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 | 淄博市临淄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临淄市监处罚〔2024〕28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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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 11370305MB28560212/2024-5470021 | 文号: | |
发文日期: | 2024-03-22 | 发布机构: | 临淄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当事人:临淄区齐运电动车经营部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70305MA3F1LKW8F
住所(住址):淄博市临淄区辛店街道牛山路231号甲9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张效政
案件来源、调查经过及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况:
2023年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中 ,当事人销售的电动车充电器,样品输入功率和电流项目不符合QB/T2947.1-2008标准,依据《山东省电动自行车充电器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细则(2023年版)》,判定为不合格。
2023年12月7日我局行政执法人员开展监督抽查后处理,依法对当事人进行了现场检查,现场送达了№:BE0101035-2023检验报告、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结果通知书和责令整改通知书一份,责令其立即停止销售该批次产品,立即查明原因进行整改,召回已销售的同批次不合格产品,告知其对抽检结果有提出异议和申请复检的权利。该单位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复检,亦未提出异议,视为认可检验结果。
调查认定的事实: 经调查确认,该批电动车充电器2023年10月份由厂家江苏新日电动车股份有限公司供货的,进货价格56元/台,总共进了3台,共计支付货款168元。购进后,在其店内以70元/台的价格进行销售,但购进后一直未售出,直到抽检时,抽样人员买样支付买样费140元购样2个,剩余一个作为备样留存。总计货值210元,违法所得28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3年11月29日,山东省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BE0101035-2023检验报告、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抽样单、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检验结果通知书、送达回证各一份,证明监督抽查来源、当事人产品经检验不合格的事实;
2、2023年12月7日,淄博市临淄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现场检查笔录各一份,证明执法人员对抽检不合格产品进行后处理的情况;
3、2024年1月22日,当事人提交该单位营业执照、该店店长孙天伟身份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身份;
4、2023年1月22日,当事人提交整改报告各一份,证明该单位整改的情况;
5、2024年1月22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委托代理人的调查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销售的电动车充电器不合格原因及进货销售的事实和整改情况。
案件性质:
当事人临淄区齐运电动车经营部销售该电动车充电器属于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产品,其在销售过程中未索取供货商的生产经营资质和留存进货单据,亦未记录进销货台账,未落实产品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的行为违反了《工业产品销售单位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第九条“销售单位应当建立基于工业产品质量安全风险防控的动态管理机制,结合本单位实际,落实自查要求,制定包括进货查验、索证索票、建立台账、核对产品质量信息等内容的《工业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管控清单》,建立健全日管控、周排查、月调度工作制度。”的规定,应当依据《工业产品销售单位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第十七条“销售单位未按规定建立质量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规定配备、培训、考核质量安全总监、质量安全员,或者未按责任制要求落实质量安全责任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的规定进行警告处罚。
当事人临淄区齐运电动车经营部销售不符合标准的电动车充电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一项“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的规定。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进行没收不合格产品、没收违法所得和罚款处罚。
处理意见及依据:当事人临淄区齐运电动车经营部销售不符合标准的电动车充电器的违法行为,鉴于该单位虽为初次违法,但由于其销售电动车充电器为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产品,该产品质量关系人民群众的人身安全,存在较大的安全隐患。且其在购进销售该产品过程中未索取供货商的生产经营资质和留存进货单据,亦未记录进销货台账,未落实产品质量安全主体责任,致使该不合格产品的来源无法进一步追溯。依据《山东省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综合其违法情节,决定对其按处罚幅度高幅实施行政处罚。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工业产品销售单位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决定对其作出如下处罚:1、警告;2、没收电动车充电器1个;3、没收违法所得28元;4、并处罚款630元。罚没款总计658元。
请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山东临淄农村商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建设银行等银行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逾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临淄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临淄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淄博市临淄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03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