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淄区民政局
标题: 淄博市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办法(淄民〔2022〕15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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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日期: 2022-12-06 发布机构: 临淄区民政局

淄博市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办法(淄民〔2022〕15号 )

发布日期:2022-1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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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完善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低保)制度,规范 低保管理,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实施低保制度遵循以下原则:
(一)保障困难群众基本生活;
(二)保障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三)低保政策与其他政策相衔接;
(四)政府保障与自力更生相结合;
(五)应保尽保,动态管理;
(六)公开、公平、公正、公信。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以下简称县级以上民 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低保工作。镇(街道)承接区县按程 序委托下放的低保审核确认权限,区县民政部门加强监督指导。 村(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居)委会)协助做好低保相关 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应当加强本辖区内低保工作的规范管理和相关服务,促进低保工作公开、公平、公正、公信。
第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完善低保资金保障机制,将低保资金和工作经费纳入本级预算。

第六条  各级民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健全完善社会救 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机制,为审核确认保障对象提供信息支持。

第二章  申请和受理

第七条  认定低保对象的基本条件包括: 户籍状况、家庭收入、家庭财产,并考虑重病(残)、教育等刚性支出情况。收入型困难家庭: 持有本地常住户口的居民,凡共同生活的 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低保标准,且家庭财产状况符合家庭经济状况认定标准规定的,可以按规定程序认定为低保对象。支出型困难家庭: 持有本地常住户口的居民,共同生活的家 庭成员人均收入虽然超过低保标准,但因患病(伤)、残疾、就 学等增加的刚性支出超出家庭承受能力而造成生活困难,同时满足以下四个条件的,可以按规定程序认定为低保对象:
(一)在提出申请之前12个月内,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本地上年度城乡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
(二)家庭收入扣除自负医疗、残疾康复、教育等刚性支出后,月人均收入连续12个月低于低保标准;
(三)疾病(人体损伤)尚未痊愈,仍需进行相应治疗或学生仍继续接受全日制教育;
(四)家庭财产状况符合低保认定标准。
第八条   低保标准由市级统一制定,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物价变动情况适时动态调整。
第九条  申请低保一般应以家庭为单位,由申请家庭确定一 名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向户籍所在地镇(街道)提 出书面申请,也可以通过互联网提出申请。低保申请材料主要包括: 户口簿、身份证等证件;家庭人口、 收入和财产状况的书面声明;所提供信息材料真实、完整、有效  的承诺书;低保申请家庭及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人家庭经济  状况查询核对授权书。镇(街道)应当对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材料齐备的予以受 理;材料不齐备的,应当一次性告知补齐所有规定材料。可以通 过各级政务服务平台或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系统查询获 取的材料,不要求当事人提交。
