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淄区人民政府
| 标题: | 临淄区行政审批服务局证明事项实施清单(2025年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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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索引号: | 11370305MB2850789D/2025-5543699 | 文号: | |
| 发文日期: | 2025-10-13 | 发布机构: | 临淄区行政审批服务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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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证明事项 |
政务服务事项名称 |
设定和实施依据 |
开具单位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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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身份证明(身份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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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场所卫生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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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行政法规】《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四条:“国家对公共场所实行“卫生许可证”制度。“卫生许可证”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签发。”2.【部门规章】《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公共场所经营者申请卫生许可证的,应当提交下列资料:(二)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身份证明。” |
公安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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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身份证明或主体资格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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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体工商户登记注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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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2021 年 7 月 27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746 号公布)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市场主体,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营利为目的从事经营活动的下列自然人、法人及非法人组织:(四)个体工商户;”第十六条第一款:“申请办理市场主体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二)申请人资格文件、自然人身份证明。” |
公安部门,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及台湾地区有关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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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身份证明或主体资格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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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出质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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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法律】《民法典》(2020 年 5 月 28 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第四百四十三条:“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2.【部门规章】《股权出质登记办法》(2008 年 9 月 1 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 32 号公布根据 2016 年 4 月 29 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 86 号修订根据 2020 年 12 月 31 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34 号修改)第七条:“申请股权出质设立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四)出质人、质权人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出质人、质权人属于自然人的由本人签名,属于法人的加盖法人印章,下同)。” |
公安部门、市场监管部 门、行政审批服务部门、 事业单位登记管理部门、民政 部门、外国(地区)企业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关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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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身份证明或主体资格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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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注册 |
【行政法规】《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2021 年 7 月 27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746 号公布)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市场主体,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营利为目的从事经营活动的下列自然人、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三)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及其分支机构;”第十六条第一款:“申请办理市场主体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二)申请人资格文件、自然人身份证明。” |
公安部 门、市场监管部门、行政审批服务部门、 事业单位登记管理部门、民政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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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身份证明或主体资格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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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登记注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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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2021 年 7 月 27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746 号公布)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市场主体,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营利为目的从事经营活动的下列自然人、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一)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及其分支机构;(二)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及其分支机构;(五)外国公司分支机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市场主体。”第十六条第一款:“申请办理市场主体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二)申请人资格文件、自然人身份证明。” |
公安部门、市场监管部门、行政审批服务部门、 事业单位登记管理部门、民政部门、外国(地区)企业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关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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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营业执照 |
药品零售企业经营许可 |
1.【法律】《药品管理法》(1984 年 9 月通过,2019 年 8 月修订)第五十一条:“从事药品零售活动,应当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无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不得经营药品。”2.【部门规章】《药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2004 年 2 月 4 日公布 2017 年 11 月 7 日修正)第九条:“开办药品零售企业按照以下程序办理《药品经营许可证》:(四)申办人完成筹建后,向受理申请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验收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2.企业营业执照。 |
市场监管部门或行政审批服务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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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房屋产权或使用权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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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品零售企业经营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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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法律】《药品管理法》(1984 年 9 月通过,2019 年 8 月修订)第五十一条:“从事药品零售活动,应当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无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不得经营药品。”2.【部门规章】《药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2004 年 2 月 4 日公布 2017 年 11 月 7 日修正)第九条:“开办药品零售企业按照以下程序办理《药品经营许可证》:(四)申办人完成筹建后,向受理申请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验收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3.营业场所、仓库平面布置图及房屋产权或使用权证明;” |
不动产登记管理部门(产权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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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所(主要经营场所)使用相关文件 |
个体工商户登记注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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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2021 年 7 月 27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746 号公布)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市场主体,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营利为目的从事经营活动的下列自然人、法人及非法人组织:(四)个体工商户;”第十六条第一款:“申请办理市场主体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三)住所或者主要经营场所相关文件。” |
不动产登记管理部门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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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住所(主要经营场所)使用相关文件 |
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注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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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2021 年 7 月 27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746 号公布)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市场主体,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营利为目的从事经营活动的下列自然人、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三)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及其分支机构;”第十六条第一款:“申请办理市场主体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三)住所或者主要经营场所相关文件。” |
不动产登记管理部门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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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所(主要经营场所)使用相关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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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登记注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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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2021 年 7 月 27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746 号公布)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市场主体,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营利为目的从事经营活动的下列自然人、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一)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及其分支机构;(二)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及其分支机构;(五)外国公司分支机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市场主体。”第十六条第一款:“申请办理市场主体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三)住所或者主要经营场所相关文件。” |
不动产登记管理部门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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报纸刊登公告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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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登记注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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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行政法规】《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2021 年 7 月 27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746 号公布)第十六条第一款:“申请办理市场主体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五)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2.【文件】《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市场主体登记文书规范><市场主体登记提交材料规范>的通知》(国市监注发〔2022〕24 号)“减少注册资本的,提交在纸上刊登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公告样报和公司债务清偿或者债务担保情况的说明。因合并(分立)申请设立、变更或注销登记的公司,除按照本规范提交设立、 变更或注销登记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以下材料:通过报纸公告的提交刊登公告的报纸样张。” |
依法公开发行报纸的出版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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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核准文件 |
企业登记注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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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行政法规】《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2021 年 7 月 27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746 号公布)第十六条第一款:“申请办理市场主体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五)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2.【部门规章】《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22 年 3 月 1 日公布)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公开发行股票的,还应当提交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核准或者注册文件。” |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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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称(姓名)变更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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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登记注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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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行政法规】《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2021 年 7 月 27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746 号公布)第十六条第一款:“申请办理市场主体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五)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2.【文件】《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市场主体登记文书规范><市场主体登记提交材料规范>的通知》(国市监注发〔2022〕24 号):“变更登记提交材料规范”“变更股东或发起人名称或姓名的,提交股东或发起人名称或姓名变更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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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门、市场监管部门、行政审批服务部门、 事业单位登记管理部门、民政部门、外国(地区)企业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关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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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税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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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注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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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行政法规】《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2021 年 7 月 27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746 号公布)第十六条第一款:“申请办理市场主体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五)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2.【部门规章】《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22 年 3 月 1 日公布)第四十六条:“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四)税务部门出具的清税证明。” |
税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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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税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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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登记注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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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行政法规】《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2021 年 7 月 27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746 号公布)第十六条第一款:“申请办理市场主体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五)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2.【部门规章】《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22 年 3 月 1 日公布)第四十六条:“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四)税务部门出具的清税证明。” |
税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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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历证书 |
药品零售企业经营许可 |
1.【法律】《药品管理法》(1984 年 9 月通过,2019 年 8 月修订)第五十一条:“从事药品零售活动,应当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无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不得经营药品。”2.【部门规章】《药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2004 年 2 月 4 日公布 2017 年 11 月 7 日修正)第九条:“开办药品零售企业按照以下程序办理《药品经营许可证》:(一)申办人向拟办企业所在地设区的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直接设置的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筹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1.拟办企业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质量负责人的学历、执业资格或职称证明原件、复印件及个人简历及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证书、聘书;” |
高校或其他教育机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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验资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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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登记注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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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行政法规】《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2021 年 7 月 27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746 号公布)第十六条第一款:“申请办理市场主体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五)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2.【部门规章】《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22 年 3 月 1 日公布)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募集设立股份有限公司还应当提交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
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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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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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体工商户登记注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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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2021 年 7 月 27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746 号公布)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市场主体,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营利为目的从事经营活动的下列自然人、法人及非法人组织:(四)个体工商户。”第十四条:“市场主体的经营范围包括一般经营项目和许可经营项目。经营范围中属于在登记前依法须经批准的许可经营项目,市场主体应当在申请登记时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
相关审批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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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税证明 |
个体工商户登记注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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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门规章】《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22 年 3 月 1 日公布)第四十六条:“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四)税务部门出具的清税证明。” |
税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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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有关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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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注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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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2021 年 7 月 27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746 号公布)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市场主体,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营利为目的从事经营活动的下列自然人、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三) 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及其分支机构;”第十四条:“市场主体的经营范围包括一般经营项目和许可经营项目。经营范围中属于在登记前依法须经批准的许可经营项目,市场主体应当在申请登记时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
相关审批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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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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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登记注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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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2021 年 7 月 27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746 号公布)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市场主体,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 国境内以营利为目的从事经营活动的下列自然人、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一) 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及其分支机构;(二)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及其分支机构;(五)外国公司分支机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市场主体。”第十四条:“市场主体的经营范围包括一般经营项目和许可经营项目。经营范围中属于在登记前依法须经批准的许可经营项目,市场主体应当在申请登记时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
相关审批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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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业药师资格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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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品零售企业经营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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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法律】《药品管理法》(1984 年 9 月通过,2019 年 8 月修订)第五十一条:“从事药品零售活动,应当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无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不得经营药品。”2.【部门规章】《药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2004 年 2 月通过,2017 年 11 月修改)第八条:“开办药品批发企业按照以下程序办理《药品经营许可证》:(一)申办人向拟办企业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筹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2.执业药师执业证书原件、复印件。” 第九条:“开办药品零售企业按照以下程序办理《药品经营许可证》:(一)申办人向拟办企业所在地设区的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直接设置的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筹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1.拟办企业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质量负责人的学历、执业资格或职称证明原件、复印件及个人简历及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证书、聘书;” |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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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称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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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品零售企业经营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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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法律】《药品管理法》(1984 年 9 月通过,2019 年 8 月修订)第五十一条:“从事药品零售活动,应当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无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不得经营药品。”2.【部门规章】《药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2004 年 2 月 4 日公布 2017 年 11 月 7 日修正)第九条:“开办药品零售企业按照以下程序办理《药品经营许可证》:(一)申办人向拟办企业所在地设区的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直接设置的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筹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1.拟办企业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质量负责人的学历、执业资格或职称证明原件、复印件及个人简历及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证书、聘书;” |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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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资格证明 |
