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淄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标题: 临淄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临淄市监处罚〔2024〕86号)
索引号: 11370305MB28560212/2024-5469063 文号:
发文日期: 2024-06-27 发布机构: 临淄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临淄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临淄市监处罚〔2024〕86号)

发布日期:2024-06-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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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临淄区峰惠大馅水饺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70305MABUECWD3Y                                  

住所: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凤凰镇西郝家村沿街房106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                    

2024年5月16日接到投诉人举报当事人涉嫌销售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酒。我局执法人员对位于临淄区凤凰镇西郝家村沿街房106户当事人的经营场所现场检查,发现当事人经营场所内有42°500ml(20230303201-AL271-71)牛栏山陈酿3瓶,我局执法人员当即对上述商品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2024年5月27日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牛栏山酒厂出具《鉴定证明》,证明上述42°500ml(20230303201 -AL271-71)牛栏山陈酿3瓶是侵犯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牛栏山酒厂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我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告知鉴定结果,当事人对鉴定结果没有异议。

经初步审查,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淄博市临淄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4年5月28日对当事人涉嫌销售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一事正式立案。

本案经办案人员进一步调查取证,现查明:当事人于2024年1月负责经营临淄区峰惠大馅水饺店,5月22日变更为负责人。案中3瓶42度500ML牛栏山陈酿是之前负责人赵玉玺购进的,何时购进、购进数量当事人不清楚,赵玉玺也记不清进货情况。当事人负责经营后,酒的售卖价格为18元/瓶,3瓶都没有销售,涉嫌违法经营额54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的现场检查笔录、《有关事项审批表(行政强制)》和《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及清单各一份,证明现场检查和涉嫌违法物品处置的情况;                       

2. 当事人提供的其《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违法主体资格;                 

3. 《鉴定委托书》和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牛栏山酒厂出具的《鉴定证明》等相关资质各一份,证明当事人行为违法存在;

4.对当事人的询问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涉案货值金额;

5.拍摄当事人商品照片二张,证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

6.当事人进行负责人变更时的证明材料,证明负责人变更情况;

7.与本案有关的其他材料。

 2024年6月19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临淄市监罚告(2024)122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本局要求进行陈述、申辩要求。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的规定,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违法所得的计算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的规定进行处罚。

 自由裁量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当事人在我局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积极配合现场处置,调查中能够积极配合调查,及时提供了相关材料,称不知道销售的上述酒是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但是当事人在购进上述商品时,未履行索证索票制度,无法说明商品来源,对销售侵权酒行为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综合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按照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裁量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的规定,参照《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一条第(六)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六)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如实提供有关证据资料;”和《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十四.四.(二)裁量标准.“2.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较轻】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三万元以下的,没收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综合当事人的违法情节,建议予以从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之规定,属违法行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决定处罚如下:

1.没收侵犯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牛栏山酒厂42°500ml牛栏山陈酿3瓶;

2.处罚款3000元。

 请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山东临淄农村商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建设银行等银行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逾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临淄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沂源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临淄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6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