第十条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户籍不在同一区县的,可由其 中一个户籍所在地与经常居住地一致的家庭成员向其户籍所在 地提出申请;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户籍所在地与经常居住地均不 一致的,可由任一家庭成员向其户籍所在地提出申请。低保审核 确认由申请受理地镇(街道)负责,低保金发放工作由申请受理 地区县民政、财政部门负责,其他有关区县民政部门和镇(街道) 应当配合做好相关工作;户籍地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申 请受理地区县民政部门积极协调外省有关区县民政部门和镇(街 道)配合做好相关工作。
第十一条  持有居住证人员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以家庭为单位在居住地申请低保:
(一)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均持有当地合法有效的居住证满1年以上;
(二)至少有1名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在居住地签订劳动合同,且截至申请之日起仍有未执行合同期1年以上;
(三)至少有1名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在居住地连续缴存养 老保险、失业保险1年以上且处于正常缴费状态。补缴年限不计算为连续缴费时间。
第十二条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居)委会或者其他人代为提出申请。委托申请的,应当办理相应委托手续。镇(街道)、村(居)委会发现困难家庭可能符合低保条件的,应当主动告知其有关政策。
第十三条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指:
(一)配偶;
(二)未成年子女(包括养子女、继子女、非婚生子女);
(三)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包括在校接受全日制 本科及以下学历教育的成年子女;
(四)其他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关系并长期共同居住的人员;
(五)未婚且未满30周岁的成年子女。已婚、离异或丧偶的成年子女无房与父母长期共同居住的,或者父母因无房或生活不能自理与已婚成年子女长期共同居住 的,可分户认定。
第十四条  下列人员不计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
(一)连续三年以上(含三年)脱离家庭独立生活的宗教教职人员;
(二)在监狱内服刑、在戒毒所强制隔离戒毒或者由人民法院宣告失踪人员。
第十五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可以单独提出申请:
(一)低保边缘家庭中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一 级、二级重度残疾人和三级智力残疾人、三级精神残疾人;上述 残疾对象共同生活的法定义务人,均为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  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城市低保标准的3倍且家庭财产符合低保家 庭财产认定标准的,可单独申请低保;法定义务人均超过70岁 的,按照特困供养政策执行。
(二)低保边缘家庭中的重特大疾病的人员(重特大疾病的 界定范围,参照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制定的《重大疾病保险的疾病 定义使用规范(2020年修订版)》执行).
(三)脱离家庭、在宗教场所居住三年以上(含三年)的生活困难的宗教教职人员。前款所称低保边缘家庭是指家庭人均收入高于低保标准但 低于低保标准1.5倍,且财产状况符合低保认定条件的家庭,在 上级出台低保边缘家庭认定办法前,低保边缘家庭认定程序参照低保对象认定程序实施。
第十六条家庭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暂缓或者不予 受理其低保申请:
(一)在法定劳动就业年龄段内,有劳动能力但无正当理由 拒绝就业或者拒绝从事生产劳动的;
(二)拒绝配合低保经办机构或者经办人员对其家庭状况进 行调查,致使无法核实家庭收入和财产的;
(三)故意隐瞒家庭及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人家庭人口、收入和财产状况,或者提供虚假申请材料的;
(四)在高收费学校就读(含入托、出国留学)的;
(五)通过离婚、赠与、转让等方式放弃自己应得财产,或 者放弃法定应得赡养(抚养、扶养)费和其他合法资产及收入的;
(六)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人有赡养(抚养、扶养)能 力,但未依法履行义务,致使申请人家庭人均收入低于低保标准 的;
(七)具备生产劳动能力和条件,人为闲置承包土地的;
(八)对明确不符合低保条件且已出具《申请最低生活保障 不予批准告知书》后再次提交低保申请的、或确定为失信惩戒行 为的,暂缓3个月受理低保申请。
第十七条 低保经办人员、村(居)党组织和村(居)委会 任职人员及其近亲属申请或者享受低保的,低保申请人或低保对 象应当如实申明,镇(街道)应当单独登记备案。区县民政部门对纳入备案管理的申请人应当全部入户调查,对纳入备案管理的 低保家庭每半年进行重点复核。