企业登记注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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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行政法规】《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2021 年 7 月 27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746 号公布)第十六条第一款:“申请办理市场主体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五)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2.【部门规章】《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22 年 3 月 1 日公布)第二十八条:“申请设立合伙企业,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法律、行政 法规规定设立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需要提交合伙人的职业资格文件的,提交相应材料。” |
职业资格证书颁发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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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份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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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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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行政法规】《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 6 月国务院令第 412 号公布,2016 年 8 月国务院令第 671 号修改)附件第 75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核准”实施机关为“省级或其授权的下一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主管部门。”2.【部门规章】《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2000 年 3 月司法部令第 60号公布,2017 年 12 月司法部令第 138 号修订)第十条:“申请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核准的,应当填写申请执业登记表,并提交下列材料:…(四)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
公安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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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份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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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会变更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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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基金会管理条例》(2004 年 3 月国务院令第 400 号)第九条:“申请设立基金会,申请人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四)理事名单、身份证明以及拟任理事长、副理事长、秘书长简历。”第十五条:“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和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
公安机关、人事档案所在单位、业务主管单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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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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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版物零售单位设立、变更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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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行政法规】《出版管理条例》(2001 年 12 月国务院令第 343 号,2016 年 3 月修改)第三十七条:“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变更《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登记事项,或者兼并、合并、分立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2.【部门规章】《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已经 2016 年 4 月 26 日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局务会议通过,并经商务部同意,现予公布,自 2016 年 6 月 1 日起施行。)第九条:“单位、个人从事出版物零售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申请材料包括下列书面材料(一)营业执照正副本复印件;(二)申请书,载明单位或者个人基本情况及申请事项;(三)经营场所的使用权证明。” |
市场监管部门或行政审批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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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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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许可 |
【行政法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2002 年 9 月 29 日发布,2019 年 3 月 24 日修订,2022 年 3 月 29 日修订)第十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申请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一)企业营业执照和章程。 |
市场监管部门或行政审批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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场所合法使用证明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许可 |
【行政法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2002 年 9 月 29 日发布,2019 年 3 月 24 日修订)第十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申请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四)营业场所产权证明或者租赁意向书。” |
不动产登记管理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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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
经营场所和设备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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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版物零售单位设立、变更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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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行政法规】《出版管理条例》(2001 年 12 月国务院令第 343 号,2016 年 3月修改)第三十七条:“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变更《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登记事项,或者兼并、合并、分立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2.【部门规章】《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已经 2016 年 4 月 26 日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局务会议通过,并经商务部同意,现予公布,自 2016 年 6 月 1 日起施行。)第九条:“单位、个人从事出版物零售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已完成工商注册登记;(二)工商登记经营范围含出版物零售业务;(三)有固定的经营场所。”第十条:“单位、个人申请从事出版物零售业务,须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县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 20 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批准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颁发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并报上一级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其中门店营业面积在 5000 平方米以上的应同时报省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不予批准的,应当向申请单位、个人书面说明理由。申请材料包括下列书面材料:(一)营业执照正副本复印件;(二)申请书,载明单位或者个人基本情况及申请事项;(三)经营场所的使用权证明。” |
不动产登记管理部门或场所租赁协议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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验资机构 出具的验资报告或 者财务审 计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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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设立、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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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法律】《劳动合同法》(主席令第六十五号,2007 年 6 月 29 日颁布,2008年 1 月 1 日生效,2012 年 12 月 28 日修订)第五十七条:“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二百万元。”2.【部门规章】《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9 号,2013 年 6 月 20 日公布,2013 年 7 月 1 日起施行)第八条:“申请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申请人应当向许可机关提交下列材料:(三)公司章程以及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或者财务审计报告。” |
第三方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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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校资产及来源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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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办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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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十二条:“举办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分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并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二十七条:“设立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一)有组织机构和章程;(二)有合格的教师;(三)有符合规定标准的教学场所及设施、设备等;(四)有必备的办学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3.【法律】《民办教育促进法》(2002 年 12 月通过,2018 年 12 月修正)第十三条:“申请筹设民办学校,举办者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三)资产来源、资金数额及有效证明文件,并载明产权;”第十五条:“申请正式设立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四)学校资产的有效证明文件;”第十六条:“具备办学条件,达到设置标准的,可以直接申请正式设立,并应当提交本法第十三条和第十五条(三)、(四)、(五)项规定的材料。 |
银行机构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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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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校车使用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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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行政法规】《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617 号)第十四条:“使用校车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许可。取得校车使用许可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车辆符合校车安全国家标准,取得机动车检验合格证明,并已经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二)有取得校车驾驶资格的驾驶人;(三)有包括行驶线路、开行时间和停靠站点的合理可行的校车运行方案;(四)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五)已经投保机动车承运人责任保险。”2.【地方政府规章】《山东省校车安全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 295 号)第二十四条:“校车服务提供者或者学校申请取得校车使用许可,应当向县(市、区)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五)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 |
公安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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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承运人责任保险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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校车使用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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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行政法规】《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617 号)第十四条:“使用校车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许可。取得校车使用许可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车辆符合校车安全国家标准,取得机动车检验合格证明,并已经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二)有取得校车驾驶资格的驾驶人;(三)有包括行驶线路、开行时间和停靠站点的合理可行的校车运行方案;(四)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五)已经投保机动车承运人责任保险。”2.【地方政府规章】《山东省校车安全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 295 号)第二十四条:“校车服务提供者或者学校申请取得校车使用许可,应当向县(市、区)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九)机动车承运人责任保险证明。” |
保险单位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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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所有人身份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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校车使用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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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行政法规】《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617 号)第十四条:“使用校车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许可。取得校车使用许可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车辆符合校车安全国家标准,取得机动车检验合格证明,并已经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二)有取得校车驾驶资格的驾驶人;(三)有包括行驶线路、开行时间和停靠站点的合理可行的校车运行方案;(四)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五)已经投保机动车承运人责任保险。”2.【地方政府规章】《山东省校车安全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 295 号)第二十四条:“校车服务提供者或者学校申请取得校车使用许可,应当向县(市、区)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二)机动车所有人身份证明。” |
公安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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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行驶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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校车使用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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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行政法规】《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617 号)第十四条:“使用校车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许可。取得校车使用许可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车辆符合校车安全国家标准,取得机动车检验合格证明,并已经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二)有取得校车驾驶资格的驾驶人;(三)有包括行驶线路、开行时间和停靠站点的合理可行的校车运行方案;(四)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五)已经投保机动车承运人责任保险。”2.【地方政府规章】《山东省校车安全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 295 号)第二十四条:“校车服务提供者或者学校申请取得校车使用许可,应当向县(市、区)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四)机动车行驶证。” |
公安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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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
捐赠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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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 民办学校筹设、设立、分立、合并、变更、终止审批 |
【法律】《民办教育促进法》(2002 年 12 月通过,2018 年 12 月修正)第十三条:“申请筹设民办学校,举办者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四)属捐赠性质的校产须提交捐赠协议,载明捐赠人的姓名、所捐资产的数额、用途和管理方法及相关有效证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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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机构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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签注准许 驾驶校车的机动车 驾驶证及驾驶人身份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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校车使用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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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行政法规】《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617 号)第十四条:“使用校车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许可。取得校车使用许可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车辆符合校车安全国家标准,取得机动车检验合格证明,并已经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二)有取得校车驾驶资格的驾驶人;(三)有包括行驶线路、开行时间和停靠站点的合理可行的校车运行方案;(四)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五)已经投保机动车承运人责任保险。”2.【地方政府规章】《山东省校车安全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 295 号)第二十四条:“校车服务提供者或者学校申请取得校车使用许可,应当向县(市、区)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六)签注准许驾驶校车的机动车驾驶证及驾驶人身份证明;” |
公安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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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体育指导人员、救助人员的职业资格证 |
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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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法律】《体育法》第一百零五条:“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二)具有达到规定数量的取得相应国家职业资格证书或者职业技能等级证书的社会体育指导人员和救助人员。”2.【部门规章】《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许可管理办法》(国家体育总局令第24 号)第七条:“申请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四)社会体育指导人员、救助人员的职业资格证明。” |
国家体育总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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体育场所的所有权或使用权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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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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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法律】《体育法》第一百零五条:“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一)相关体育设施符合国家标准。”2.【部门规章】《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许可管理办法》(国家体育总局令第24 号)第七条:“请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三)体育场所的所有权或使用权证明。” |
自然资源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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校长、教师、财会人员的资格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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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筹设、设立、分立、合并、变更、终止审批 |
【法律】《民办教育促进法》(2002 年 12 月通过,2018 年 12 月修正)第十五条:“申请正式设立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五)校长、教师、财会人员的资格证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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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财政等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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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历证明(毕业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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乡村医生执业注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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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符合本条例规定申请在村医疗卫生机构执业的人员,应当持村医疗卫生机构出具的拟聘用证明和相关学历证明、证书,向村医疗卫生机构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执业注册。” |
教育部 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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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校资产的有效证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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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筹设、设立、分立、合并、变更、终止审批 |
【法律】《民办教育促进法》(2002 年 12 月通过,2018 年 12 月修正)第十五条:“申请正式设立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四)学校资产的有效证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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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机构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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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校资产及来源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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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筹设、设立、分 立、合并、变更、终止审批 |
【法律】《民办教育促进法》(2002 年 12 月通过,2018 年 12 月修正)第十三条:“申请筹设民办学校,举办者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三)资产来源、资金数额及有效证明文件,并载明产权;”第十五条:“申请正式设立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四)学校资产的有效证明文件;”第十六条:“具备办学条件,达到设置标准的,可以直接申请正式设立,并应当提交本法第十三条和第十五条(三)、(四)、(五)项规定的材料。” |
银行机构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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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份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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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办非企业单位变更登记 |
【行政法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1998 年 10 月国务院令第251 号)第九条:“申请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举办者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五)拟任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身份证明。”第十五条:“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
公安机关、人事档案所在单位、业务主管单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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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份证明 |
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登记 |
【行政法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1998 年 10 月国务院令第251 号)第九条:“申请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办者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五)拟任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身份证明。” |
公安机关、人事档案所在单位、业务主管单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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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份证明 |
社会团体变更登记 |
【行政法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1998 年 10 月国务院令第 250 号,2016年 2 月国务院令第 666 号修改)第十一条:“申请登记社会团体,发起人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三)发起人和拟任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身份证明。”第十八:“社会团体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 30 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
公安机关、人事档案所在单位、业务主管单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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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份证明 |
社会团体成立登记 |
【行政法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1998 年 10 月国务院令第 250 号,2016年 2 月国务院令第 666 号修改)第十一条:“申请登记社会团体,发起人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三)发起人和拟任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身份证明。” |
公安机关、人事档案所在单位、业务主管单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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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份证明(身份证) |
单采血浆站设置审批及许可证核发 |
1.【行政法规】《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五条:“单采血浆站由血液制品生产单位设置或者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设置,专门从事单采血浆活动,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2.【部门规章】《单采血浆站管理办法》第十条:“申请设置单采血浆站的血液制品生产单位,应当向单采血浆站设置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提交《设置单采血浆站申请书》,并提交下列材料:(四)拟设单采血浆站的法定代表人及其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文件和专业履历。” |
公安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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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份证明(身份证) |
