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 | 淄博市临淄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临市监处罚〔2023〕020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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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 11370305MB28560212/2023-None | 文号: | |
发文日期: | 2023-04-14 | 发布机构: | 临淄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当事人:淄博希途贸易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淄博希途贸易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50906784987
住所(住址):临淄区稷下街道高娄村村碑北50米院内东侧1层102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王萱
联系地址:临淄区稷下街道高娄村村碑北50米院内东侧1层102
我局执法人员于2023年2月20日接市局转办监测线索,当事人涉嫌在其天猫网店发布利用明星杨幂进行引人误解的广告,执法人员于2023年2月21日对当事人所经营网店及实际经营现场进行检查,经营现场有微机、鞋等一宗,有天猫网店一个,网址为:https://sito.tmall.com/shop/view_shop.htm,其天猫网店有上架销售商品“大幂幂同款ann马丁靴2021秋冬短靴新款韩版学生系带休闲女靴女鞋”,在商品宣传中有“大幂幂都为它带货简直火翻天!”字样及带有“幂幂”字样人物图片,商品网址为https: //item.taobao.com/item.ht m?id=662414183211。我局于2023年2月22日予以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于2014年4月份开始在天猫平台开设网店,主要从事服装鞋帽网上销售,于2022年12月底在其天猫网店上架“大幂幂同款ann马丁靴2021秋冬短靴新款韩版学生系带休闲女靴女鞋”进行销售,为了迎双节增加商品销量,其在无法确定网店销售商品与明星杨幂所穿女靴为同款,明星杨幂也未为该商品进行带货的情况下,在上述商品名称及宣传中使用“大幂幂”“幂幂”等内容,“大幂幂”“幂幂”是指明星“杨幂”,该商品自当事人在网店上架以来未曾成交,因该商品为厂家代发,所以也没有进货。当事人自2023年1-2月份共计支付宣传用信息技术费用2750.96元(不含税),当事人自检查日即改正上述行为,网站上述商品上架期间为2022年12月底至2023年2月21日,相应期间费用为2377.95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市局转办截图,证明案件来源;
2.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现场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现场检查的情况;
3.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违法主体资格;
4.当事人提供的天猫网店经营商品截图及当事人询问调查笔录,证明当事人在其天猫网店销售商品涉嫌发布利用明星进行引人误解的广告的事实;
5.天猫平台费用单据、成交量截图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该商品上架期间支付网站费用及销售情况。
2023年4月3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临市监罚告(2023)020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本局要求进行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当事人在天猫网店销售商品涉嫌发布利用明星进行引人误解的广告,其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属违法行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案发后能够积极配合调查,并及时予以改正其行为,在检查后2月21日当天即对网店上述商品进行下架处理,未造成恶劣后果。综合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按照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裁量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参照《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一条第(二)、(六)项的规定,建议对当事人从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责令你公司改正违法行为,在相应范围消除影响,按照你公司相应广告费用3倍幅度作出如下处罚:
处罚款7133.85元。
请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山东临淄农村商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建设银行等银行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逾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临淄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临淄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淄博市临淄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4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