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淄区卫生健康局
标题: 关于印发《临淄区卫生健康局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制度》等文件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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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日期: 2020-01-15 发布机构: 临淄区卫生健康局

关于印发《临淄区卫生健康局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制度》等文件的通知

发布日期:2020-0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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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临卫发〔2020〕6号                                                    签发人:田军

 

关于印发《临淄区卫生健康局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制度》等文件的通知

 

临淄区卫生健康综合监督执法大队、局机关各科室:

为进一步规范卫生计生行政执法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特制订《临淄区卫生健康局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制度》等文件,请各科室认真执行。

 

附件:1.《临淄区卫生健康局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制度》

2.《临淄区卫生健康局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临淄区卫生健康局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

                       

                       临淄区卫生健康局

                    2020年1月15日

 

 

附件1:        

   临淄区卫生健康局

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制度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执法信息公示,提高行政执法的透明度,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在本区内将行政执法信息通过一定的载体或者方式主动向社会进行公示。

第三条 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应当坚持合法、及时、准确、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 临淄区卫生健康局负责相关执法信息公示的具体工作、指导工作。

第五条 本制度所称的行政执法公示,是指利用公告、公报或者网络运行平台、广播电视、新媒体、电子显示屏、公告栏等大众传播媒介将行政执法信息依法向社会公开并接受社会公众监督的行为。

第六条 我局应将下列行政执法信息向社会公示:

(一)行政执法权力事项的名称、种类、依据、承办机构、办理程序和时限、救济渠道等信息;

(二)行政执法权力事项的办理场所信息、联系方式、服务窗口工作人员岗位工作信息、办事指南、示范文本、执法流程图以及需要提交的材料目录等信息;

(三)委托执法的依据、事项、权限、期限、双方权利和义务、法律责任等信息;

(四)依法应当向社会公示的其他信息。

第七条 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应当根据不同执法环节,主动向行政相对人公开下列行政执法信息:

(一)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主动出示有效执法证件。有执法标志的,应当佩戴执法标志;

(二)主动告知行政相对人执法事由、执法依据、权利义务等,并做好说明解释工作;

(三)依法出示并送达相关执法文书。

第八条 将下列行政执法结果向社会公示:

(一)检查、抽查、检验、检测的结果;

(二)行政执法决定;

(三)行政执法决定的履行情况。

行政执法结果公示可以采取摘要形式或者决定书形式。采取摘要形式向社会公示的,公示行政执法决定书文号、行政执法相对人名称、行政执法事项名称、主要事实、依据、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行政执法机关名称和日期等内容。

第九条 公示行政执法信息,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向社会公示:

(一)行政执法信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机密、个人隐私的;

(二)行政执法信息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

(三)行政执法信息公开后可能妨碍正常执法活动的;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不予公开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应当通过公告、公报等文件方式或者网络平台、广播电视、新媒体、办公场所公告栏等载体进行。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信息自信息形成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示。

因行政执法依据变更或者执法机关职能调整等原因致使行政执法信息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自相关内容变更之日起7日内更新公示内容。

第十二条 发现公示的执法信息内容不准确的,应当及时进行更正。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公示的行政执法信息不准确的,可以向临淄区卫生健康局申请更正,我局将及时予以更正并书面答复申请人。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决定依法被撤销、确认违法或者要求重新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应当及时撤销原行政执法信息,并作必要的说明。

第十四条 我局将加强对相关公示工作的管理,并接受临淄区人民政府的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本制度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附件2:

临淄区卫生健康局

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行政执法信息的记录、收集和管理,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山东省行政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临淄区卫生健康局在临淄区内依法实施行政处罚等行政执法行为时,适用本制度。

第三条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是指行政执法机关通过文字记录、音像记录等方式,对行政执法过程中执法程序启动、调查取证、审查决定、送达执行、归档管理等法定程序和环节进行跟踪记录、实时留痕的活动。

文字记录包括向当事人出具的行政执法文书、检测鉴定意见、专家论证报告等书面记录。

音像记录包括照片、录音、录像、视频监控等电子记录。

第四条 我局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应当遵循合法、全面、客观、及时、可追溯的原则。并根据行政执法行为的性质、种类和环节等不同情况,采取适当、有效的方式,对行政执法全过程进行记录。

第五条 各执法科室负责本机关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的实施工作。

第六条 各执法科室应当对行政执法全过程进行文字、音像记录,提高行政执法效率和规范化水平。

第七条 各执法科室应当使用已安装的电子监控系统,适时记录受理、办理过程。

第八条 各执法科室应当对启动原因、案件来源、当事人基本情况、基本案情、承办人意见、承办机构意见、行政机关负责人意见、时间等内容予以书面记录。

第九条 接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诉、举报启动执法程序的,应当书面记录投诉、举报人基本情况,投诉、举报的内容,记录人情况,投诉、举报处理情况等内容。