护士执业注册 |
1.【行政法规】《护士条例》第七条:“护士执业,应当经执业注册取得护士执业证书。申请护士执业注册,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二)在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完成国务院教育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普通全日制 3 年以上的护理、助产专业课程学习,包括在教学、综合医院完成 8 个月以上护理临床实习,并取得相应学历证书;(三)通过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的护士执业资格考试;(四)符合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健康标准。护士执业注册申请,应当自通过护士执业资格考试之日起 3 年内提出;逾期提出申请的,除应当具备前款第(一)项、第(二)项和第(四)项规定条件外,还应当在符合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医疗卫生机构接受 3 个月临床护理培训并考核合格。护士执业资格考试办法由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人事部门制定。”2.【部门规章】《护士执业注册管理办法》第七条:“申请护士执业注册,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
公安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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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份证明(身份证) |
医疗机构设置审批及执业登记和校验 |
1.【行政法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十条:“申请设置医疗机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一)设置申请书;(二)设置可行性研究报告;(三)选址报告和建筑设计平面图。”第十一条:“单位或者个人设置医疗机构,应当按照以下规定提出设置申请;第十五条:“申请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四)有与其开展的业务相适应的经费、设施、设备和专业卫生技术人员。” 2.【部门规章】《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三条:“在城市设置诊所的个人,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第十五条:“条例第十条规定提交的设置可行性研究报告包括以下内容:(一)申请单位名称、基本情况以及申请人姓名、年龄、专业履历、身份证号码。” |
公安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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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 |
身份证明(身份证) |
医师执业注册 |
1.【法律】《医师法》第九条:“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参加执业医师资格考试:(一)具有高等学校相关医学专业本科以上学历,在执业医师指导下,在医疗卫生机构中参加医学专业工作实践满一年;(二)具有高等学校相关医学专业专科学历,取得执业助理医师执业证书后,在医疗卫生机构中执业满二年。”第十条:“具有高等学校相关医学专业专科以上学历,在执业医师指导下,在医疗卫生机构中参加医学专业工作实践满一年的,可以参加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考试。” 2.【部门规章】《医师执业注册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申请医师执业注册,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四)省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
公安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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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 |
身份证明(身份证) |
中医医疗机构设置审批 |
1.【行政法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十条:“申请设置医疗机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一)设置申请书;(二)设置可行性研究报告;(三)选址报告和建筑设计平面图。”第十一条:“单位或者个人设置医疗机构,应当按照以下规定提出设置申请;第十五条:“申请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四)有与其开展的业务相适应的经费、设施、设备和专业卫生技术人员。” 2.【部门规章】《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三条:“在城市设置诊所的个人,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第十五条:“条例第十条规定提交的设置可行性研究报告包括以下内容:(一)申请单位名称、基本情况以及申请人姓名、年龄、专业履历、身份证号码。” |
公安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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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份证明(身份证) |
中医医疗机构执业登记 |
1.【行政法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十条:“申请设置医疗机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一)设置申请书;(二)设置可行性研究报告;(三)选址报告和建筑设计平面图。”第十一条:“单位或者个人设置医疗机构,应当按照以下规定提出设置申请;第十五条:“申请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四)有与其开展的业务相适应的经费、设施、设备和专业卫生技术人员。” 2.【部门规章】《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三条:“在城市设置诊所的个人,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第十五条:“条例第十条规定提交的设置可行性研究报告包括以下内容:(一)申请单位名称、基本情况以及申请人姓名、年龄、专业履历、身份证号码。” |
公安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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归侨侨眷身份证 |
归侨、华侨子女、归侨子女身份确认 |
1.【法律】《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1990 年 9 月通过,2000 年 10 月修正)第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归侨、侨眷就业给予照顾,提供必要的指导和服务。归侨学生、归侨子女和华 侨在国内的子女升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照顾。” 2.【行政法规】《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实施办法》(2004 年 6 月通过)第十七条:“华侨子女回国就读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应当视同当地居民子女办理入学手续;归侨学生、归侨子女和华侨在国内的子女报考国家举办的非义务教育的学校,教育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给予照顾。” 3.【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条例》(2014 年 11 月 27 日通过)第十七条:“归侨学生、归侨子女和华侨在国内的子女报考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和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录取时录取分数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照顾。” 4.【文件】《中共山东省委统战部山东省教育厅山东省民族事务委员会山东省人民政府侨务办公室关于做好普通高考少数民族考生、三侨考生、台湾省籍考生身份认定工作的通知》(鲁教招字〔 2003〕3 号)规定:“三侨考生…,并提供归侨侨眷身份证和户口本或当地派出所户籍证明。…《山东省三侨考生身份证明表》和相关证件经县市级侨办审查…” |
侨务部门(统战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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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证明 |
单采血浆站设置审批及许可证核发 |
1.【行政法规】《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七条:“申请设置单采血浆站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初审,经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人民政府设立的派出机关的卫生行政机构审查同意,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批;经审查符合条件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核发《单采血浆许可证》,并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2.【部门规章】《单采血浆站管理办法》第十条:“申请设置单采血浆站的血液制品生产单位,应当向单采血浆站设置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提交《设置单采血浆站申请书》,并提交下列材料:(一)申请设置单采血浆站的血液制品生产单位的有关情况以及法人登记证书;” |
市场监管部门(仅限营利性医疗机构营业执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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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证明 |
医疗机构设置审批及执业登记和校验 |
1.【行政法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十条:“申请设置医疗机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一)设置申请书;(二)设置可行性研究报告;(三)选址报告和建筑设计平面图。” 2.【部门规章】《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申请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必须填写《医疗机构申请执业登记注册书》,并向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材料:(六)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以及各科室负责人名录和有关资格证书、执业证书复印件。” |
编制管理部门、民政部门、市场监管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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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证明 |
中医医疗机构设置审批 |
1.【行政法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十条:“申请设置医疗机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一)设置申请书;(二)设置可行性研究报告;(三)选址报告和建筑设计平面图。” 2.【部门规章】《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申请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必须填写《医疗机构申请执业登记注册书》,并向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材料:(六)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以及各科室负责人名录和有关资格证书、执业证书复印件。” |
编制管理部门、民政部门、市场监管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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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证明 |
中医医疗机构执业登记 |
1.【行政法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十条:“申请设置医疗机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一)设置申请书;(二)设置可行性研究报告。” 2.【部门规章】《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申请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必须填写《医疗机构申请执业登记注册书》,并向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材料:(六)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以及各科室负责人名录和有关资格证书、执业证书复印件。” |
编制管理部门、民政部门、市场监管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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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产权证明 |
华侨回国定居审批 |
1.【法律】《出境入境管理法》(2012 年 6 月通过,2013 年 7 月 1 日起实施)第十三条:“定居国外的中国公民要求回国定居的,应当在入境前向驻外使馆、领馆或者外交部委托的其他驻外机构提出申请,也可以由本人或者经由国内亲属向拟定居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侨务部门提出申请。” 2.【行政法规】《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实施办法》(2004 年 6 月通过,2004 年7 月 1 日起施行)第五条:“华侨要求回国定居的,按照国家有关出入境管理的规定核发回国定居证明。” 3.【文件】《华侨来鲁定居办理工作规定》(2015 年 9 月 16 日)第六条:“(六):申请人拟定居地的自有产权证明、或近亲属房屋产权证明及同意入户居住公证书、经公证的亲属关系证明。” |
不动产登记管理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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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产权证明或者使用权证明 |
单采血浆站设置审批及许可证核发 |
1.【行政法规】《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七条:“申请设置单采血浆站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初审,经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人民政府设立的派出机关的卫生行政机构审查同意,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批;经审查符合条件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核发《单采血浆许可证》,并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2.【部门规章】《单采血浆站管理办法》第十条:“申请设置单采血浆站的血液制品生产单位,应当向单采血浆站设置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提交《设置单采血浆站申请书》,并提交下列材料:(四)单采血浆站用房的房屋产权证明或者使用权证明。” |
自然资源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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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产权证明或者使用权证明 |
医疗机构设置审批及执业登记和校验 |
1.【行政法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申请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三)有适合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 2.【部门规章】《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申请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必须填写《医疗机构申请执业登记注册书》,并向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材料:(二)医疗机构用房产权证明或者使用证明。” |
自然资源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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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产权证明或者使用权证明 |
中医医疗机构设置审批 |
1.【行政法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申请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三)有适合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 2.【部门规章】《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申请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必须填写《医疗机构申请执业登记注册书》,并向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材料:(二)医疗机构用房产权证明或者使用证明。” |
自然资源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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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产权证明或者使用权证明 |
中医医疗机构执业登记 |
1.【行政法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申请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三)有适合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 2.【部门规章】《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申请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必须填写《医疗机构申请执业登记注册书》,并向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材料:(二)医疗机构用房产权证明或者使用证明。” |
自然资源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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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所或场所使用证明 |
基金会变更登记 |
【行政法规】《基金会管理条例》(2004 年 3 月国务院令第 400 号)第九条:“申请设立基金会,申请人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三)验资证明和住所证明。第十五条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和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
对住所具有所有权或使用权的有关单位及个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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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所或场所使用证明 |
民办非企业单位变更登记 |
【行政法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1998 年 10 月国务院令第251 号)第九条:“申请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举办者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三)场所使用权证明。”第十五条:“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 30 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
对住所具有所有权或使用权的有关单位及个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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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所或场所使用证明 |
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登记 |
【行政法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1998 年 10 月国务院令第251 号)第九条:“申请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举办者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三)场所使用权证明。” |
对住所具有所有权或使用权的有关单位及个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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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所或场所使用证明 |
社会团体变更登记 |
【行政法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1998 年 10 月国务院令第 250 号,2016年 2 月国务院令第 666 号修改)第十一条:“申请登记社会团体,发起人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三)验资报告、场所使用权证明。第十八条社会团体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
对住所具有所有权或使用权的有关单位及个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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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所或场所使用证明 |
社会团体成立登记 |
【行政法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1998 年 10 月国务院令第 250 号,2016年 2 月国务院令第 666 号修改)第十一条:“申请登记社会团体,发起人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三)验资报告、场所使用权证明。” |
对住所具有所有权或使用权的有关单位及个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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护士执业资格考试成绩合格证明 |
护士执业注册 |
1.【行政法规】《护士条例》第七条:“护士执业,应当经执业注册取得护士执业证书。申请护士执业注册,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三)通过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的护士执业资格考试。” 2.【部门规章】《护士执业注册管理办法》第七条:“申请护士执业注册,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四)护士执业资格考试成绩合格证明。” |
卫生健康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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护照 |
归侨、华侨子女、归侨子女身份确认 |
1.【法律】《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1990 年 9 月通过,2000 年 10 月修正)第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归侨、侨眷就业给予照顾,提供必要的指导和服务。归侨学生、归侨子女和华侨在国内的子女升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照顾。” 2.【行政法规】《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实施办法》(2004 年 6 月通过)第十七条:“华侨子女回国就读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应当视同当地居民子女办理入学手续;归侨学生、归侨子女和华侨在国内的子女报考国家举办的非义务教育的学校,教育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给予照顾。” 3.【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条例》(2014 年 11 月 27 日通过)第十七条:“归侨学生、归侨子女和华侨在国内的子女报考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和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录取时录取分数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照顾。” 4.【文件】《山东省归侨侨眷身份认定工作规定》(2015 年 9 月 6 日)第五条:“本人的护照和原住在国的居留签证正本及复印件、或我驻外使(领)馆出具的申请人取得住在国长期、或永久居留权的公证或认证(原件);” 5.【文件】《中共山东省委统战部山东省教育厅山东省民族事务委员会山东省人民政府侨务办公室关于做好普通高考少数民族考生、三侨考生、台湾省籍考生身份认定工作的通知》(鲁教招字〔2003〕3 号)规定“华侨、华人、港澳同胞子女,须提供其居住地我国使馆或领事馆公证的有效身份证件,《山东省三侨考生身份证明表》和相关证件经县市级侨办审查…” |
公安机关、驻外使领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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护照 |
归侨侨眷身份认定 |
1.【行政法规】《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实施办法》(2004 年 6 月通过,2004 年7 月 1 日起施行)第二条:“归侨、侨眷的身份,由其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侨务工作的机构根据本人申请审核认定。” 2.【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条例》(2014 年 11 月通过,2015年 1 月 1 日起施行)第四条:“归侨、侨眷身份由户籍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侨务工作的机构依法确认。” 3.【文件】《山东省归侨侨眷身份认定工作规定》(2015 年 9 月 6 日)第五条:“(一)本人的护照和原住在国的居留签证正本及复印件、或我驻外使(领)馆出具的申请人取得住在国长期、或永久居留权的公证或认证(原件)。” |
公安机关、驻外使领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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护照 |
华侨回国定居审批 |
1.【法律】《出境入境管理法》(2012 年 6 月通过,2013 年 7 月 1 日起实施)第十三条:“定居国外的中国公民要求回国定居的,应当在入境前向驻外使馆、领馆或者外交部委托的其他驻外机构提出申请,也可以由本人或者经由国内亲属向拟定居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侨务部门提出申请。” 2.【行政法规】《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实施办法》(2004 年 6 月通过,2004 年7 月 1 日起施行)第五条:“华侨要求回国定居的,按照国家有关出入境管理的规定核发回国定居证明。” 3.【文件】《华侨回国定居办理工作规定》(2013 年 6 月 30 日)第五条:“华侨本人提出申请回国定居的,应当提交…、有效护照或者旅行证及复印件、…和与受理条件相关的其他证明材料。” |
公安机关、驻外使领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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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务审计报告 |
慈善组织公开募捐资格审批 |
1.【法律】《慈善法》第二十二条:“慈善组织开展公开募捐,应当取得公开募捐资格。依法登记满二年的慈善组织,可以向其登记的民政部门申请公开募捐资格。” 2.【部门规章】《慈善组织公开募捐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令第59 号)第六条:“慈善组织申请公开募捐资格,应当向其登记的民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二)注册会计师出具的申请前二年的财务审计报告,包括年度慈善活动支出和年度管理费用的专项审计。” |
会计师事务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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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务审计报告 |
慈善组织认定 |
1.【法律】《慈善法》第十条:“本法公布前已经设立的基金会、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等非营利性组织,可以向其登记的民政部门申请认定为慈善组织,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决定。” 2.【部门规章】《慈善组织认定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令第 58 号)第七条:“申请认定慈善组织的基金会,应当向民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申请认定为慈善组织的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除前款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向民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一)关于申请理由、慈善宗旨、开展慈善活动等情况的说明;(二)注册会计师出具的上一年度财务审计报告,含慈善活动年度支出和管理费用的专项审计。” |
会计师事务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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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入境记录 |
华侨回国定居审批 |
1.【法律】《出境入境管理法》(2012 年 6 月通过,2013 年 7 月 1 日起实施)第十三条:“定居国外的中国公民要求回国定居的,应当在入境前向驻外使馆、领馆或者外交部委托的其他驻外机构提出申请,也可以由本人或者经由国内亲属向拟定居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侨务部门提出申请。” 2.【行政法规】《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实施办法》(2004 年 6 月通过,2004 年7 月 1 日起施行)第五条:“华侨要求回国定居的,按照国家有关出入境管理的规定核发回国定居证明。” 3.【文件】《华侨回国定居办理工作规定》(2013 年 6 月 30 日)第五条:“华侨本人提出申请回国定居的,应当提交:…、出入境记录、…和与受理条件相关的其他证明材料。” |
公安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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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7 |
出入境记录 |
归侨侨眷身份认定 |
1.【行政法规】《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实施办法》(2004 年 6 月通过,2004 年7 月 1 日起施行)第二条:“归侨、侨眷的身份,由其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侨务工作的机构根据本人申请审核认定。” 2.【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条例》(2014 年 11 月通过,2015年 1 月 1 日起施行)第四条:“归侨、侨眷身份由户籍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侨务工作的机构依法确认。” 3.【文件】《山东省归侨侨眷身份认定工作规定》(2015 年 9 月 6 日)第五条:“公安部门出具的出入境记录清单和回国定居地辖区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身份)证明、或居民户口簿。” |
公安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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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8 |
出入境记录查询结果 |
归侨、华侨子女、归侨子女身份确认 |
1.【法律】《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1990 年 9 月通过,2000 年 10 月修正)第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归侨、侨眷就业给予照顾,提供必要的指导和服务。归侨学生、归侨子女和华侨在国内的子女升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照顾。” 2.【行政法规】《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实施办法》(2004 年 6 月通过)第十七条:“华侨子女回国就读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应当视同当地居民子女办理入学手续;归侨学生、归侨子女和华侨在国内的子女报考国家举办的非义务教育的学校,教育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给予照顾。” 3.【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条例》(2014 年 11 月 27 日通过)第十七条:“归侨学生、归侨子女和华侨在国内的子女报考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和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录取时录取分数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照顾。” 4.【文件】《山东省归侨侨眷身份认定工作规定》(2015 年 9 月 6 日)第五条:“公安部门出具的出入境记录清单和回国定居地辖区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身份)证明、或居民户口簿;” 5.【文件】《中共山东省委统战部山东省教育厅山东省民族事务委员会山东省人民政府侨务办公室关于做好普通高考少数民族考生、三侨考生、台湾省籍考生身份认定工作的通知》(鲁教招字〔2003〕3 号)规定:“华侨、华人、港澳同胞子女,须提供其居住地我国使馆或领事馆公证的有效身份证件,《山东省三侨考生身份证明表》和相关证件经县市级侨办审查…” |
国家移民管理部门、公安机关、出入境边防检查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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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9 |
从业人员资格证书 |
单采血浆站设置审批及许可证核发 |
1.【行政法规】《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五条:“单采血浆站由血液制品生产单位设置或者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设置,专门从事单采血浆活动,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第六条:“设置单采血浆站,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2.【部门规章】《单采血浆站管理办法》第九条:“(五)单采血浆站从业人员名单及资格证书。” |
医疗机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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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0 |
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证明 |
华侨回国定居审批 |
1.【法律】《出境入境管理法》(2012 年 6 月通过,2013 年 7 月 1 日起实施)第十三条:“定居国外的中国公民要求回国定居的,应当在入境前向驻外使馆、领馆或者外交部委托的其他驻外机构提出申请,也可以由本人或者经由国内亲属向拟定居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侨务部门提出申请。” 2.【行政法规】《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实施办法》(2004 年 6 月通过,2004 年7 月 1 日起施行)第五条:“华侨要求回国定居的,按照国家有关出入境管理的规定核发回国定居证明。” 3.【文件】《华侨来鲁定居办理工作规定》(2015 年 9 月 16 日)第七条:“(二)与所在单位签订的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劳动合同、在职证明、收入证明、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证明、单位同意落户证明等。” |
华侨所在单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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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 |
单位同意落户证明 |
华侨回国定居审批 |
