。

请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山东临淄农村商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建设银行等银行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逾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临淄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临淄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淄博市临淄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8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