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 | 临淄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临淄市监处罚〔2025〕57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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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 11370305MB28560212/2025-5515353 | 文号: | |
发文日期: | 2025-04-21 | 发布机构: | 临淄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当事人:临淄登明蔬菜批发部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70305MA3T3D9LXQ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张登明
案件来源、调查经过及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况:2024 年 11 月 22 日,临淄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按照食品抽样计划,对临淄区秀华宝超市店采购销售的葱(购进日期 2024 年 11 月 21 日)进行抽样,2024 年 12 月 23 日,我局执法人员向临淄区秀华宝超市店送达由山东华检 检 测 有 限 公 司 出 具 的葱 的 《 检 验 报 告 》 (№:FA2024111935),经抽样检验,噻虫嗪项目不符合 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 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及复检申请。经临淄区秀华宝超市店提供的供货商资质证明材料、进货单据,对临淄登明蔬菜批发部的经营者张登明询问,抽检不合格的葱为张登明从张店鲁中批发市场购进,没有留存供货商营业执照及供货单据。
经初步核查,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构成涉嫌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葱的行为。为查明事实,我局于2025年03月11日对当事人正式立案。
本案经案件承办人进一步调查取证,现查明:当事人经营的葱是从张店鲁中批发市场购进的,一共购进葱5kg,购进价6元/kg,货值30元;已全部销售完毕,没有留存供货商营业执照及供货单据。
调查认定的事实:综上,临淄登明蔬菜批发部涉嫌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葱案成立,涉案货值3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检验报告》、《现场笔录》、《责令改正通知书》,证明案件线索来源事实;
2、《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
3、整改报告,证明涉案产品采取的措施;
4、调查询问笔录,证明违法主体资格、涉案产品、违法事实及所负有法律责任 ;
5、与本案有关的其他证据材料。
以上证据均经张登明签名予以确认。
2025年4月11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执法人员当场向当事人告知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并告知当事人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1、当事人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葱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处罚。
2、当事人采购葱时未查验供货者的合法资质,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处罚。
自由裁量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当事人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在案发后立即开展整改;未发现因涉案食品引发的食品安全事故或食源性疾病;涉案货值30元,不超过500元,违法行为轻微,本着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条“实施行政处罚法,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的规定;参照《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三)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资料的;”、《淄博市市场监管领域经营主体轻微违法容错纠错免罚轻罚办法》(淄市监法规字〔2024〕3号)附件3《淄博市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减轻行政处罚清单(2024版)》的相关规定,经案审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本案在法定幅度内减轻处罚。
处理意见及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给予当事人以下行政处罚:
一、警告
二、没收违法所得30元;
三、罚款3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罚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临淄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诉讼、复议期间,本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临淄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0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