1.【法律】《出境入境管理法》(2012 年 6 月通过,2013 年 7 月 1 日起实施)第十三条:“定居国外的中国公民要求回国定居的,应当在入境前向驻外使馆、领馆或者外交部委托的其他驻外机构提出申请,也可以由本人或者经由国内亲属向拟定居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侨务部门提出申请。” 2.【行政法规】《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实施办法》(2004 年 6 月通过,2004 年7 月 1 日起施行)第五条:“华侨要求回国定居的,按照国家有关出入境管理的规定核发回国定居证明。” 3.【文件】《华侨来鲁定居办理工作规定》(2015 年 9 月 16 日)第七条:“(二)与所在单位签订的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劳动合同、在职证明、收入证明、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证明、单位同意落户证明等。” |
华侨所在单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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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2 |
法律职业经历证明 |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许可 |
1.【行政法规】《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 6 月国务院令第 412 号公布,2016 年 8 月国务院令第 671 号修改)附件第 75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核准”实施机关为“省级或其授权的下一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主管部门。” 2.【部门规章】《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2000 年 3 月司法部令第 60号公布,2017 年 12 月司法部令第 138 号修订)第十条:“申请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核准的,应当填写申请执业登记表,并提交下列材料:…(二)基层法律服务所对申请人实习表现的鉴定意见,或者具有二年以上其他法律职业经历的证明;…” |
其他法律职业经历所在单位 具有二年以上其他法律职业经历的提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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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3 |
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或者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资格证书 |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许可 |
1.【行政法规】《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 6 月国务院令第 412 号公布,2016 年 8 月国务院令第 671 号修改)附件第 75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核准”实施机关为“省级或其授权的下一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主管部门。” 2.【部门规章】《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2000 年 3 月司法部令第 60号公布,2017 年 12 月司法部令第 138 号修订)第七条:“具有法律职业资格或者曾经取得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资格的人员,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一、三、四、五项规定的,也可以申请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第十条:“申请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核准的,应当填写申请执业登记表,并提交下列材料:(一)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学历证书和考试合格证明,或者第七条规定的资格证书;…” |
司法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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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4 |
结婚证 |
华侨回国定居审批 |
1.【法律】《出境入境管理法》(2012 年 6 月通过,2013 年 7 月 1 日起实施)第十三条:“定居国外的中国公民要求回国定居的,应当在入境前向驻外使馆、领馆或者外交部委托的其他驻外机构提出申请,也可以由本人或者经由国内亲属向拟定居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侨务部门提出申请。” 2.【行政法规】《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实施办法》(2004 年 6 月通过,2004 年7 月 1 日起施行)第五条:“华侨要求回国定居的,按照国家有关出入境管理的规定核发回国定居证明。” 3.【文件】《华侨来鲁定居办理工作规定》(2015 年 9 月 16 日)第七条:“(三):携带配偶、子女定居的,应提交结婚证明或经由公证处公证的与子女关系证明。” |
民政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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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5 |
经驻外使领馆认证或公证的华侨在国外的居留证明或定居国外的中国公民护照查询结果 |
归侨、华侨子女、归侨子女身份确认 |
1.【法律】《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1990 年 9 月通过,2000 年 10 月修正)第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归侨、侨眷就业给予照顾,提供必要的指导和服务。归侨学生、归侨子女和华侨在国内的子女升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照顾。” 2.【行政法规】《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实施办法》(2004 年 6 月通过)第十七条:“华侨子女回国就读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应当视同当地居民子女办理入学手续;归侨学生、归侨子女和华侨在国内的子女报考国家举办的非义务教育的学校,教育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给予照顾。” 3.【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条例》(2014 年 11 月 27 日通过)第十七条:“归侨学生、归侨子女和华侨在国内的子女报考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和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录取时录取分数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照顾。” 4.【文件】《山东省归侨侨眷身份认定工作规定》(2015 年 9 月 6 日)第五条:“本人的护照和原住在国的居留签证正本及复印件、或我驻外使(领)馆出具的申请人取得住在国长期、或永久居留权的公证或认证(原件);” 5.【文件】《山东省归侨侨眷身份认定工作规定》(2015 年 9 月 6 日)第五条:“受理部门认为确有必要出具的其它证明。” 6.【文件】《中共山东省委统战部山东省教育厅山东省民族事务委员会山东省人民政府侨务办公室关于做好普通高考少数民族考生、三侨考生、台湾省籍考生身份认定工作的通知》(鲁教招字〔2003〕3 号)规定:“华侨、华人、港澳同胞子女,须提供其居住地我国使馆或领事馆公证的有效身份证件,《山东省三侨考生身份证明表》和相关证件经县市级侨办审查…” |
驻外使领馆、国家移民管理局、公安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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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6 |
经驻外使领馆认证或公证的华侨在国外的居留证明或定居国外的中国公民护照查询结果 |
归侨侨眷身份认定 |
1.【行政法规】《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实施办法》(2004 年 6 月通过,2004 年7 月 1 日起施行)第二条:“归侨、侨眷的身份,由其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侨务工作的机构根据本人申请审核认定。” 2.【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条例》(2014 年 11 月通过,2015年 1 月 1 日起施行)第四条:“归侨、侨眷身份由户籍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侨务工作的机构依法确认。” 3.【文件】《山东省归侨侨眷身份认定工作规定》(2015 年 9 月 6 日)第五条:“(一)本人的护照和原住在国的居留签证正本及复印件、或我驻外使(领)馆出具的申请人取得住在国长期、或永久居留权的公证或认证(原件)。” |
驻外使领馆、国家移民管理部门、公安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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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7 |
经驻外使领馆认证或公证的华侨在国外的居留证明或定居国外的中国公民护照查询结果 |
华侨回国定居审批 |
1.【法律】《出境入境管理法》(2012 年 6 月通过,2013 年 7 月 1 日起实施)第十三条:“定居国外的中国公民要求回国定居的,应当在入境前向驻外使馆、领馆或者外交部委托的其他驻外机构提出申请,也可以由本人或者经由国内亲属向拟定居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侨务部门提出申请。” 2.【行政法规】《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实施办法》(2004 年 6 月通过,2004 年7 月 1 日起施行)第五条:“华侨要求回国定居的,按照国家有关出入境管理的规定核发回国定居证明。” 3.【文件】《华侨回国定居办理工作规定》(2013 年 6 月 30 日)第五条:“华侨本人提出申请回国定居的,应当提交:…、经驻外使领馆认证或者公证的华侨在国外的居留证明、…和与受理条件相关的其他证明材料。” |
驻外使领馆、国家移民管理局、公安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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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8 |
居民户口簿 |
归侨、华侨子女、归侨子女身份确认 |
1.【法律】《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1990 年 9 月通过,2000 年 10 月修正)第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归侨、侨眷就业给予照顾,提供必要的指导和服务。归侨学生、归侨子女和华侨在国内的子女升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照顾。” 2.【行政法规】《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实施办法》(2004 年 6 月通过)第十七条:“华侨子女回国就读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应当视同当地居民子女办理入学手续;归侨学生、归侨子女和华侨在国内的子女报考国家举办的非义务教育的学校,教育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给予照顾。” 3.【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条例》(2014 年 11 月 27 日通过)第十七条:“归侨学生、归侨子女和华侨在国内的子女报考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和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录取时录取分数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照顾。” 4.【文件】《山东省归侨侨眷身份认定工作规定》(2015 年 9 月 6 日)第五条(二):“回国定居地辖区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身份)证明、或居民户口簿;” 5.【文件】《中共山东省委统战部山东省教育厅山东省民族事务委员会山东省人民政府侨务办公室关于做好普通高考少数民族考生、三侨考生、台湾省籍考生身份认定工作的通知》(鲁教招字〔2003〕3 号)规定:“三侨考生…,并提供归侨侨眷身份证和户口本或当地派出所户籍证明。” |
公安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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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 |
居民户口簿 |
归侨侨眷身份认定 |
1.【行政法规】《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实施办法》(2004 年 6 月通过,2004 年7 月 1 日起施行)第二条:“归侨、侨眷的身份,由其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侨务工作的机构根据本人申请审核认定。” 2.【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条例》(2014 年 11 月通过,2015年 1 月 1 日起施行)第四条:“归侨、侨眷身份由户籍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侨务工作的机构依法确认。” 3.【文件】《山东省归侨侨眷身份认定工作规定》(2015 年 9 月 6 日)第五条:“回国定居地辖区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身份)证明、或居民户口簿;” |
公安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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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 |
劳动关系证明 |
华侨回国定居审批 |
1.【法律】《出境入境管理法》(2012 年 6 月通过,2013 年 7 月 1 日起实施)第十三条:“定居国外的中国公民要求回国定居的,应当在入境前向驻外使馆、领馆或者外交部委托的其他驻外机构提出申请,也可以由本人或者经由国内亲属向拟定居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侨务部门提出申请。” 2.【行政法规】《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实施办法》(2004 年 6 月通过,2004 年7 月 1 日起施行)第五条:“华侨要求回国定居的,按照国家有关出入境管理的规定核发回国定居证明。” 3.【文件】《华侨来鲁定居办理工作规定》(2015 年 9 月 16 日)第七条:“(二)与所在单位签订的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劳动合同、在职证明、收入证明、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证明、单位同意落户证明等。” |
华侨所在单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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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 |
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明 |
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校验 |
【行政法规】《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第三十五条:“从事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须经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从事助产技术服务、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须经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并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书。” |
卫生健康或行政审批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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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2 |
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明 |
医疗机构设置审批及执业登记和校验 |
【行政法规】《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第三十五条:“从事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须经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从事助产技术服务、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须经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并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书。” |
卫生健康或行政审批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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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 |
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 |
母婴保健服务人员资格认定 |
1.【行政法规】《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第三十七条:“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根据其从事的业务,配备相应的人员和医疗设备。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执业医师应当依照母婴保健法的规定取得相应的资格。” 2.【部门规章】《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许可及人员资格管理办法》第五条:“申请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以及施行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许可的医疗保健机构,必须向审批机关,提交《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申请登记书》并交验下列材料:(二)有关医师的《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或者加注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及技术类别的《医师执业证书》;(三)审批机关规定的其他材料。” |
卫生健康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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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 |
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 |
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校验 |
1. 【行政法规】《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第三十七条:“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根据其从事的业务,配备相应的人员和医疗设备。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执业医师应当依照母婴保健法的规定取得相应的资格。” 2.【部门规章】《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许可及人员资格管理办法》第五条:“申请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以及施行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许可的医疗保健机构,必须向审批机关,提交《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申请登记书》并交验下列材料:(二)有关医师的《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或者加注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及技术类别的《医师执业证书》;(三)审批机关规定的其他材料。” |
卫生健康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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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 |
企业缴税证明 |
华侨回国定居审批 |
1.【法律】《出境入境管理法》(2012 年 6 月通过,2013 年 7 月 1 日起实施)第十三条:“定居国外的中国公民要求回国定居的,应当在入境前向驻外使馆、领馆或者外交部委托的其他驻外机构提出申请,也可以由本人或者经由国内亲属向拟定居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侨务部门提出申请。” 2.【行政法规】《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实施办法》(2004 年 6 月通过,2004 年7 月 1 日起施行)第五条:“华侨要求回国定居的,按照国家有关出入境管理的规定核发回国定居证明。” 3.【文件】《华侨来鲁定居办理工作规定》(2015 年 9 月 16 日)第七条:“(一):企业注册证明、缴税证明。” |
税务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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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 |
企业注册证明 |
华侨回国定居审批 |
1.【法律】《出境入境管理法》(2012 年 6 月通过,2013 年 7 月 1 日起实施)第十三条:“定居国外的中国公民要求回国定居的,应当在入境前向驻外使馆、领馆或者外交部委托的其他驻外机构提出申请,也可以由本人或者经由国内亲属向拟定居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侨务部门提出申请。” 2.【行政法规】《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实施办法》(2004 年 6 月通过,2004 年7 月 1 日起施行)第五条:“华侨要求回国定居的,按照国家有关出入境管理的规定核发回国定居证明。” 3.【文件】《华侨来鲁定居办理工作规定》(2015 年 9 月 16 日)第七条:“(一):企业注册证明、缴税证明。” |
市场监管部门或行政审批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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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 |
亲属关系证明 |
归侨、华侨子女、归侨子女身份确认 |
1.【法律】《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1990 年 9 月通过,2000 年 10 月修正)第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归侨、侨眷就业给予照顾,提供必要的指导和服务。归侨学生、归侨子女和华侨在国内的子女升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照顾。” 2.【行政法规】《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实施办法》(2004 年 6 月通过)第十七条:“华侨子女回国就读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应当视同当地居民子女办理入学手续;归侨学生、归侨子女和华侨在国内的子女报考国家举办的非义务教育的学校,教育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给予照顾。” 3.【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条例》(2014 年 11 月 27 日通过)第十七条:“归侨学生、归侨子女和华侨在国内的子女报考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和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录取时录取分数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照顾。” 4.【文件】《山东省归侨侨眷身份认定工作规定》(2015 年 9 月 6 日)第五条:“公安部门出具的出入境记录清单和回国定居地辖区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身份)证明、或居民户口簿;” 5.【文件】《中共山东省委统战部山东省教育厅山东省民族事务委员会山东省人民政府侨务办公室关于做好普通高考少数民族考生、三侨考生、台湾省籍考生身份认定工作的通知》(鲁教招字〔2003〕3 号)规定:“华侨、华人、港澳同胞子女,须提供其居住地我国使馆或领事馆公证的有效身份证件,《山东省三侨考生身份证明表》和相关证件经县市级侨办审查…” |
公安机关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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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 |
亲属关系证明 |
归侨侨眷身份认定 |
1.【行政法规】《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实施办法》(2004 年 6 月通过,2004 年7 月 1 日起施行)第二条:“归侨、侨眷的身份,由其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侨务工作的机构根据本人申请审核认定。” 2.【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条例》(2014 年 11 月通过,2015年 1 月 1 日起施行)第四条:“归侨、侨眷身份由户籍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侨务工作的机构依法确认。” 3.【文件】《山东省归侨侨眷身份认定工作规定》(2015 年 9 月 6 日)第五条:“侨眷身份认定的,应当提交包括关系人系归侨、华侨或外籍华人的身份证明材料、本人身份证明材料及街道、乡镇或其户籍所在地派出所出具的亲属关系等证明材料。” |
公证机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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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 |
亲属关系证明 |
华侨回国定居审批 |
1.【法律】《出境入境管理法》(2012 年 6 月通过,2013 年 7 月 1 日起实施)第十三条:“定居国外的中国公民要求回国定居的,应当在入境前向驻外使馆、领馆或者外交部委托的其他驻外机构提出申请,也可以由本人或者经由国内亲属向拟定居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侨务部门提出申请。” 2.【行政法规】《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实施办法》(2004 年 6 月通过,2004 年7 月 1 日起施行)第五条:“华侨要求回国定居的,按照国家有关出入境管理的规定核发回国定居证明。” 3.【文件】《华侨回国定居办理工作规定》(2013 年 6 月 30 日)第五条:“亲属代为提出申请回国定居的,…还应当提交经公证的亲属关系证明和委托书。” |
公证机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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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 |
设置医疗机构批准证明 |
放射源诊疗技术和医用辐射机构许可、校验 |
1.【行政法规】《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八条:“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进行放射诊疗的医疗卫生机构,还应当获得放射源诊疗技术和医用辐射机构许可。” 2.【部门规章】《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十四条:“医疗机构在开展放射诊疗工作前,应当提交下列资料,向相应的卫生行政部门提出放射诊疗许可申请:(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复印件)。” |
卫生健康或行政审批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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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 |
设置医疗机构批准证明 |
医疗机构设置审批及执业登记和校验 |
【行政法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十条:“申请设置医疗机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一)设置申请书;(二)设置可行性研究报告;(三)选址报告和建筑设计平面图。”第十一条:“单位或者个人设置医疗机构,应当按照下规定提出设置申请。第十五条:“申请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按照规定应当办理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的,已取得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 |
卫生健康或行政审批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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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 |
设置医疗机构批准证明 |
中医医疗机构设置审批 |
【行政法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十条:“申请设置医疗机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一)设置申请书;(二)设置可行性研究报告;(三)选址报告和建筑设计平面图。”第十一条:“单位或者个人设置医疗机构,应当按照以下规定提出设置申请。第十五条:“申请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按照规定应当办理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的,已取得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 |
卫生健康或行政审批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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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 |
设置医疗机构批准证明 |
中医医疗机构执业登记 |
【行政法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十条:“申请设置医疗机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一)设置申请书;(二)设置可行性研究报告;(三)选址报告和建筑设计平面图。”第十一条:“单位或者个人设置医疗机构,应当按照以下规定提出设置申请。第十五条:“申请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按照规定应当办理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的,已取得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 |
卫生健康或行政审批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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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 |
审核意见 |
建设经营性公墓审批 |
1.【行政法规】《殡葬管理条例》(1997 年 7 月 21 日国务院令第 225 号发布施行。2012 年 11 月 9 日经国务院令第 628 号修正,自 2013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第八条:“农村为村民设置公益性墓地,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建设公墓,经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2.【地方政府规章】《山东省殡葬管理规定》(1999 年 1 月 19 日省政府令第103 号发布,自 1999 年 2 月 1 日起施行)第四条:“建设殡葬设施,应根据全省殡葬设施建设规划,履行审批手续:(二)建立乡镇殡葬服务站,为农村村民设置公益性墓地(含骨灰堂,下同),应经乡镇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3.【文件】《关于深化“证照分离”改革进一步激发市场主体发展活力的通知》(国发〔2021〕7 号):“经营性公墓的审批权限已由省级民政部门下放至设区的市级民政部门,审批结果报省级民政部门备案。” |
乡镇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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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 |
实习鉴定 |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许可 |
1.【行政法规】《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 6 月国务院令第 412 号公布,2016 年 8 月国务院令第 671 号修改)附件第 75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核准”实施机关为“省级或其授权的下一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主管部门。” 2.【部门规章】《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2000 年 3 月司法部令第 60号公布,2017 年 12 月司法部令第 138 号修订)第十条:“申请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核准的,应当填写申请执业登记表,并提交下列材料:…(二)基层法律服务所对申请人实习表现的鉴定意见,或者具有二年以上其他法律职业经历的证明;…” |
基层法律服务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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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 |
收入证明 |
华侨回国定居审批 |
1.【法律】《出境入境管理法》(2012 年 6 月通过,2013 年 7 月 1 日起实施)第十三条:“定居国外的中国公民要求回国定居的,应当在入境前向驻外使馆、领馆或者外交部委托的其他驻外机构提出申请,也可以由本人或者经由国内亲属向拟定居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侨务部门提出申请。” 2.【行政法规】《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实施办法》(2004 年 6 月通过,2004 年7 月 1 日起施行)第五条:“华侨要求回国定居的,按照国家有关出入境管理的规定核发回国定居证明。” 3.【文件】《华侨来鲁定居办理工作规定》(2015 年 9 月 16 日)第七条:“(二)与所在单位签订的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劳动合同、在职证明、收入证明、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证明、单位同意落户证明等。” |
华侨所在单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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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亡证明 |
护士执业注册 |
1.【行政法规】《护士条例》第十条:“护士有行政许可法规定的应当予以注销执业注册情形的,原注册部门应当依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注销其执业注册。” 2.【部门规章】《护士执业注册管理办法》第十八条:“护士执业注册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注册部门办理注销执业注册:(三)护士死亡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
卫生健康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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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 |
死亡证明 |
医师执业注册 |
1.【法律】《医师法》第十七条:“医师注册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注销注册,废止医师执业证书:(一)死亡;准予注册的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注销注册,废止医师执业证书。” 2.【部门规章】《医师执业注册管理办法》第十八条:“医师注册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师个人或者其所在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 30 日内报告注册主管部门,办理注销注册:(一)死亡或者被宣告失踪的。” |
卫生健康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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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 |
同意接收证明 |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变更许可 |
1.【行政法规】《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 6 月国务院令第 412 号公布,2016 年 8 月国务院令第 671 号修改)附件第 75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核准”实施机关为“省级或其授权的下一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主管部门。” 2.【部门规章】《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2000 年 3 月司法部令第 60号公布,2017 年 12 月司法部令第 138 号修订)第十五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变更执业机构的,持与原执业的基层法律服务所解除聘用关系、劳动关系的证明和拟变更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同意接收的证明,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申请更换《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 |