第三章  家庭经济状况调查认定

第十八条  家庭经济状况是指共同生活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
第十九条  家庭收入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在规定期限内 获得的全部现金和实物。家庭人均收入是指家庭总收入除以共同 生活的家庭成员人数所得到的平均数。家庭收入主要包括:
(一)工资性收入。工资性收入指就业人员通过各种途径得 到的全部劳动报酬和各种福利并扣除必要的就业成本,包括因任 职或者受雇而取得的工资、薪金、奖金、劳动分红、津贴、补贴 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等。
(二)经营净收入。经营净收入指从事生产经营及有偿服务 活动所获得全部经营收入扣除经营费用、生产性固定资产折旧和 生产税之后得到的收入。包括从事种植、养殖、采集、加工等农 林牧渔业的生产收入,从事工业、建筑业、手工业、交通运输业、 批发零售贸易业、餐饮业、文教卫生业和社会服务业等经营及有 偿服务活动的收入等。
(三)财产净收入。财产净收入指出让动产和不动产,或将动产和不动产交由其他机构、单位或个人使用并扣除相关费用之 后得到的收入,包括储蓄存款利息、有价证券红利、储蓄性保险 投资以及其他股息和红利等收入,集体财产收入分红和其他动产 收入,以及转租承包土地经营权、出租或者出让房产以及其他不 动产收入等。
(四)转移净收入。转移净收入指转移性收入扣减转移性支 出之后的收入。其中,转移性收入指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 会组织对居民的各种经常性转移支付和居民之间的经常性收入 转移,包括赡养(抚养、扶养)费、离退休金、失业保险金、遗 属补助金、赔偿收入、接受捐赠(赠送)收入等;转移性支出指 居民对国家、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居民的经常性转移支出, 包括缴纳的税款、各项社会保障支出、赡养支出以及其他经常性 转移支出等。
(五)其他应当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
第二十条  以下项目不计入家庭收入核算:
(一)优抚对象按规定享受的抚恤金、褒扬金、补助金、立功荣誉金、护理费,建国前老党员生活补贴;
(二)义务兵家庭按规定享受的优待金、奖励金,自主就业 退役士兵一次性经济补助金;
(三)对国家、社会和人民作出特殊贡献,政府给予的奖励 金和特殊津贴、劳动模范荣誉津贴、见义勇为奖励金;

