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 | 淄博市临淄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临市监处罚〔2023 〕 379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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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 11370305MB28560212/2023-5412598 | 文号: | |
发文日期: | 2023-12-08 | 发布机构: | 临淄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当事人:临淄区齐都镇圣慧堂膏药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 92370305MA3L6EHF3F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 张美仁
2023年10月13日,我局工作人员接到群众举报对当事人现场检查,当事人店门标注有“国家专利正骨膏药老店”和包装袋上标注有专利号ZL200910020101.4字样,经查该产品专利权利终止。我局工作人员从网上查询到信息,并固定了相关证据。
经查当事人在临淄区齐都镇圣慧堂膏药店店门标注有“国家专利正骨膏药老店”和膏药的包装袋上标注有专利号ZL200910020101.4字样,发明专利权授权公告日2012年05月09日,专利权于2019年3月8日因未缴纳年费专利权终止。经查膏药是当事人自己熬制,未对外销售,已熬制的都是自己家人使用。获利无法计算。案发后,当事人立即改正上述行为。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投诉材料和《现场检查笔录》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经营现场情况和涉案相关信息;
2、《询问调查笔录》和被委托人身份证、委托证明各1份,证明当事人专利信息的情况;
3、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发明专利证书》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和专利情况的事实;
4、国家知识产权网站打印专利终止信息1份
5、现场照片打印件2份,证明当事人涉案的相关信息;
6、其他与本案有关的材料。
2023年11月27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临市监听告(2023)379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当事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本局要求进行陈述、申辩和提出听证的要求。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三)项之规定,属违法行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在我局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积极配合现场处置,调查中能够积极配合调查,及时提供了相关材料,并及时改正了上述违法行为。综合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按照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裁量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参照《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一条第(六)项的规定,综合当事人的违法情节,决定对当事人予以从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三)项之规定,属违法行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责令改正并予公告,决定处罚如下:
罚款2000元。
请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山东临淄农村商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建设银行等银行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逾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临淄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沂源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淄博市临淄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12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