拟执业基层法律服务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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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 |
同意接收证明 |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许可 |
1.【行政法规】《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 6 月国务院令第 412 号公布,2016 年 8 月国务院令第 671 号修改)附件第 75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核准”实施机关为“省级或其授权的下一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主管部门。” 2.【部门规章】《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2000 年 3 月司法部令第 60号公布,2017 年 12 月司法部令第 138 号修订)第十条:“申请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核准的,应当填写申请执业登记表,并提交下列材料:…(三)基层法律服务所出具的同意接收申请人的证明;…” |
拟执业基层法律服务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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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 |
学历证明(毕业证) |
护士执业注册 |
1.【行政法规】《护士条例》第七条:“护士执业,应当经执业注册取得护士执业证书。申请护士执业注册,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二)在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完成国务院教育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普通全日制 3年以上的护理、助产专业课程学习,包括在教学、综合医院完成 8 个月以上护理临床实习,并取得相应学历证书。” 2.【部门规章】《护士执业注册管理办法》第七条:“申请护士执业注册,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三)申请人学历证书及专业学习中的临床实习证明。” |
教育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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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 |
学历证明(毕业证) |
母婴保健服务人员资格认定 |
1.【行政法规】《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第三十七条:“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根据其从事的业务,配备相应的人员和医疗设备。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执业医师应当依照母婴保健法的规定取得相应的资格。” 2.【部门规章】《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许可及人员资格管理办法》第四条:“申请开展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以及施行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四)符合审批机关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五条:“申请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以及施行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许可的医疗保健机构,必须向审批机关,提交《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申请登记书》并交验下列材料:(二)有关医师的《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或者加注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及技术类别的《医师执业证书》;(三)审批机关规定的其他材料。” |
教育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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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历证书 |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许可 |
1.【行政法规】《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 6 月国务院令第 412 号公布,2016 年 8 月国务院令第 671 号修改)附件第 75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核准”实施机关为“省级或其授权的下一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主管部门。” 2.【部门规章】《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2000 年 3 月司法部令第 60号公布,2017 年 12 月司法部令第 138 号修订)第十条:“申请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核准的,应当填写申请执业登记表,并提交下列材料:(一)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学历证书和考试合格证明,或者第七条规定的资格证书;…” |
毕业院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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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4 |
验资报告 |
基金会变更登记 |
【行政法规】《基金会管理条例》(2004 年 3 月国务院令第 400 号)第九条:“申请设立基金会,申请人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三)验资证明和住所证明。”第十五条:“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和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
第三方有资质的验资单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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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5 |
验资报告 |
民办非企业单位变更登记 |
【行政法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1998 年 10 月国务院令第251 号)第九条:“申请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举办者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四)验资报告。”第十五条:“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 30 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
第三方有资质的验资单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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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6 |
验资报告 |
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登记 |
【行政法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1998 年 10 月国务院令第251 号)第九条:“申请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举办者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四)验资报告。” |
第三方有资质的验资单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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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7 |
验资报告 |
社会团体变更登记 |
【行政法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1998 年 10 月国务院令第 250 号,2016年 2 月国务院令第 666 号修改)第十一条:“申请登记社会团体,发起人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三)验资报告、场所使用权证明。”第十八条:“社会团体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 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
第三方有资质的验资单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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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8 |
验资报告 |
社会团体成立登记 |
【行政法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1998 年 10 月国务院令第 250 号,2016年 2 月国务院令第 666 号修改)第十一条:“申请登记社会团体,发起人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三)验资报告、场所使用权证明。” |
第三方有资质的验资单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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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务主管单位同意的证明 |
慈善组织公开募捐资格审批 |
1.【行政法规】《慈善法》第二十二条:“慈善组织开展公开募捐,应当取得公开募捐资格。依法登记满二年的慈善组织,可以向其登记的民政部门申请公开募捐资格。” 2.【行政法规】《慈善组织公开募捐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令第59 号)第六条:“慈善组织申请公开募捐资格,应当向其登记的民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有业务主管单位的慈善组织,还应当提交经业务主管单位同意的证明材料。” |
业务主管单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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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 |
业务主管单位同意的证明 |
慈善组织认定 |
1.【法律】《慈善法》第十条:“本法公布前已经设立的基金会、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等非营利性组织,可以向其登记的民政部门申请认定为慈善组织,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决定。” 2.【部门规章】《慈善组织认定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令第 58 号)第七条:“申请认定慈善组织的基金会,应当向民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一)申请书;(二)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以及不存在第五条所列情形的书面承诺;(三)按照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召开会议形成的会议纪要。申请认定为慈善组织的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除前款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向民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一)关于申请理由、慈善宗旨、开展慈善活动等情况的说明;(二)注册会计师出具的上一年度财务审计报告,含慈善活动年度支出和管理费用的专项审计。有业务主管单位的,还应当提交业务主管单位同意的证明材料。” |
业务主管单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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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原基层法律服务所解除聘用关系、劳动关系的证明 |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变更许可 |
1.【行政法规】《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 6 月国务院令第 412 号公布,2016 年 8 月国务院令第 671 号修改)附件第 75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核准”实施机关为“省级或其授权的下一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主管部门。” 2.【部门规章】《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2000 年 3 月司法部令第 60号公布,2017 年 12 月司法部令第 138 号修订)第十五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变更执业机构的,持与原执业的基层法律服务所解除聘用关系、劳动关系的证明和拟变更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同意接收的证明,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申请更换《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 |
原基层法律服务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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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2 |
在职证明 |
华侨回国定居审批 |
1.【法律】《出境入境管理法》(2012 年 6 月通过,2013 年 7 月 1 日起实施)第十三条:“定居国外的中国公民要求回国定居的,应当在入境前向驻外使馆、领馆或者外交部委托的其他驻外机构提出申请,也可以由本人或者经由国内亲属向拟定居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侨务部门提出申请。” 2.【行政法规】《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实施办法》(2004 年 6 月通过,2004 年7 月 1 日起施行)第五条:“华侨要求回国定居的,按照国家有关出入境管理的规定核发回国定居证明。” 3.【文件】《华侨来鲁定居办理工作规定》(2015 年 9 月 16 日)第七条:“(二)与所在单位签订的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劳动合同、在职证明、收入证明、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证明、单位同意落户证明等。” |
华侨所在单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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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业身份证明 |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许可 |
1.【行政法规】《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 6 月国务院令第 412 号公布,2016 年 8 月国务院令第 671 号修改)附件第 75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核准”实施机关为“省级或其授权的下一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主管部门。” 2.【部门规章】《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2000 年 3 月司法部令第 60号公布,2017 年 12 月司法部令第 138 号修订)第十条:“申请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核准的,应当填写申请执业登记表,并提交下列材料:…(四)申请人的身份证明。”第十四条:“符合本办法第六条或者第七条规定的条件,在教育科研部门工作、民营企业工作或者务农的人员,经基层法律服务所聘用,可以兼职从事基层法律服务工作,但在教育科研部门工作的人员按照有关规定不得兼职的除外。申请兼职基层法律服务者执业核准,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办理。基层法律服务所聘用兼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人数,不得超过专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人数。” |
申请人原单位、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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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登记证明 |
医疗机构设置审批及执业登记和校验 |
1.【行政法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十条:“申请设置医疗机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一)设置申请书;(二)设置可行性研究报告;(三)选址报告和建筑设计平面图。” 2.【部门规章】《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申请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必须填写《医疗机构申请执业登记注册书》,并向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材料:(七)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3.【部门规章】《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设置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应先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三)合资、合作双方各自的注册登记证明(复印件)。” |
市场监管部门或行政审批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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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登记证明 |
中医医疗机构设置审批 |
1.【行政法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十条:“申请设置医疗机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一)设置申请书;(二)设置可行性研究报告;(三)选址报告和建筑设计平面图。” 2.【部门规章】《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申请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必须填写《医疗机构申请执业登记注册书》,并向登记机关提 交下列材料:(七)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3.【部门规章】《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设置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应先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 请,并提交以下材料:(三)合资、合作双方各自的注册登记证明(复印件)。” |
市场监管部门或行政审批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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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登记证明 |
中医医疗机构执业登记 |
1.【行政法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十条:“申请设置医疗机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一)设置申请书;(二)设置可行性研究报告;(三)选址报告和建筑设计平面图。” 2.【部门规章】《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申请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必须填写《医疗机构申请执业登记注册书》,并向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材料:(七)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3.【部门规章】《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设置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应先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三)合资、合作双方各自的注册登记证明(复印件)。” |
市场监管部门或行政审批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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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产评估报告 |
医疗机构设置审批及执业登记和校验 |
1.【行政法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申请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三)有适合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 2.【部门规章】《山东省医疗机构行政许可及备案管理规程》执业登记申请材料:“(5)资产评估报告。” |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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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产评估报告 |
中医医疗机构设置审批 |
1.【行政法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申请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三)有适合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 2.【部门规章】《山东省医疗机构行政许可及备案管理规程》执业登记申请材料:“(5)资产评估报告。” |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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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产评估报告 |
中医医疗机构执业登记 |
1.【行政法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申请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三)有适合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 2.【部门规章】《山东省医疗机构行政许可及备案管理规程》执业登记申请材料:“(5)资产评估报告。” |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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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0 |
资格(职称)证书 |
单采血浆站设置审批及许可证核发 |
1.【行政法规】《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五条:“单采血浆站由血液制品生产单位设置或者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设置,专门从事单采血浆活动,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第六条:“设置单采血浆站,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2.【部门规章】《单采血浆站管理办法》第十条:“申请设置单采血浆站的血液制品生产单位,应当向单采血浆站设置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提交《设置单采血浆站申请书》,并提交下列材料:(五)单采血浆站从业人员名单及资格证书。” |
卫生健康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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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1 |
资格(职称)证书 |
放射源诊疗技术和医用辐射机构许可、校验 |
1.【法律】《职业病防治法》第十九条:“国家对从事放射性、高毒、高危粉尘等作业实行特殊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2.【部门规章】《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十四条:“医疗机构在开展放射诊疗工作前,应当提交下列资料,向相应的卫生行政部门提出放射诊疗许可申请:(三)放射诊疗专业技术人员的任职资格证书。” |
卫生健康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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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2 |
资格(职称)证书 |
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校验 |
1.【行政法规】《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第三十七条:“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根据其从事的业务,配备相应的人员和医疗设备。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执业医师应当依照母婴保健法的规定取得相应的资格。” 2.【部门规章】《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许可及人员资格管理办法》第五条:“提交《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申请登记书》并交验下列材料:(二)有关医师的《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或者加注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及技术类别的《医师执业证书》;(三)审批机关规定的其他材料。” |
卫生健康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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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3 |
资格(职称)证书 |
医疗机构设置审批及执业登记和校验 |
【行政法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医疗机构不得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 |
卫生健康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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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4 |
资格(职称)证书 |
中医医疗机构设置审批 |
【行政法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医疗机构不得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 |
卫生健康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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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5 |
资格(职称)证书 |
中医医疗机构执业登记 |
【行政法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医疗机构不得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 |
卫生健康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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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6 |
建筑垃圾运输车辆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行驶证 |
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 |
1.【法律】《行政许可法》第十四条:“本法第十二条所列事项,法律可以设定行政许可。尚未制定法律的,行政法规可以设定行政许可。必要时,国务院可以采用发布决定的方式设定行政许可。实施后,除临时性行政许可事项外,国务院应当及时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法律,或者自行制定行政法规。” 2.【部门规章】《建设部关于纳入国务院决定的十五项行政许可的条件的规定》(建设部令第 135 号)三、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条件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或者建筑垃圾运输单位申请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需具备以下条件:(4)具有合法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行驶证;(5)具有健全的运输车辆运营、安全、质量、保养、行政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6)运输车辆具备全密闭运输机械装置或密闭苫盖装置、安装行驶及装卸记录仪和相应的建筑垃圾分类运输设备。 |
交通运输管理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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拆迁方案 |
关闭、闲置、拆除城市环卫设施许可 |
1.【法律】《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 年 4 月 29 日修订通过,2020年 9 月 1 日起施行)第五十五条:“建设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应当符合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定的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标准。鼓励相邻地区统筹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促进生活垃圾处理设施跨行政区域共建共享。禁止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应当经所在地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商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同意后核准,并采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 2.【行政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1992 年 6 月国务院令第 101号,2017 年 3 月国务院令第 676 号修正)第二十二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需要必须拆除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提出拆迁方案,报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
建设单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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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8 |
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行驶证 |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服务审批 |
1.【行政法规】《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 7 月国务院令 412 号)第 102 项:“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服务审批”实施机关为所在城市的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2.【部门规章】《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 157 号,2015 年 5 月4 日修正)第十七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应当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未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的企业,不得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活动。”第十九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的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五)具有合法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行驶证。”第二十五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许可证。未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许可证,不得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活动。” |
交通运输管理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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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9 |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
改变绿化规划、绿化用地使用性质审批 |
1.【法律】《城乡规划法》(2019 修正)第四十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2.【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城乡规划条例》(2012 年 8 月 1 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 2018 年 9 月 21 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等十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五十条:“建设单位和个人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等手续。” |
行政审批部门或规划主管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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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0 |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
工程建设涉及城市绿地、树木审批 |
1.【法律】《城乡规划法》(2019 修正)第四十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2.【行政法规】《城市绿化条例》(1992 年 6 月国务院令第 100 号,2017 年 3月修改)第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占用的城市绿化用地,应当限期归还。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3.【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城乡规划条例》(2012 年 8 月 1 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 2018 年 9 月 21 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等十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五十条:“建设单位和个人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等手续。” |
行政审批部门或规划主管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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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
市政设施建设类审批 |