(四)计划生育家庭按政策享有的独生子女费、计划生育奖 励与扶助金;
(五)政府、社会、学校给予在校学生的教育资助;
(六)政府发放的各类社会救助款物;
(七)政府发放的廉租住房补贴;
(八)因公(工)负伤人员的医疗费、护理费、一次性伤残 补助金、残疾辅助器具费,因公(工)死亡人员的丧葬费,因公 致残返城知青的护理费;
(九)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困难老 年人补贴、孤儿基本生活费、事实无人抚养儿童和重点困境儿童 基本生活补贴;
(十)中央确定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 (十一)政府给予的耕地地力保护补贴;
(十二)其他不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
第二十一条 对于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因残疾、患重病等增 加的刚性支出、必要的就业成本等,在核算家庭收入时可按规定 适当扣减:
(一)因病负担费用。提出申请之月前12个月内,家庭成 员因病住院(含门诊慢性病)按规定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 险、商业保险、其他相关救助政策后,个人自负的合规医疗费用 予以扣减。
(二)因残负担费用。残疾人康复治疗以及必要的辅助器械配备年内个人实际支出总费用在3000元以内的据实扣减,超过3000元的按3000元扣减。
(三)因学负担费用。家庭成员中有国家统招全日制非义务 教育阶段的学生,按一学年个人实际负担费用(扣除政府救助和 社会资助费用后个人负担的学费、住宿费等实际支出)扣减。就 读民办学校、中外合作办学专业或进入非普惠性幼儿园的,其自负费用超出当地公办同类学校、同校非中外合作办学专业或普惠 性幼儿园收费标准的部分不予扣减。
(四)就业成本。困难家庭成员参加劳动就业必需的合法就 业培训和劳务中介,扣除培训费、中介费等支出;对长期外出务工的,按低保标准的20%扣减必要的交通、生活等就业成本。
(五)申请家庭中有重病患者或重度残疾人,需另一家庭成 员长期照料和陪护,虽有就业但收入不稳定无法精准认定的,在 计算家庭收入时,照料和陪护人员按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30%计算收入。
(六)对精神、智力和重度肢体残疾人辅助性就业取得的收 入不超过当地低保标准的部分,在核算家庭收入时给予扣减。
第二十二条 家庭收入按下列规定认定:
(一)家庭收入不稳定的,家庭月收入按其提出低保申请前12个月收入的平均值计算。
(二)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的,参照劳动合同、用人单 位出具的相关证明计算收入,或根据社会保险、个人所得税、住房公积金的缴纳情况推算。在户籍地灵活就业人员无法确定实际 工资的,按照户籍地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外出 务工人员无法确定实际工资的,可按照务工地城镇私营单位就业 人员平均工资计算;无法确定务工地的,参照户籍地城镇私营单 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申请人申报收入高于户籍地或务工地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的,以申报收入为准。
(三)在职职工、离岗职工,因所在单位长期亏损、停产、 半停产、破产等原因,连续6个月及以上未领取或者未足额领取 工资、生活补助费并且今后不再予以补发的,经该单位上级主管
部门认定并出具证明后,按实际收入计算。
(四)享受医疗期或者病假的职工、离岗休养的职工、学徒工、无用工单位的劳务派遣工的工资,按实际收入计算。
(五)离退休金、失业保险金和遗属生活补助费,按实际收入计算。
(六)种植、养殖、捕捞等行业收入,按实际收成和当地同 等作物的市场价格扣除必要成本后计算;不能准确核定的,可以 参照当地行业收入评估基本标准计算;因家庭主要劳动力丧失劳 动能力或者因自然灾害等因素达不到评估标准的,可以酌情降低
标准计算。
(七)对因各种原因(包括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和城市 建设、危房改造、建设征用农用地等)领取一次性安置费、经济 赔偿(补助、补偿)金、生活补助金的,应当凭基本社会保险缴费凭证,在领取的一次性收入中扣除该职工自解除劳动关系之日 起到法定退休年龄之前个人应当缴纳的基本社会保险费,剩余部 分按家庭人口数和当地低保标准逐月分摊计入家庭收入,在可分 摊的月数内该家庭原则上不纳入低保。
(八)因房屋拆迁领取拆迁补偿费的,应当凭有效凭证,在 领取的拆迁补偿费中扣除购置安居性质自住房屋实际支出费用 和必要的搬迁、装修、购置普通家具家电等实际支出费用后,剩 余部分按家庭人口数和当地低保标准逐月分摊计入家庭收入,在 可分摊的月数内该家庭原则上不纳入低保。
(九)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扶养)关系的家庭成员非共同 生活的,相关义务人应当给付的赡养(抚养、扶养)费标准,按 具有法律效力的协议书、调解书、判决书等法律文书所规定的数额 计算;没有法律文书或未经人民法院认可的法律文书规定数额明 显偏低的,赡养(抚养、扶养)人的收入能够精准认定的,每位 赡养人的月赡养费=(赡养义务人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保标准)x家庭人口数×50%÷应赡养人数;不能精准认定的,每个对象 获得每个子女的月赡养费,按照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的20%确定。
赡养(抚养、扶养)人属于特困人员、低保对象、低保边缘 家庭成员、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不计算赡养(抚养、扶养)费。非共同生活的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人家庭有下列情形之 一且家庭成员中无重病重残人员的,被赡养(抚养、扶养)家庭原则上不予纳入低保: 1.拥有两套及以上住房,且家庭人均住房 建筑面积高于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全市人均住房建筑面积的; 2.家庭人均财产价值总计超过上年度本市居民人均消费支出的3 倍或同一法定赡养人家庭拥有并使用2台及以上机动车辆。本条 所述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人家庭财产不包括已成年孙子女财 产,财产价值指家庭拥有机动车辆现值和金融资产价值。机动车 辆现值=原值一每年折旧额×使用年数,每年折旧额=原值÷预计 使用年限15年。
(十)财产租赁、转让所得,按租赁、转让协议(合同)计 算。个人不能提供租赁、转让协议(合同)或者租赁、转让协议(合同)价格明显偏低的,参照当地同类、同期市场租赁、转让 的平均价格推算。
第二十三条  家庭财产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动产和不动产,主要包括:
(一)现金、银行存款、证券、基金、商业保险、债权、互联网理财、第三方支付平台账户余额等金融资产;
(二)机动车辆、船舶、大型农机具;
(三)房屋、林木等定着物;
(四)开办或者投资企业、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等 形成的资产;
(五)其他财产。对于家庭成员突发重病、原维持家庭生产生活的必需财产,低保审核确认部门可以在认定家庭财产状况时予以部分豁免。  