对实名投诉、举报经审查不启动行政执法程序的,应当对告知投诉人、举报人及其他相关情况予以书面记录。

第十条 在调查、取证过程中应当对调查、取证、现场询问情况进行书面记录,重点记录下列内容,并制作相应的行政执法文书:

(一)询问当事人情况;

(二)询问证人情况;

(三)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取书证、物证情况;

(四)现场检查(勘验)情况;

(五)抽样取证情况;

(六)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情况;

(七)委托法定机构进行检验、检测、检疫、鉴定和专家评审情况;

(八)其他调查取证活动应当记录的内容。

第十一条 检查当事人的场所、物品,询问当事人和证人,先行登记保存、查封、扣押当事人的财物,以及抽样取证的,应当对执法现场进行记录。

第十二条 采用音像方式对执法现场进行记录时,应当重点记录下列内容:

(一)执法现场的环境;

(二)当事人、证人、第三人等现场有关人员的体貌特征和言行举止;

(三)重要涉案物品等相关证据及其主要特征; 

(四)行政执法人员对有关人员、财物采取措施的情况;

(五)行政执法人员现场送达执法文书的情况;

(六)其他应当记录的内容。

第十三条 作出行政执法决定前,应当对行政执法案件审理情况、审核情况及批准情况进行书面记录。

第十四条 依法履行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义务的,告知文书中应当载明相关事实、证据、依据、内容及依法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的情况等内容。

当事人放弃陈述、申辩的,应当作出书面记录。

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的,应当对陈述、申辩的内容及采纳情况予以书面记录。

第十五条 依法组织听证的,应当对听证的告知和申请情况、参加人员情况及听证的时间、地点、具体内容等予以书面记录。必要时,可以采用音像方式进行辅助记录。

第十六条 作出行政执法决定,应当对机关负责人的签署意见和签发时间予以书面记录;行政执法决定依法需经法制审核的,应当对法制审核意见、审查人等内容予以书面记录;依法需经专家论证的,应当对专家论证情况予以书面记录;经集体讨论的,应当对集体讨论情况予以书面记录。

第十七条 送达行政执法文书,应书面记录送达情况。

第十八条 直接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的,应当对送达文书名称、送达时间和地点、行政机关印章及送达人、受送达人或者符合法定条件的签收人员等内容予以记录。

第十九条 邮寄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的,应当采用挂号信或者快递方式,留存邮寄送达的登记、付邮凭证和回执及载明行政执法文书的名称及文号的邮寄清单。

第二十条 留置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的,应当对留置事由、留置地点和时间、送达人、见证人等内容予以记录,并采用音像方式记录留置送达过程,详细记录送达文书的内容、留置原因、留置地点、在场人员等内容。

第二十一条 依法采用委托、转交等方式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的,应当对委托、转交的原因及送达人、签收人情况等内容予以记录。

第二十二条 采取张贴公告、在报纸上刊登公告等方式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的,应当书面记录采取公告送达的原因、公告载体,并留存书面公告。

采取公告方式送达的,应当以音像方式记录送达过程。

第二十三条 应当对行政执法决定执行情况进行书面记录。依法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的,应当记录核查违法行为改正情况、实地核查情况,必要时应当进行音像记录。

第二十四条 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应当对申请情况、强制执行结果等内容进行书面记录。

第二十五条 采用音像记录的,记录人员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将电子记录存储至执法信息系统或者本单位专用存储器,不得自行保管。

第二十六条 电子记录材料应当同时记录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和证明对象等内容;属于声音资料的,应当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依法申请查阅行政执法记录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同意后方可查阅。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以及依法应当保密的执法信息,应当依法进行管理。

第二十八条 本制度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附件3:

 

临淄区卫生健康局

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

 

第一条 为了加强行政执法监督,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临淄区卫生健康局在临淄区内依法实施行政处罚等行政执法行为时,适用本制度。

第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执法行为,应当进行法制审核:

(一)涉及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

(二)需经听证程序作出的;

(三)案情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

(五)其他需要进行法制审核的情形。

第四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将相关证据、依据等材料在临淄区卫生健康局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前,提交临淄区卫生健康局法监科审核。

第五条 应当对下列内容进行法制审核:

(一)是否属于本机关的职权范围;

(二)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

(三)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四)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五)行政执法裁量基准适用是否恰当;

(六)其他需要审核的内容。

第六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以书面审核为主。

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裁量适当、法律文书规范的,作出同意的审核意见,并制作法制审核意见书,存入执法案卷。

第七条 案件材料提交不完整的,审核人员可以要求承办机构作出说明或者补充材料。

第八条 执法人员对审核意见有异议的,可以提请复核;对疑难、争议问题,可以向上级主管部门、同级政府法制机构请示或者向法律顾问咨询。

第九条 违反本制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相关科室向分管领导报告并记录在案。因没有经过法制审核造成严重后果的,还将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一)不按要求报送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的;

(二)拒不配合法制机构调阅重大行政执法案卷和其他有关材料的;

(三)不按审核处理决定整改并反馈整改结果的。

第十条 审核人员违法本制度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主管人员和相关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一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