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淄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标题: 临淄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临淄市监处罚〔2024〕89号
索引号: 11370305MB28560212/2024-5469974 文号:
发文日期: 2024-05-30 发布机构: 临淄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临淄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临淄市监处罚〔2024〕89号

发布日期:2024-05-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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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淄博昊君诚经贸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5MA3TWUBY3P                                  

住所(住址):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牛山路198号内68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郑梅                       

身份证件号码:370305********0044                                      

案件来源、调查经过及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况:

2024年淄博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中 当事人销售的家用可燃气体探测器经抽样检验,样品报警动作值、方位、报警重复性项目不符合GB15322.2-2019标准,依据《淄博市燃气报警器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细则》判定为不合格。当事人销售的家用瓶装液化石油气调压器经抽样检验,样品关闭压力、出口压力项目不符合GB35844-2018标准,依据《淄博市瓶装液化石油气调压器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细则》判定为不合格。

2024年126日我局行政执法人员开展监督抽查后处理,依法对当事人进行了现场检查,现场送达了TXZJ_20240104047、TXZJ_20240104048检验报告、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结果通知书和责令整改通知书一份,责令其立即停止销售该批次产品,立即查明原因进行整改,召回已销售的同批次不合格产品,告知其对抽检结果有提出异议和申请复检的权利。该单位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复检,亦未提出异议,视为认可检验结果。

调查认定的事实: 经调查确认,该批家用可燃气体探测器和家用瓶装液化石油气调压器是分别在2023年11月20日和2023年10月11日从临沂商城同配厨具配件商行购进的,其中家用可燃气体探测器购进28个,购进单价13元,共计支付货款364元,在当事人店内以35元/个的价格销售,截至目前销售了7个(含抽样样品2个),剩余2个备样存放于其店中,另外的19个该公司收到不合格报告后退回给供货商了,货值总计980元,销售利润154元;家用瓶装液化石油气调压器购进了15个,购进单价9.5元,共计支付货款142.5元,在当事人店内以30元/个销售,截至目前销售了5个(含抽样样品1个),剩余1个备样存放在其店中,另外的9个也一起退回给了供货商了,货值总计450元,销售利润102.5元。两批产品货值总计1430元,销售利润256.5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4119日,山东腾翔产品质量检测有限公司TXZJ_20240104047、TXZJ_20240104048检验报告、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抽样单、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检验结果通知书、送达回证各一份,证明监督抽查来源、当事人销售的产品经检验不合格的事实;

2、2024126日,淄博市临淄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现场检查笔录各一份,证明执法人员对抽检不合格产品进行后处理的情况;

3、202449日,当事人提交该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委托代理人韩志坤身份证复印件及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身份委托代理人身份及委托权限

4、2024年4月9日,当事人提交供货商营业执照照片打印件和销售单各两份,证明上述两批产品购进数量和价格的情况;

52024年4月9日,当事人提交整改报告和召回公告各一份,证明该单位整改的情况;

6202449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委托代理人的调查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购销售的电线不合格原因及进货销售的事实和整改情况。

综上,当事人淄博昊君诚经贸有限公司销售不符合标准的燃气具配件成立。 

我局于2024521日向当事人下达临市监罚告2022〕99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于法律规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未申请听证,视为放弃权利。

案件性质:

当事人淄博昊君诚经贸有限公司销售不符合标准的燃气具配件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一项“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的规定。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决定给予其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没收违法所得和罚款处罚。

自由裁量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当事人销售不符合标准的燃气具配件的违法行为,鉴于该单位为初次违法,产品货值较小,且当事人在发现产品不合格后积极采取停止销售、退货和召回措施控制危害后果,案件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行政机关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因此依据《山东省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六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行政机关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参照《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八、产品质量监督管理一、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 (二)裁量标准1.没收违法产品或者以假充真的产品的原辅材料、包装物、生产工具,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较轻】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下的,或者产品尚未销售的或追回全部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或者以假充真的产品的原辅材料、包装物、生产工具,并处货值金额等值以上 1.5 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的规定,综合其违法情节,建议对其按处罚幅度给予其没收产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行政处罚。

处理意见及依据: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决定对其作出如下处罚:1、没收家用可燃气体探测器2个、家用瓶装液化石油气调压器1个;2、没收违法所得256.5元;4、并处罚款1430元。罚没款总计1686.5元。

请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山东临淄农村商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建设银行等银行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逾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临淄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临淄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临淄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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