第二十四条  家庭财产状况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则上不纳入低保范围:
(一)人均金融资产超过当地年低保标准2倍的,或者提出 申请前12个月内有单笔支出超过现行年低保标准1倍或累计支 出超过现行低保标准2倍且无法证明必要用途的;
(二)拥有机动车辆(普通二轮和三轮摩托车、残疾人用于功能性补偿代步的机动车辆除外)、船舶、大型农机具的;
(三)拥有两套及以上住房且住房总面积超过当地住房保障 标准面积2倍,或者申请低保之前12个月内以及享受低保期间 购买超过当地住房保障标准面积商品房的;申请低保之前12个 月内或者享受低保期间,兴建、购买非居住用房或者高标准装修住房的;
(四)具有投资行为且人均投资数额超过当地年低保标准2倍的;
(五)雇佣他人从事经营性活动的;
(六)虽然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乡低保标准,但家庭实 际财产状况、实际消费水平明显高于低保标准的。各区县可根据各自实际和财力条件,对家庭财产状况规定进行细化和调整,增加的支出由当地筹集安排。
第二十五条  调查低保申请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情况, 可采取以下方式进行:

(一)信息核对。镇(街道)提请区县民政部门对低保申请 家庭的经济状况进行信息核对,对其声明的家庭经济状况的真实 性和完整性提出意见。
(二)入户调查。由两名以上的调查人员到申请家庭中了解 家庭收入、财产情况和吃、穿、住、用等实际生活情况。入户调 查结束后,调查人员应当填写入户调查表,并由调查人员和在场 的共同生活家庭成员分别签字。
(三)邻里访问。调查人员到申请家庭所在村(居)委会、 社区或者单位走访了解其家庭经济、实际生活和从业状况等。
(四)信函索证。调查人员以信函方式向相关单位和部门索 取有关证明材料。
(五)行业评估。区县民政部门应当对城乡人力资源市场和 收入情况进行调查和评估,制定用于低保认定的当地行业收入基 本标准,并定期进行调整。
(六)支出推算。根据申请人消费支出推算其家庭经济状况。发生重大突发事件时,前款规定的入户调查、邻里访问程序 可以采取电话、视频等非接触方式进行。
第二十六条 经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对不符合条件的低 保申请,镇(街道)应当及时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对 核对结果有异议的,应当提供相关佐证材料;镇(街道)应当自 收到佐证材料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家庭经济状况复查。

第四章  审核确认

第二十七条 镇(街道)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 日内,对申请家庭的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情况等予以调查核实, 并提出审核意见。村(居)委会应当协助镇(街道)开展调查核实。申请人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户籍所在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 致的,受理申请的镇(街道)可以委托申请人家庭成员居住地镇(街道)入户调查核实和动态管理。受委托的镇(街道)应当自 收到委托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核实,将评估材料送交 受理申请的镇(街道).
第二十八条 镇(街道)对拟确认为低保对象的,在申请家 庭所在村、社区进行公示,公示期为7天。公示期满无异议的, 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予以确认同意,同时确定救助金额,发放确 认通知书,并从作出确认同意决定之日起下月发放低保金。对公 示有异议的,镇(街道)应当对申请家庭的经济状况重新组织调 查核实,视情开展民主评议,在10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 并重新公示。对在审核确认阶段接到投诉、举报的低保申请,区县民政部门应当入户调查。
第二十九条 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确认同意,镇(街道) 应在作出决定3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条  低保审核确认工作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之内完成;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至30个工作日。
第三十一条 各区县可在规定时限内对低保审核确认程序 作出进一步调整优化。
第三十二条  合理认定城市与农村低保对象。对于拥有承包 土地或者参加农村集体经济收益分配的低保对象,一般给予农村 低保待遇。
第三十三条 城乡低保金原则上按照审核确定的申请家庭 人均收入与当地低保标准的实际差额计算,计算公式为: 家庭月 低保金=(当地月低保标准-家庭月人均收入)×保障人数;农 村低保金可以采取补差和分档两种方式发放,对实行分档发放 的,不少于4档,各档计发标准应当与家庭困难程度相符合,严 禁实行平均发放,其中最高档为低保标准的全额。
第三十四条  支出型困难家庭低保对象、单人保低保对象的 补助水平原则上按照不低于低保标准的60%。
第三十五条 镇(街道)应当在低保家庭所在村(居)、社 区公布低保对象信息,公布内容包括低保申请人姓名、保障人数、 救助金额、镇(街道)监督举报电话、公布时间等信息,并加盖 镇(街道)公章。信息公布应当依法保护个人隐私,不得公开无关信息。
第三十六条 加强低保与社会福利、社会保险以及其他社会 救助制度的衔接,以保障基本生活为目的的各类补助政策原则上不重复享受。分散供养的孤儿家庭符合低保条件的,家庭成员共 同纳入低保范围,但孤儿本人不再发放低保金;事实无人抚养儿 童、重点困境儿童已获得低保金且未达到基本生活补贴标准的实 行补差发放。
第三十七条  未经申请受理、家庭经济状况调查、审核确认 等程序,不得将任何家庭或者个人直接纳入低保。

