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淄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标题: 淄博市临淄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临市监处罚〔2023〕313号)
索引号: 11370305MB28560212/2023-5406287 文号:
发文日期: 2023-11-16 发布机构: 临淄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淄博市临淄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临市监处罚〔2023〕313号)

发布日期:2023-1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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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 临淄区敬仲镇秋梅商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 92370305MA3L5JBN9C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 陈冬梅            

    

2023年7月26日我局执法人员根据投诉举报对位于淄博市临淄区敬仲镇西胡村碑北500米路东当事人的经营场所现场检查,该单位经营者陈冬梅陪同检查。发现当事人经营场所内销售的品牌标识“壹品茗泉”、净含量15L/桶、生产日期2023.03.12、保质期90天、生产商:山东豪脉饮品有限公司的泡茶专用淡泉水大桶水已超过保质期;另有同品牌大桶水1桶未标识生产日期。我局执法人员现场请示分管领导后,对上述商品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经初步审查,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销售未标识生产日期的大桶水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淄博市临淄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临市监〔2023〕313号于2023年8月2日对当事人从事涉嫌销售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销售未标识生产日期的大桶水一事正式立案。

调查认定的事实:当事人于2023年7月26日在其位于临淄区敬仲镇西胡村碑北500米路东经营场所内,销售超过保质期的大桶水1桶、销售未标识生产日期的大桶水1桶。该当事人于2023年5月2日从临淄区敬仲镇振强副食店购进上述品牌大桶水5桶,每桶10元/桶,共支付货款50元。售出价格是12元/桶,涉案货值60元。因当事人售出的3桶大桶水无销售记录,无法确定售出时是否超过保质期及是否标识生产日期,故违法所得无法计算。案发后,当事人负责人陈冬梅提交了供货商资质及收款收据,对违法行为如实供述,对违法行为进行了整改措施。临淄区敬仲镇秋梅商店(经营者陈冬梅)销售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未标识生产日期的大桶水涉案货值60元,违法所得无法计算。

当事人销售超过保质期的大桶水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

当事人销售未标识生产日期的大桶水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的规定。

   综上,当事人销售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销售未标识生产日期的大桶水案成立。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8189000举报投诉工单、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的现场检查笔录、《有关事项审批表(行政强制)》和《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及清单各一份,证明现场检查和涉嫌违法物品处置的情况;  

2.当事人提供的其《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违法主体资格;                 

3.对当事人的询问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                        

4、当事人经营现场照片三张,证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

5、当事人提交的整改报告,证明当事人对违法行为采取的措施及整改情况;

6、与本案有关的其他证据材料。

2023年10月30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并告知当事人有陈述、申辩以及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未提出听证。

本局认为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大桶水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关于“违反本法规定,……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对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大桶水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经营未标识生产日期的大桶水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对当事人经营未标识生产日期的大桶水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

自由裁量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当事人在我局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积极配合现场处置,调查中能够积极配合,及时提供了相关材料,涉嫌违法经营额较小,综合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按照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裁量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的规定,参照《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一条第(六)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六)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如实提供有关证据资料;”的规定,综合当事人的违法情节,建议予以减轻阶次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作出如下处罚:

1、没收超过保质期的“壹品茗泉”大桶水1桶,无生产日期的“壹品茗泉”大桶水1桶;

2、处罚款5000元整。

    

 

 

 

淄博市临淄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 11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