1.【行政法规】《城市道路管理条例》(1996 年 6 月 4 日国务院令第 198 号,2011 年 1 月 1 日予以修改)第二十九条:“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的,应当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方可建设。”第三十条:“未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或挖掘城市道路。”第三十一条:“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须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方可按照规定占用。”第三十三条:“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持城市规划部门批准签发的文件和有关设计文件,到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方可按照规定挖掘。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 5 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 3 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须经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批准。” 2.【行政法规】《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 6 月 29 日国务院令第 412 号,2009 年 1 月 29 日予以修改)附件第 109 项:“城市桥梁上架设各类市政管线审批,实施机关:所在城市的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 3.【文件】《国务院关于印发清理规范投资项目报建审批事项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发〔2016〕29 号)第二条:“将‘占用、挖掘城市道路审批’、‘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审批’、‘城市桥梁上架设各类市政管线审批’3 项合并为‘市政设施建设类审批’1 项。” |
行政审批部门或规划主管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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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2 |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
改变绿化规划、绿化用地使用性质审批 |
1.【法律】《城乡规划法》(2019 修正)第四十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2.【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城乡规划条例》(2012 年 8 月 1 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 2018 年 9 月 21 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等十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五十条:“建设单位和个人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等手续。” |
行政审批部门或规划主管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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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3 |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
工程建设涉及城市绿地、树木审批 |
1.【法律】《城乡规划法》(2019 修正)(2007 年 10 月 28 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根据 2015 年 4 月 24 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 2019 年 4 月 23 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三十七条:“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申请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批后,由土地主管部门划拨土地。” 2.【行政法规】《城市绿化条例》(1992 年 6 月国务院令第 100 号,2017 年 3月修改)第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占用的城市绿化用地,应当限期归还。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3.【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城乡规划条例》(2012 年 8 月 1 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 2018 年 9 月 21 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等十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第四十一条:“使用国有土地进行建设活动的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取得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
行政审批部门或规划主管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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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4 |
出入境记录 |
华侨回国定居审批 |
1.【法律】《出境入境管理法》(2012 年 6 月通过,2013 年 7 月 1 日起实施)第十三条:“定居国外的中国公民要求回国定居的,应当在入境前向驻外使馆、领馆或者外交部委托的其他驻外机构提出申请,也可以由本人或者经由国内亲属向拟定居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侨务部门提出申请。” 2.【行政法规】《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实施办法》(2004 年 6 月通过,2004 年7 月 1 日起施行)第五条:“华侨要求回国定居的,按照国家有关出入境管理的规定核发回国定居证明。” 3.【文件】《华侨回国定居办理工作规定》(2013 年 6 月 30 日)第五条:“华侨本人提出申请回国定居的,应当提交:…、出入境记录、…和与受理条件相关的其他证明材料。” |
公安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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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5 |
出入境记录 |
归侨侨眷身份认定 |
1.【行政法规】《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实施办法》(2004 年 6 月通过,2004 年7 月 1 日起施行)第二条:“归侨、侨眷的身份,由其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侨务工作的机构根据本人申请审核认定。” 2.【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条例》(2014 年 11 月通过,2015年 1 月 1 日起施行)第四条:“归侨、侨眷身份由户籍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侨务工作的机构依法确认。” 3.【文件】《山东省归侨侨眷身份认定工作规定》(2015 年 9 月 6 日)第五条:“公安部门出具的出入境记录清单和回国定居地辖区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身份)证明、或居民户口簿。” |
公安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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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6 |
出入境记录查询结果 |
归侨、华侨子女、归侨子女身份确认 |
1.【法律】《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1990 年 9 月通过,2000 年 10 月修正)第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归侨、侨眷就业给予照顾,提供必要的指导和服务。归侨学生、归侨子女和华侨在国内的子女升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照顾。” 2.【行政法规】《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实施办法》(2004 年 6 月通过)第十七条:“华侨子女回国就读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应当视同当地居民子女办理入学手续;归侨学生、归侨子女和华侨在国内的子女报考国家举办的非义务教育的学校,教育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给予照顾。” 3.【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条例》(2014 年 11 月 27 日通过)第十七条:“归侨学生、归侨子女和华侨在国内的子女报考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和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录取时录取分数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照顾。” 4.【文件】《山东省归侨侨眷身份认定工作规定》(2015 年 9 月 6 日)第五条:“公安部门出具的出入境记录清单和回国定居地辖区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身份)证明、或居民户口簿;” 5.【文件】《中共山东省委统战部山东省教育厅山东省民族事务委员会山东省人民政府侨务办公室关于做好普通高考少数民族考生、三侨考生、台湾省籍考生身份认定工作的通知》(鲁教招字〔2003〕3 号)规定:“华侨、华人、港澳同胞子女,须提供其居住地我国使馆或领事馆公证的有效身份证件,《山东省三侨考生身份证明表》和相关证件经县市级侨办审查…” |
国家移民管理部门、公安机关、出入境边防检查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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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7 |
从业人员资格证书 |
单采血浆站设置审批及许可证核发 |
1.【行政法规】《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五条:“单采血浆站由血液制品生产单位设置或者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设置,专门从事单采血浆活动,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第六条:“设置单采血浆站,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2.【部门规章】《单采血浆站管理办法》第九条:“(五)单采血浆站从业人员名单及资格证书。” |
医疗机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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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8 |
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证明 |
华侨回国定居审批 |
1.【法律】《出境入境管理法》(2012 年 6 月通过,2013 年 7 月 1 日起实施)第十三条:“定居国外的中国公民要求回国定居的,应当在入境前向驻外使馆、领馆或者外交部委托的其他驻外机构提出申请,也可以由本人或者经由国内亲属向拟定居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侨务部门提出申请。” 2.【行政法规】《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实施办法》(2004 年 6 月通过,2004 年7 月 1 日起施行)第五条:“华侨要求回国定居的,按照国家有关出入境管理的规定核发回国定居证明。” 3.【文件】《华侨来鲁定居办理工作规定》(2015 年 9 月 16 日)第七条:“(二)与所在单位签订的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劳动合同、在职证明、收入证明、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证明、单位同意落户证明等。” |
华侨所在单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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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9 |
单位同意落户证明 |
华侨回国定居审批 |
1.【法律】《出境入境管理法》(2012 年 6 月通过,2013 年 7 月 1 日起实施)第十三条:“定居国外的中国公民要求回国定居的,应当在入境前向驻外使馆、领馆或者外交部委托的其他驻外机构提出申请,也可以由本人或者经由国内亲属向拟定居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侨务部门提出申请。” 2.【行政法规】《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实施办法》(2004 年 6 月通过,2004 年7 月 1 日起施行)第五条:“华侨要求回国定居的,按照国家有关出入境管理的规定核发回国定居证明。” 3.【文件】《华侨来鲁定居办理工作规定》(2015 年 9 月 16 日)第七条:“(二)与所在单位签订的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劳动合同、在职证明、收入证明、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证明、单位同意落户证明等。” |
华侨所在单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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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0 |
法律职业经历证明 |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许可 |
1.【行政法规】《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 6 月国务院令第 412 号公布,2016 年 8 月国务院令第 671 号修改)附件第 75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核准”实施机关为“省级或其授权的下一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主管部门。” 2.【部门规章】《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2000 年 3 月司法部令第 60号公布,2017 年 12 月司法部令第 138 号修订)第十条:“申请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核准的,应当填写申请执业登记表,并提交下列材料:…(二)基层法律服务所对申请人实习表现的鉴定意见,或者具有二年以上其他法律职业经历的证明;…” |
其他法律职业经历所在单位 具有二年以上其他法律职业经历的提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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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1 |
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或者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资格证书 |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许可 |
1.【行政法规】《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 6 月国务院令第 412 号公布,2016 年 8 月国务院令第 671 号修改)附件第 75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核准”实施机关为“省级或其授权的下一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主管部门。” 2.【部门规章】《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2000 年 3 月司法部令第 60号公布,2017 年 12 月司法部令第 138 号修订)第七条:“具有法律职业资格或者曾经取得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资格的人员,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一、三、四、五项规定的,也可以申请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第十条:“申请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核准的,应当填写申请执业登记表,并提交下列材料:(一)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学历证书和考试合格证明,或者第七条规定的资格证书;…” |
司法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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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2 |
结婚证 |
华侨回国定居审批 |
1.【法律】《出境入境管理法》(2012 年 6 月通过,2013 年 7 月 1 日起实施)第十三条:“定居国外的中国公民要求回国定居的,应当在入境前向驻外使馆、领馆或者外交部委托的其他驻外机构提出申请,也可以由本人或者经由国内亲属向拟定居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侨务部门提出申请。” 2.【行政法规】《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实施办法》(2004 年 6 月通过,2004 年7 月 1 日起施行)第五条:“华侨要求回国定居的,按照国家有关出入境管理的规定核发回国定居证明。” 3.【文件】《华侨来鲁定居办理工作规定》(2015 年 9 月 16 日)第七条:“(三):携带配偶、子女定居的,应提交结婚证明或经由公证处公证的与子女关系证明。” |
民政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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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3 |
经驻外使领馆认证或公证的华侨在国外的居留证明或定居国外的中国公民护照查询结果 |
归侨、华侨子女、归侨子女身份确认 |
1.【法律】《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1990 年 9 月通过,2000 年 10 月修正)第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归侨、侨眷就业给予照顾,提供必要的指导和服务。归侨学生、归侨子女和华侨在国内的子女升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照顾。” 2.【行政法规】《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实施办法》(2004 年 6 月通过)第十七条:“华侨子女回国就读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应当视同当地居民子女办理入学手续;归侨学生、归侨子女和华侨在国内的子女报考国家举办的非义务教育的学校,教育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给予照顾。” 3.【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条例》(2014 年 11 月 27 日通过)第十七条:“归侨学生、归侨子女和华侨在国内的子女报考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和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录取时录取分数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照顾。” 4.【文件】《山东省归侨侨眷身份认定工作规定》(2015 年 9 月 6 日)第五条:“本人的护照和原住在国的居留签证正本及复印件、或我驻外使(领)馆出具的申请人取得住在国长期、或永久居留权的公证或认证(原件);” 5.【文件】《山东省归侨侨眷身份认定工作规定》(2015 年 9 月 6 日)第五条:“受理部门认为确有必要出具的其它证明。” 6.【文件】《中共山东省委统战部山东省教育厅山东省民族事务委员会山东省人民政府侨务办公室关于做好普通高考少数民族考生、三侨考生、台湾省籍考生身份认定工作的通知》(鲁教招字〔2003〕3 号)规定:“华侨、华人、港澳同胞子女,须提供其居住地我国使馆或领事馆公证的有效身份证件,《山东省三侨考生身份证明表》和相关证件经县市级侨办审查…” |
驻外使领馆、国家移民管理局、公安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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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4 |
经驻外使领馆认证或公证的华侨在国外的居留证明或定居国外的中国公民护照查询结果 |
归侨侨眷身份认定 |
1.【行政法规】《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实施办法》(2004 年 6 月通过,2004 年7 月 1 日起施行)第二条:“归侨、侨眷的身份,由其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侨务工作的机构根据本人申请审核认定。” 2.【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条例》(2014 年 11 月通过,2015年 1 月 1 日起施行)第四条:“归侨、侨眷身份由户籍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侨务工作的机构依法确认。” 3.【文件】《山东省归侨侨眷身份认定工作规定》(2015 年 9 月 6 日)第五条:“(一)本人的护照和原住在国的居留签证正本及复印件、或我驻外使(领)馆出具的申请人取得住在国长期、或永久居留权的公证或认证(原件)。” |
驻外使领馆、国家移民管理部门、公安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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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5 |
经驻外使领馆认证或公证的华侨在国外的居留证明或定居国外的中国公民护照查询结果 |
华侨回国定居审批 |
1.【法律】《出境入境管理法》(2012 年 6 月通过,2013 年 7 月 1 日起实施)第十三条:“定居国外的中国公民要求回国定居的,应当在入境前向驻外使馆、领馆或者外交部委托的其他驻外机构提出申请,也可以由本人或者经由国内亲属向拟定居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侨务部门提出申请。” 2.【行政法规】《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实施办法》(2004 年 6 月通过,2004 年7 月 1 日起施行)第五条:“华侨要求回国定居的,按照国家有关出入境管理的规定核发回国定居证明。” 3.【文件】《华侨回国定居办理工作规定》(2013 年 6 月 30 日)第五条:“华侨本人提出申请回国定居的,应当提交:…、经驻外使领馆认证或者公证的华侨在国外的居留证明、…和与受理条件相关的其他证明材料。” |
驻外使领馆、国家移民管理局、公安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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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6 |
居民户口簿 |
归侨、华侨子女、归侨子女身份确认 |
1.【法律】《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1990 年 9 月通过,2000 年 10 月修正)第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归侨、侨眷就业给予照顾,提供必要的指导和服务。归侨学生、归侨子女和华侨在国内的子女升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照顾。” 2.【行政法规】《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实施办法》(2004 年 6 月通过)第十七条:“华侨子女回国就读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应当视同当地居民子女办理入学手续;归侨学生、归侨子女和华侨在国内的子女报考国家举办的非义务教育的学校,教育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给予照顾。” 3.【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条例》(2014 年 11 月 27 日通过)第十七条:“归侨学生、归侨子女和华侨在国内的子女报考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和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录取时录取分数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照顾。” 4.【文件】《山东省归侨侨眷身份认定工作规定》(2015 年 9 月 6 日)第五条(二):“回国定居地辖区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身份)证明、或居民户口簿;” 5.【文件】《中共山东省委统战部山东省教育厅山东省民族事务委员会山东省人民政府侨务办公室关于做好普通高考少数民族考生、三侨考生、台湾省籍考生身份认定工作的通知》(鲁教招字〔2003〕3 号)规定:“三侨考生…,并提供归侨侨眷身份证和户口本或当地派出所户籍证明。” |
公安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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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7 |
居民户口簿 |
归侨侨眷身份认定 |
1.【行政法规】《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实施办法》(2004 年 6 月通过,2004 年7 月 1 日起施行)第二条:“归侨、侨眷的身份,由其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侨务工作的机构根据本人申请审核认定。” 2.【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条例》(2014 年 11 月通过,2015年 1 月 1 日起施行)第四条:“归侨、侨眷身份由户籍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侨务工作的机构依法确认。” 3.【文件】《山东省归侨侨眷身份认定工作规定》(2015 年 9 月 6 日)第五条:“回国定居地辖区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身份)证明、或居民户口簿;” |
公安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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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8 |
劳动关系证明 |
华侨回国定居审批 |
1.【法律】《出境入境管理法》(2012 年 6 月通过,2013 年 7 月 1 日起实施)第十三条:“定居国外的中国公民要求回国定居的,应当在入境前向驻外使馆、领馆或者外交部委托的其他驻外机构提出申请,也可以由本人或者经由国内亲属向拟定居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侨务部门提出申请。” 2.【行政法规】《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实施办法》(2004 年 6 月通过,2004 年7 月 1 日起施行)第五条:“华侨要求回国定居的,按照国家有关出入境管理的规定核发回国定居证明。” 3.【文件】《华侨来鲁定居办理工作规定》(2015 年 9 月 16 日)第七条:“(二)与所在单位签订的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劳动合同、在职证明、收入证明、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证明、单位同意落户证明等。” |
华侨所在单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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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9 |
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明 |
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校验 |
【行政法规】《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第三十五条:“从事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须经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从事助产技术服务、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须经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并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书。” |
卫生健康或行政审批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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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0 |
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明 |
医疗机构设置审批及执业登记和校验 |
【行政法规】《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第三十五条:“从事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须经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从事助产技术服务、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须经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并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书。” |
卫生健康或行政审批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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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1 |
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 |
母婴保健服务人员资格认定 |
1.【行政法规】《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第三十七条:“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根据其从事的业务,配备相应的人员和医疗设备。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执业医师应当依照母婴保健法的规定取得相应的资格。” 2.【部门规章】《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许可及人员资格管理办法》第五条:“申请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以及施行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许可的医疗保健机构,必须向审批机关,提交《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申请登记书》并交验下列材料:(二)有关医师的《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或者加注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及技术类别的《医师执业证书》;(三)审批机关规定的其他材料。” |
卫生健康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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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2 |
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 |
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校验 |
1. 【行政法规】《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第三十七条:“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根据其从事的业务,配备相应的人员和医疗设备。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执业医师应当依照母婴保健法的规定取得相应的资格。” 2.【部门规章】《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许可及人员资格管理办法》第五条:“申请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以及施行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许可的医疗保健机构,必须向审批机关,提交《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申请登记书》并交验下列材料:(二)有关医师的《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或者加注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及技术类别的《医师执业证书》;(三)审批机关规定的其他材料。” |
卫生健康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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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3 |
企业缴税证明 |
华侨回国定居审批 |
1.【法律】《出境入境管理法》(2012 年 6 月通过,2013 年 7 月 1 日起实施)第十三条:“定居国外的中国公民要求回国定居的,应当在入境前向驻外使馆、领馆或者外交部委托的其他驻外机构提出申请,也可以由本人或者经由国内亲属向拟定居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侨务部门提出申请。” 2.【行政法规】《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实施办法》(2004 年 6 月通过,2004 年7 月 1 日起施行)第五条:“华侨要求回国定居的,按照国家有关出入境管理的规定核发回国定居证明。” 3.【文件】《华侨来鲁定居办理工作规定》(2015 年 9 月 16 日)第七条:“(一):企业注册证明、缴税证明。” |
税务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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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注册证明 |
华侨回国定居审批 |
1.【法律】《出境入境管理法》(2012 年 6 月通过,2013 年 7 月 1 日起实施)第十三条:“定居国外的中国公民要求回国定居的,应当在入境前向驻外使馆、领馆或者外交部委托的其他驻外机构提出申请,也可以由本人或者经由国内亲属向拟定居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侨务部门提出申请。” 2.【行政法规】《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实施办法》(2004 年 6 月通过,2004 年7 月 1 日起施行)第五条:“华侨要求回国定居的,按照国家有关出入境管理的规定核发回国定居证明。” 3.【文件】《华侨来鲁定居办理工作规定》(2015 年 9 月 16 日)第七条:“(一):企业注册证明、缴税证明。” |
市场监管部门或行政审批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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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5 |
亲属关系证明 |
归侨、华侨子女、归侨子女身份确认 |
1.【法律】《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1990 年 9 月通过,2000 年 10 月修正)第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归侨、侨眷就业给予照顾,提供必要的指导和服务。归侨学生、归侨子女和华侨在国内的子女升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照顾。” 2.【行政法规】《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实施办法》(2004 年 6 月通过)第十七条:“华侨子女回国就读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应当视同当地居民子女办理入学手续;归侨学生、归侨子女和华侨在国内的子女报考国家举办的非义务教育的学校,教育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给予照顾。” 3.【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条例》(2014 年 11 月 27 日通过)第十七条:“归侨学生、归侨子女和华侨在国内的子女报考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和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录取时录取分数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照顾。” 4.【文件】《山东省归侨侨眷身份认定工作规定》(2015 年 9 月 6 日)第五条:“公安部门出具的出入境记录清单和回国定居地辖区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身份)证明、或居民户口簿;” 5.【文件】《中共山东省委统战部山东省教育厅山东省民族事务委员会山东省人民政府侨务办公室关于做好普通高考少数民族考生、三侨考生、台湾省籍考生身份认定工作的通知》(鲁教招字〔2003〕3 号)规定:“华侨、华人、港澳同胞子女,须提供其居住地我国使馆或领事馆公证的有效身份证件,《山东省三侨考生身份证明表》和相关证件经县市级侨办审查…” |
公安机关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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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6 |
亲属关系证明 |
归侨侨眷身份认定 |
1.【行政法规】《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实施办法》(2004 年 6 月通过,2004 年7 月 1 日起施行)第二条:“归侨、侨眷的身份,由其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侨务工作的机构根据本人申请审核认定。” 2.【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条例》(2014 年 11 月通过,2015年 1 月 1 日起施行)第四条:“归侨、侨眷身份由户籍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侨务工作的机构依法确认。” 3.【文件】《山东省归侨侨眷身份认定工作规定》(2015 年 9 月 6 日)第五条:“侨眷身份认定的,应当提交包括关系人系归侨、华侨或外籍华人的身份证明材料、本人身份证明材料及街道、乡镇或其户籍所在地派出所出具的亲属关系等证明材料。” |