第五章  低保资金筹集、管理与发放

第三十八条 低保资金坚持分级负担,多方筹措原则,由各 级人民政府列入财政预算,通过一般公共预算、政府性基金预算 安排,社会捐助等可作为有效补充。
第三十九条  城乡低保资金通过困难群众基本生活救助转 移支付下达至区县,由区县统筹安排使用,根据实际发放情况据 实列支。低保资金原则上应于当年形成支出,结转结余资金按照 财政部门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低保资金由各级财政部门、民政部门按照职责分 工进行管理,财政部门负责组织预算编制,牵头预算绩效管理, 下达拨付资金等。民政部门负责预算编制和具体执行,对资金支 出的规范性、准确性和使用绩效负责。
第四十一条 各级财政、民政部门和相关经办人员应当严格 按照资金管理以及财务管理有关规定使用资金,确保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不得任意改变资金用途和扩大使用范围,不得 向低保对象收取任何管理费用。对违规使用低保资金的,按有关 规定严肃处理。各级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健全城乡低保资金发放台账,会同财政部门、金融机构定期对账。
第四十二条  各级财政部门、民政部门要加强协调配合,保 证低保资金及时、足额拨付。各级民政部门要健全绩效目标,加 强绩效运行监控,完善绩效评价机制,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健全低保资金管理双向通报制度。财政部门应当将有关财政 政策、资金安排、资金拨付等情况及时通报同级民政部门;民政 部门应当将低保政策、低保人数、低保标准、补助水平、绩效评 价等情况及时通报同级财政部门。
第四十三条  纳入或者退出低保的,自批准之日起下月发放 或者停发低保金。低保金实行社会化发放,原则上通过惠民惠农 财政补贴资金"一本通"系统和代理金融机构,按月足额发放到 低保家庭的账户,确保资金发放安全、及时、快捷。低保对象死 亡的,自死亡之日起下月停发低保金。
第四十四条  对于低保家庭无法自行支取低保金的,镇(街 道)或者村(居)委会相关工作人员可以代为保管用于领取低保 金的银行存折或银行卡,但应当与低保家庭成员签订书面协议并 报区县民政部门备案,区县民政部门要至少每半年与该低保家庭 进行情况核实。