公证机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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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7 |
亲属关系证明 |
华侨回国定居审批 |
1.【法律】《出境入境管理法》(2012 年 6 月通过,2013 年 7 月 1 日起实施)第十三条:“定居国外的中国公民要求回国定居的,应当在入境前向驻外使馆、领馆或者外交部委托的其他驻外机构提出申请,也可以由本人或者经由国内亲属向拟定居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侨务部门提出申请。” 2.【行政法规】《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实施办法》(2004 年 6 月通过,2004 年7 月 1 日起施行)第五条:“华侨要求回国定居的,按照国家有关出入境管理的规定核发回国定居证明。” 3.【文件】《华侨回国定居办理工作规定》(2013 年 6 月 30 日)第五条:“亲属代为提出申请回国定居的,…还应当提交经公证的亲属关系证明和委托书。” |
公证机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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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8 |
设置医疗机构批准证明 |
放射源诊疗技术和医用辐射机构许可、校验 |
1.【行政法规】《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八条:“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进行放射诊疗的医疗卫生机构,还应当获得放射源诊疗技术和医用辐射机构许可。” 2.【部门规章】《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十四条:“医疗机构在开展放射诊疗工作前,应当提交下列资料,向相应的卫生行政部门提出放射诊疗许可申请:(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复印件)。” |
卫生健康或行政审批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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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9 |
设置医疗机构批准证明 |
医疗机构设置审批及执业登记和校验 |
【行政法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十条:“申请设置医疗机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一)设置申请书;(二)设置可行性研究报告;(三)选址报告和建筑设计平面图。”第十一条:“单位或者个人设置医疗机构,应当按照下规定提出设置申请。第十五条:“申请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按照规定应当办理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的,已取得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 |
卫生健康或行政审批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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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 |
设置医疗机构批准证明 |
中医医疗机构设置审批 |
【行政法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十条:“申请设置医疗机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一)设置申请书;(二)设置可行性研究报告;(三)选址报告和建筑设计平面图。”第十一条:“单位或者个人设置医疗机构,应当按照以下规定提出设置申请。第十五条:“申请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按照规定应当办理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的,已取得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 |
卫生健康或行政审批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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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1 |
设置医疗机构批准证明 |
中医医疗机构执业登记 |
【行政法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十条:“申请设置医疗机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一)设置申请书;(二)设置可行性研究报告;(三)选址报告和建筑设计平面图。”第十一条:“单位或者个人设置医疗机构,应当按照以下规定提出设置申请。第十五条:“申请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按照规定应当办理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的,已取得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 |
卫生健康或行政审批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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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2 |
审核意见 |
建设经营性公墓审批 |
1.【行政法规】《殡葬管理条例》(1997 年 7 月 21 日国务院令第 225 号发布施行。2012 年 11 月 9 日经国务院令第 628 号修正,自 2013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第八条:“农村为村民设置公益性墓地,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建设公墓,经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2.【地方政府规章】《山东省殡葬管理规定》(1999 年 1 月 19 日省政府令第103 号发布,自 1999 年 2 月 1 日起施行)第四条:“建设殡葬设施,应根据全省殡葬设施建设规划,履行审批手续:(二)建立乡镇殡葬服务站,为农村村民设置公益性墓地(含骨灰堂,下同),应经乡镇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3.【文件】《关于深化“证照分离”改革进一步激发市场主体发展活力的通知》(国发〔2021〕7 号):“经营性公墓的审批权限已由省级民政部门下放至设区的市级民政部门,审批结果报省级民政部门备案。” |
乡镇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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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3 |
实习鉴定 |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许可 |
1.【行政法规】《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 6 月国务院令第 412 号公布,2016 年 8 月国务院令第 671 号修改)附件第 75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核准”实施机关为“省级或其授权的下一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主管部门。” 2.【部门规章】《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2000 年 3 月司法部令第 60号公布,2017 年 12 月司法部令第 138 号修订)第十条:“申请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核准的,应当填写申请执业登记表,并提交下列材料:…(二)基层法律服务所对申请人实习表现的鉴定意见,或者具有二年以上其他法律职业经历的证明;…” |
基层法律服务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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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4 |
收入证明 |
华侨回国定居审批 |
1.【法律】《出境入境管理法》(2012 年 6 月通过,2013 年 7 月 1 日起实施)第十三条:“定居国外的中国公民要求回国定居的,应当在入境前向驻外使馆、领馆或者外交部委托的其他驻外机构提出申请,也可以由本人或者经由国内亲属向拟定居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侨务部门提出申请。” 2.【行政法规】《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实施办法》(2004 年 6 月通过,2004 年7 月 1 日起施行)第五条:“华侨要求回国定居的,按照国家有关出入境管理的规定核发回国定居证明。” 3.【文件】《华侨来鲁定居办理工作规定》(2015 年 9 月 16 日)第七条:“(二)与所在单位签订的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劳动合同、在职证明、收入证明、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证明、单位同意落户证明等。” |
华侨所在单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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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5 |
死亡证明 |
护士执业注册 |
1.【行政法规】《护士条例》第十条:“护士有行政许可法规定的应当予以注销执业注册情形的,原注册部门应当依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注销其执业注册。” 2.【部门规章】《护士执业注册管理办法》第十八条:“护士执业注册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注册部门办理注销执业注册:(三)护士死亡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
卫生健康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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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6 |
死亡证明 |
医师执业注册 |
1.【法律】《医师法》第十七条:“医师注册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注销注册,废止医师执业证书:(一)死亡;准予注册的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注销注册,废止医师执业证书。” 2.【部门规章】《医师执业注册管理办法》第十八条:“医师注册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师个人或者其所在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 30 日内报告注册主管部门,办理注销注册:(一)死亡或者被宣告失踪的。” |
卫生健康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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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7 |
同意接收证明 |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变更许可 |
1.【行政法规】《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 6 月国务院令第 412 号公布,2016 年 8 月国务院令第 671 号修改)附件第 75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核准”实施机关为“省级或其授权的下一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主管部门。” 2.【部门规章】《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2000 年 3 月司法部令第 60号公布,2017 年 12 月司法部令第 138 号修订)第十五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变更执业机构的,持与原执业的基层法律服务所解除聘用关系、劳动关系的证明和拟变更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同意接收的证明,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申请更换《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 |
拟执业基层法律服务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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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8 |
同意接收证明 |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许可 |
1.【行政法规】《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 6 月国务院令第 412 号公布,2016 年 8 月国务院令第 671 号修改)附件第 75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核准”实施机关为“省级或其授权的下一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主管部门。” 2.【部门规章】《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2000 年 3 月司法部令第 60号公布,2017 年 12 月司法部令第 138 号修订)第十条:“申请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核准的,应当填写申请执业登记表,并提交下列材料:…(三)基层法律服务所出具的同意接收申请人的证明;…” |
拟执业基层法律服务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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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9 |
学历证明(毕业证) |
护士执业注册 |
1.【行政法规】《护士条例》第七条:“护士执业,应当经执业注册取得护士执业证书。申请护士执业注册,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二)在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完成国务院教育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普通全日制 3年以上的护理、助产专业课程学习,包括在教学、综合医院完成 8 个月以上护理临床实习,并取得相应学历证书。” 2.【部门规章】《护士执业注册管理办法》第七条:“申请护士执业注册,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三)申请人学历证书及专业学习中的临床实习证明。” |
教育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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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0 |
学历证明(毕业证) |
母婴保健服务人员资格认定 |
1.【行政法规】《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第三十七条:“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根据其从事的业务,配备相应的人员和医疗设备。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执业医师应当依照母婴保健法的规定取得相应的资格。” 2.【部门规章】《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许可及人员资格管理办法》第四条:“申请开展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以及施行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四)符合审批机关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五条:“申请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以及施行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许可的医疗保健机构,必须向审批机关,提交《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申请登记书》并交验下列材料:(二)有关医师的《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或者加注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及技术类别的《医师执业证书》;(三)审批机关规定的其他材料。” |
教育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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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1 |
学历证书 |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许可 |
1.【行政法规】《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 6 月国务院令第 412 号公布,2016 年 8 月国务院令第 671 号修改)附件第 75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核准”实施机关为“省级或其授权的下一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主管部门。” 2.【部门规章】《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2000 年 3 月司法部令第 60号公布,2017 年 12 月司法部令第 138 号修订)第十条:“申请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核准的,应当填写申请执业登记表,并提交下列材料:(一)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学历证书和考试合格证明,或者第七条规定的资格证书;…” |
毕业院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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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2 |
验资报告 |
基金会变更登记 |
【行政法规】《基金会管理条例》(2004 年 3 月国务院令第 400 号)第九条:“申请设立基金会,申请人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三)验资证明和住所证明。”第十五条:“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和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
第三方有资质的验资单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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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3 |
验资报告 |
民办非企业单位变更登记 |
【行政法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1998 年 10 月国务院令第251 号)第九条:“申请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举办者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四)验资报告。”第十五条:“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 30 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
第三方有资质的验资单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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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4 |
验资报告 |
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登记 |
【行政法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1998 年 10 月国务院令第251 号)第九条:“申请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举办者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四)验资报告。” |
第三方有资质的验资单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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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5 |
验资报告 |
社会团体变更登记 |
【行政法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1998 年 10 月国务院令第 250 号,2016年 2 月国务院令第 666 号修改)第十一条:“申请登记社会团体,发起人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三)验资报告、场所使用权证明。”第十八条:“社会团体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 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
第三方有资质的验资单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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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6 |
验资报告 |
社会团体成立登记 |
【行政法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1998 年 10 月国务院令第 250 号,2016年 2 月国务院令第 666 号修改)第十一条:“申请登记社会团体,发起人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三)验资报告、场所使用权证明。” |
第三方有资质的验资单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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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7 |
业务主管单位同意的证明 |
慈善组织公开募捐资格审批 |
1.【行政法规】《慈善法》第二十二条:“慈善组织开展公开募捐,应当取得公开募捐资格。依法登记满二年的慈善组织,可以向其登记的民政部门申请公开募捐资格。” 2.【行政法规】《慈善组织公开募捐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令第59 号)第六条:“慈善组织申请公开募捐资格,应当向其登记的民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有业务主管单位的慈善组织,还应当提交经业务主管单位同意的证明材料。” |
业务主管单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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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8 |
业务主管单位同意的证明 |
慈善组织认定 |
1.【法律】《慈善法》第十条:“本法公布前已经设立的基金会、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等非营利性组织,可以向其登记的民政部门申请认定为慈善组织,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决定。” 2.【部门规章】《慈善组织认定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令第 58 号)第七条:“申请认定慈善组织的基金会,应当向民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一)申请书;(二)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以及不存在第五条所列情形的书面承诺;(三)按照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召开会议形成的会议纪要。申请认定为慈善组织的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除前款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向民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一)关于申请理由、慈善宗旨、开展慈善活动等情况的说明;(二)注册会计师出具的上一年度财务审计报告,含慈善活动年度支出和管理费用的专项审计。有业务主管单位的,还应当提交业务主管单位同意的证明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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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务主管单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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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9 |
与原基层法律服务所解除聘用关系、劳动关系的证明 |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变更许可 |
1.【行政法规】《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 6 月国务院令第 412 号公布,2016 年 8 月国务院令第 671 号修改)附件第 75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核准”实施机关为“省级或其授权的下一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主管部门。” 2.【部门规章】《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2000 年 3 月司法部令第 60号公布,2017 年 12 月司法部令第 138 号修订)第十五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变更执业机构的,持与原执业的基层法律服务所解除聘用关系、劳动关系的证明和拟变更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同意接收的证明,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申请更换《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 |
原基层法律服务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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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0 |
在职证明 |
华侨回国定居审批 |
1.【法律】《出境入境管理法》(2012 年 6 月通过,2013 年 7 月 1 日起实施)第十三条:“定居国外的中国公民要求回国定居的,应当在入境前向驻外使馆、领馆或者外交部委托的其他驻外机构提出申请,也可以由本人或者经由国内亲属向拟定居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侨务部门提出申请。” 2.【行政法规】《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实施办法》(2004 年 6 月通过,2004 年7 月 1 日起施行)第五条:“华侨要求回国定居的,按照国家有关出入境管理的规定核发回国定居证明。” 3.【文件】《华侨来鲁定居办理工作规定》(2015 年 9 月 16 日)第七条:“(二)与所在单位签订的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劳动合同、在职证明、收入证明、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证明、单位同意落户证明等。” |
华侨所在单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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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1 |
执业身份证明 |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许可 |
1.【行政法规】《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 6 月国务院令第 412 号公布,2016 年 8 月国务院令第 671 号修改)附件第 75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核准”实施机关为“省级或其授权的下一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主管部门。” 2.【部门规章】《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2000 年 3 月司法部令第 60号公布,2017 年 12 月司法部令第 138 号修订)第十条:“申请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核准的,应当填写申请执业登记表,并提交下列材料:…(四)申请人的身份证明。”第十四条:“符合本办法第六条或者第七条规定的条件,在教育科研部门工作、民营企业工作或者务农的人员,经基层法律服务所聘用,可以兼职从事基层法律服务工作,但在教育科研部门工作的人员按照有关规定不得兼职的除外。申请兼职基层法律服务者执业核准,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办理。基层法律服务所聘用兼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人数,不得超过专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人数。” |
申请人原单位、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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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2 |
注册登记证明 |
医疗机构设置审批及执业登记和校验 |
1.【行政法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十条:“申请设置医疗机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一)设置申请书;(二)设置可行性研究报告;(三)选址报告和建筑设计平面图。” 2.【部门规章】《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申请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必须填写《医疗机构申请执业登记注册书》,并向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材料:(七)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3.【部门规章】《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设置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应先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三)合资、合作双方各自的注册登记证明(复印件)。” |
市场监管部门或行政审批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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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3 |
注册登记证明 |
中医医疗机构设置审批 |
1.【行政法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十条:“申请设置医疗机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一)设置申请书;(二)设置可行性研究报告;(三) 选址报告和建筑设计平面图。” 2.【部门规章】《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申请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必须填写《医疗机构申请执业登记注册书》,并向登记机关提 交下列材料:(七)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3.【部门规章】《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设置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应先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 请,并提交以下材料:(三)合资、合作双方各自的注册登记证明(复印件)。” |
市场监管部门或行政审批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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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4 |
注册登记证明 |
中医医疗机构执业登记 |
1.【行政法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十条:“申请设置医疗机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一)设置申请书;(二)设置可行性研究报告;(三) 选址报告和建筑设计平面图。” 2.【部门规章】《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申请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必须填写《医疗机构申请执业登记注册书》,并向登记机关提 交下列材料:(七)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3.【部门规章】《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设置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应先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 请,并提交以下材料:(三)合资、合作双方各自的注册登记证明(复印件)。” |
市场监管部门或行政审批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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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5 |
资产评估报告 |
医疗机构设置审批及执业登记和校验 |
1.【行政法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申请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三)有适合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 2.【部门规章】《山东省医疗机构行政许可及备案管理规程》执业登记申请材料:“(5)资产评估报告。” |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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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 |
资产评估报告 |
中医医疗机构设置审批 |
1.【行政法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申请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三)有适合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 2.【部门规章】《山东省医疗机构行政许可及备案管理规程》执业登记申请材料:“(5)资产评估报告。” |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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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7 |
资产评估报告 |
中医医疗机构执业登记 |
1.【行政法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申请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三)有适合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 2.【部门规章】《山东省医疗机构行政许可及备案管理规程》执业登记申请材料:“(5)资产评估报告。” |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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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 |
资格(职称)证书 |
单采血浆站设置审批及许可证核发 |
1.【行政法规】《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五条:“单采血浆站由血液制品生产单位设置或者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设置,专门从事单采血浆活 动,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第六条:“设置单采血浆站,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2.【部门规章】《单采血浆站管理办法》第十条:“申请设置单采血浆站的血液制品生产单位,应当向单采血浆站设置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 政部门提交《设置单采血浆站申请书》,并提交下列材料:(五)单采血浆站从业人员名单及资格证书。” |
卫生健康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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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 |
资格(职称)证书 |
放射源诊疗技术和医用辐射机构许可、校验 |
1.【法律】《职业病防治法》第十九条:“国家对从事放射性、高毒、高危粉尘等作业实行特殊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2.【部门规章】《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十四条:“医疗机构在开展放射诊疗工作前,应当提交下列资料,向相应的卫生行政部门提出放射诊疗许可 申请:(三)放射诊疗专业技术人员的任职资格证书。” |
卫生健康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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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 |
资格(职称)证书 |
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校验 |
1.【行政法规】《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第三十七条:“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根据其从事的业务,配备相应的人员和医疗设备。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 执业医师应当依照母婴保健法的规定取得相应的资格。” 2.【部门规章】《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许可及人员资格管理办法》第五条:“提交《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申请登记书》并交验下列材料:( 二)有关医师的《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或者加注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及技术类别的《医师执业证书》;(三)审批机关规定的其他材料。
” |
卫生健康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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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 |
资格(职称)证书 |
医疗机构设置审批及执业登记和校验 |
【行政法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医疗机构不得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 |
卫生健康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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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 |
资格(职称)证书 |
中医医疗机构设置审批 |
【行政法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医疗机构不得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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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健康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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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3 |
资格(职称)证书 |
中医医疗机构执业登记 |
【行政法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医疗机构不得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 |
卫生健康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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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4 |
建设工程用地批准手续 |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 |
1.【法律】《建筑法》(1997年11月通过,2019年4月修正)第八条:“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已经办理该建筑工程用地批准手续;”2.【部门规章】《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2014年6月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8号,2018年9月28日依据《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2号修改)第四条:”建设单位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提交相应的证明文件:(一)依法应当办理用地批准手续的,已经办理该建筑工程用地批准手续。” |
自然资源部门或行政审批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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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5 |
勘察、设计、人防工程施工图审查、施工等单位的资质等级证书 |
人防工程质量监督登记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国务院令第279号)第四十三条:“国家实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制度。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对全国的有关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文件】《国务院关于深化“证照分离”改革进一步激发市场主体发展活力的通知》(2021年5月19日,国发〔2021〕7号)附件1《中央层面设定的涉企经营许可事项改革清单(2021年全国版)》第64项:“取消‘人民防空工程设计甲级资质认定’,取得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认定的建设工程设计企业人防工程专业资质即可开展人民防空工程设计。”第65项:“取消‘人民防空工程设计乙级资质认定’,取得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认定的建设工程设计企业人防工程专业资质即可开展人民防空工程设计。”第66项:“取消‘人民防空工程监理甲级资质认定’,取得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认定的工程监理企业相应资质即可开展人民防空工程监理。”第67项:“取消‘人民防空工程监理乙级资质认定’,取得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认定的工程监理企业相应资质即可开展人民防空工程监理。”第68项:“取消‘人民防空工程监理丙级资质认定’,取得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认定的工程监理企业相应资质即可开展人民防空工程监理。”3.【文件】《山东省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鲁防发〔2018〕9号)第十条:“人防工程建设单位应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或开工报告前,按规定向工程所在地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申请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提交下列资料:(一)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的有关文件;(二)监理、施工中标通知书和合同;(三)勘察、设计、人防工程施工图审查、工程监理、施工等单位的资质等级证书;(四)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及其审查意见;(五)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人防工程施工图审查、检测等单位项目负责人的法定代表人授权书、工程质量终身责任承诺书。” |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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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6 |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
商品房预售许可 |
【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商品房销售条例》第八条:“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商品房预售许可,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四)已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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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7 |
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交付证明及土地使用权证书 |
商品房预售许可 |
1.【法律】《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五条:“商品房预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2.【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商品房销售条例》第七条:“商品房预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已交纳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
自然资源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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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8 |
人防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含平战转换预案) |
人防工程质量监督登记 |
1.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2000年9月20日通过,2017年10月23日修订,国务院令第293号)第三十一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对全国的有关专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国务院令第279号)第四十三条:“国家实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制度。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对全国的有关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文件】《山东省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鲁防发〔2018〕9号)第十条:“人防工程建设单位应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或开工报告前,按规定向工程所在地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申请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提交下列资料:(一)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的有关文件;(二)监理、施工中标通知书和合同;(三)勘察、设计、人防工程施工图审查、工程监理、施工等单位的资质等级证书;(四)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及其审查意见;(五)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人防工程施工图审查、检测等单位项目负责人的法定代表人授权书、工程质量终身责任承诺书 |
设计单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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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9 |
人防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意见 |
人防工程质量监督登记 |
1.【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国务院令第279号)第四十三条:“国家实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制度。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对全国的有关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2.【文件】《人民防空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国人防〔2009〕282号)第四条:“人防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实行审查制度。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和加固改造人防工程,其施工图设计文件必须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审查。” |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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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0 |
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缴费证明 |
应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项目报建审批 |
1. 【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实施〈人民防空法〉办法》(1998年10月通过)第十六条:“城市新建民用建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不宜修建的,必须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规定缴纳易地建设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易地建设。”2.【文件】《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加强人民防空工作的决定》(2001年5月中发〔2001〕9号)第九条:“城市及城市规划区内的新建民用建筑,必须依法同步建设防空地下室。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防空地下室建设和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兼顾人民防空要求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并和规划、计划、建设等部门搞好城市地下空间的规划、开发利用和审批工作。对应建成防空地下室的建设项目,未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建设、消防等部门不能办理相关手续。坚持以建为主,确因地质条件限制不能修建防空地下室的项目,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按规定交纳易地建设费,具体收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人防主管部门按照当地防空地下室的造价制定。除国家规定的减免项目外,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批准减免易地建设费。” |
财政主管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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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1 |
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预售资金监管备案证明) |
商品房预售许可 |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商品房销售条例》第八条:“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商品房预售许可,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营业执照和资质证书;(二)符合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文件;(三)临时管理规约;(四)已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五)商品房预售方案。预售方案应当说明商品房的位置、装修标准、竣工交付日期、经营性或者非经营性配套公共设施清单以及公共建筑的产权归属等内容;(六)根据施工图设计文件绘制的商品房预售总平面图、分层平面图、分户面积图。土地使用权、在建工程已经设置抵押的,还应当提交抵押权人签署的书面意见。”2.【文件】《山东省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办法》第九条:“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商品房预售许可前,应当选择监管银行名录内的商业银行,按照一次商品房预售许可申请对应账户的原则,开立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专用账户(以下简称监管账户)。监管账户应当按幢或者多幢开立,并由房地产主管部门、监管银行、房地产开发企业三方签订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未开立监管账户的,房地产主管部门不得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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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2 |
施工图设计审查意见书 |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 |
1. 【法律】《建筑法》(1997年11月通过,2019年4月修正)第八条:“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五)有满足施工需要的资金安排、施工图纸及技术资料。”2.【部门规章】《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2014年6月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8号,2018年9月28日依据《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2号修改)第四条:“建设单位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提交相应的证明文件:(五)有满足施工需要的技术资料,施工图设计文件已按规定审查合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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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有施工图审查资质的机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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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3 |
土地、在建工程查封抵押查询证明(有抵押的,还需提供在建工程及土地抵押登记证明,抵押权人同意预售证明) |
商品房预售许可 |
【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商品房销售条例》第八条:“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商品房预售许可,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土地使用权、在建工程已经设置抵押的,还应当提交抵押权人签署的书面意见,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对其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
自然资源部门、抵押权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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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4 |
土地使用权属证件 |
新建民用建筑项目减免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审查 |
1. 【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实施〈人民防空法〉办法》(1998年10月通过)第十六条:“城市新建民用建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不宜修建的,必须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规定缴纳易地建设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易地建设。”2.【文件】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国防动员委员会、建设部《印发关于规范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收费的规定的通知》(计价格〔2000〕474号)第四条:“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收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人防主管部门按照当地防空地下室的造价制定,报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人防办备案。对以下新建民用建筑项目应适当减免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一)享受政府优惠政策建设的廉租房、经济适用房等居民住房,减半收取;(二)新建幼儿园、学校教学楼、养老院及为残疾人修建的生活服务设施等民用建筑,减半收取;(三)临时民用建筑和不增加面积的危房翻新改造商品住宅项目,予以免收;(四)因遭受水灾、火灾或其他不可抗拒的灾害造成损坏后按原面积修复的民用建筑,予以免收。” |
国土主管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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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5 |
土地使用权属证件 |
应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项目报建审批 |
1. 【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实施〈人民防空法〉办法》(1998年10月通过)第十六条:“城市新建民用建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不宜修建的,必须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规定缴纳易地建设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易地建设。”2.【文件】《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加强人民防空工作的决定》(2001年5月中发〔2001〕9号)第九条:“城市及城市规划区内的新建民用建筑,必须依法同步建设防空地下室。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防空地下室建设和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兼顾人民防空要求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并和规划、计划、建设等部门搞好城市地下空间的规划、开发利用和审批工作。对应建成防空地下室的建设项目,未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建设、消防等部门不能办理相关手续。坚持以建为主,确因地质条件限制不能修建防空地下室的项目,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按规定交纳易地建设费,具体收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人防主管部门按照当地防空地下室的造价制定。除国家规定的减免项目外,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批准减免易地建设费。” |
国土主管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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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6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住建、规划等部门出具的项目建设批准文件 |
新建民用建筑项目减免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审查 |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实施〈人民防空法〉办法》(1998年10月通过)第十六条:“城市新建民用建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不宜修建的,必须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规定缴纳易地建设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易地建设。”2.【文件】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国防动员委员会、建设部《印发关于规范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收费的规定的通知》(计价格〔2000〕474号)第四条:“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收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人防主管部门按照当地防空地下室的造价制定,报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人防办备案。对以下新建民用建筑项目应适当减免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一)享受政府优惠政策建设的廉租房、经济适用房等居民住房,减半收取;(二)新建幼儿园、学校教学楼、养老院及为残疾人修建的生活服务设施等民用建筑,减半收取;(三)临时民用建筑和不增加面积的危房翻新改造商品住宅项目,予以免收;(四)因遭受水灾、火灾或其他不可抗拒的灾害造成损坏后按原面积修复的民用建筑,予以免收。”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住房城乡建设、规划等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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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7 |
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 |
1. 【法律】《建筑法》(1997年11月通过,2019年4月修正)第八条: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二)依法应当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已经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部门规章】《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2014年6月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8号,2018年9月28日《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2号修改)第四条:“建设单位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提交相应的证明文件:(二)在城市、镇规划区的建筑工程,已经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3.【文件】《山东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第六条:“(二)已经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房屋建筑工程已办理规划许可证或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在房屋建筑规划红线内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等工程可不再提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
自然资源部门或行政审批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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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8 |
预售商品房项目工程投资及形象进度说明 |
商品房预售许可 |
【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商品房销售条例》第七条:“商品房预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三)按照提供的预售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并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 |
监理单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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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9 |
职称证明 |
供热经营许可证核发 |
【地方性法规】《山东省供热条例》第十七条:“供热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取得供热主管部门核发的供热经营许可证后,方可从事供热经营活动:(一)有可靠、稳定的热源和符合要求的供热设施;(二)有与供热规模相适应的资金和经培训具有相应资格的从业人员;(三)有规范的经营管理制度、操作规程、服务标准和应急保障措施;(四)供热能耗指标和污染物排放指标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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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0 |
燃气经营许可证 |
燃气经营者停业、歇业审批 |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规定的燃气质量、压力和计量标准不间断地供气。因管道燃气设施施工、检修等原因需要临时调整供气量或者暂停供气的,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前予以公告或者书面通知燃气用户,并按照规定时间恢复供气;因突发事故降压或者停气的,应当及时通知用户。燃气经营企业停业或者歇业的,应当提前九十个工作日向燃气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2.〔规范性文件〕《燃气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燃气经营企业申请注销燃气经营许可的,应当向原许可机关提交下列申请材料:(一)燃气经营许可注销申请书;(二)燃气经营企业对原有用户安置和设施处置等相关方案;(三)燃气经营许可证正、副本;(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与注销燃气经营许可证相关的材料。发证部门受理注销申请后,经审核依法注销燃气经营许可证。 |
行政审批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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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1 |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
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审批 |
《山东省人民防空办公室关于规范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审批条件的意见》鲁防发〔2019〕4号第一条城市新建民用建筑必须按照国家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存在下列情况不宜修建的,可申请易地建设。 |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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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2 |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
单建人防工程建设许可 |
【部委文件】《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2003年2月〔2003〕国人防办字第18号)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新建和加固改造工程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文件、施工图设计文件按照下列权限审批;(二)中、小型项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其中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报告报国家和军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三)零星项目可不编报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文件,其项目建议书、施工图设计文件由人民防空重点城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项目建议书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第二十三条:“人民防空工程建设项目前期工作完成后,建设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或者提出开工报告,并附有“人民防空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批准书”。大、中型项目的开工报告,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小型项目的开工报告,由人民防空重点城市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并报上一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除零星项目外,未经批准开工报告的人民防空工程建设项目,不准擅自开工。 |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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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3 |
用地批准手续 |
单建人防工程建设许可 |
【部委文件】《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2003年2月〔2003〕国人防办字第18号)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新建和加固改造工程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文件、施工图设计文件按照下列权限审批;(二)中、小型项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其中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报告报国家和军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三)零星项目可不编报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文件,其项目建议书、施工图设计文件由人民防空重点城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项目建议书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第二十三条:“人民防空工程建设项目前期工作完成后,建设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或者提出开工报告,并附有“人民防空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批准书”。大、中型项目的开工报告,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小型项目的开工报告,由人民防空重点城市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并报上一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除零星项目外,未经批准开工报告的人民防空工程建设项目,不准擅自开工。 |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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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住建、规划等部门出具的项目建设批准文件 |
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备案 |
1.【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国务院令第279号)第四十九条:“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2.【文件】《国家国防动员委员会、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建设部、财政部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2003〕国人防部门字第18号)第三十八条:“人民防空工程竣工验收实行备案制度。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单位应当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接受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及有关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
市、区县国防动员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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