第六章 服务管理

第四十五条 各级民政部门、镇(街道)应当通过报刊、广 播、电视、互联网和在村(居)、社区张贴发放明白纸等方式, 宣传低保法律、法规和政策,也可以通过门户网站等便于公众知 晓的途径,及时公开低保政策和办理流程、低保对象人数、低保 标准、补助水平和资金支出等信息。
第四十六条 低保家庭人口状况、收入状况和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低保对象应及时报告镇(街道).
第四十七条 镇(街道)应当对低保家庭的人口、收入和财 产状况定期复核,并根据复核情况及时增发、减发或者停发低保金。
(一)对短期内经济状况变化不大的低保家庭,每年复核一次;
(二)对于收入来源不固定、家庭成员有劳动能力和劳动条 件的低保家庭,每半年复核一次。对面临退休或就业人员,及时 复核。
低保对象拒不配合家庭经济状况复核的,停发低保金。核查 期内低保家庭的经济状况没有明显变化的,不再调整低保金额 度。发生重大突发事件时,核查期限可以适当延长。
第四十八条  镇(街道)作出增发、减发、停发低保金决定,应当符合法定事由和规定程序;决定减发、停发低保金的,应当 书面告知低保家庭成员并说明理由。
第四十九条  区县民政部门应当每年对低保家庭的家庭人 口、经济和生活状况按不低于低保对象5%的比例进行随机抽查, 对新申请的按不低于30%的比例进行随机抽查,并填写低保行政 文书。
第五十条  鼓励具备就业能力的低保对象就业。在法定劳动 年龄段内有就业能力但尚未就业的低保对象,应当接受人力资源 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介绍的工作。无正当理由,连续3次拒绝接 受介绍的与其健康状况、就业能力等相适应的工作的,镇(街道) 应当减发或者停发低保金。低保对象因违反法律法规,正在服刑 或羁押的,或有赌博、吸毒、嫖娼等违法犯罪行为的,镇(街道) 应当停发低保金。
第五十一条  低保对象因家庭成员就业或者家庭经济、生活 状况改善不再符合低保条件的,经过申请地镇(街道)确认,延 长低保待遇3-6个月,并书面通知低保对象,且在低保行政文 书中记录。
第五十二条  区县民政部门和镇(街道)应当健全低保档案 管理制度,分别对低保工作资料归类、建档。低保档案应当齐全 完整、统一规范、安全有序,不得随意涂改、变更和销毁。
(一)审批类档案。市级民政部门制定全市统一的低保行政 文书,区县民政部门和镇(街道)全面规范应用市级统一制定的低保行政文书,包括低保申请及授权书、家庭经济状况信息表、 低保审核确认表、入户调查表、申请低保不予批准告知书、低保 金调整(停发)告知书、审核确认公示单、低保动态管理记录、 低保备案表等低保行政文书。
(二)日常管理类档案。包括低保政策文件,有关会议记录、工作请示、报告、总结、批文、信函、各类统计表等。
(三)财务类档案。包括低保资金发放汇总表、资金划拨凭证、发放名册等。
第五十三条  社会救助经办机构应当使用社会救助业务系 统办理相关业务,确保在低保申请、审核和确认工作流程中产生 数据。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四条 各级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低保审核确认工作的监督检查,完善相关的监督检查制度。第五十五条   各级民政部门和镇(街道)应当公开社会救助服务热线,受理咨询、举报和投诉,接受社会和群众的监督。
第五十六条  各级民政部门和镇(街道)对接到的实名举报,应当逐一核查,并及时向举报人反馈核查处理结果。
第五十七条  从事低保工作的人员、村(居)委会成员存在 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失职渎职等行为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应当依法依规追究相关责任, 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对秉持公心、履职尽责但因客观原因出现失误偏差且能够及 时纠正的,经有关部门调查认定,依法依规免予问责,健全容错 纠错机制。
第五十八条   申请人和低保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区县 民政部门或者镇(街道)给予批评教育;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 提请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 门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不正当手段,骗取享受低保 待遇的;
(二)在享受低保待遇期间,家庭经济状况好转或者家庭成 员减少,不按规定及时告知镇(街道)的;
(三)转借、伪造、涂改、买卖低保证件或确认通知书的;
(四)不符合条件强行索要低保,应当退出低保而拒绝退出, 无理取闹,威胁、侮辱、打骂低保工作人员,干扰管理机关正常 工作的。
对违规骗取低保金和有关附加待遇的,停止发放低保金,责 令退回冒领款物,并将有关信息记入个人诚信系统和社会救助暂 缓受理范围。情节恶劣的,可依照有关法规规章处以罚款。对仍 符合低保条件的家庭,其之前多领取的低保资金,在之后的保障 期内逐月扣除一定数额,直至扣满为止。

第五十九条  有关组织和个人故意出具虚假证明,协助骗取 低保的,提请有关部门视情节给予批评教育或者依照有关规定给 予处分。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条 本办法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7 年4月30日。2020年1月20日市民政局、市人力资源社会保 障局、市残联印发的《淄博市对<山东省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办法 (鲁民〔2019]54号)的实施说明>》(淄民〔2020〕3号)同 时废止。本办法实施以前有关政策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