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 | 临淄区应急管理局行政处罚、行政强制办事指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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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 11370305MB2855731K/2022-None | 文号: | |
发文日期: | 2022-12-09 | 发布机构: | 临淄区应急管理局 |
行政处罚(一般程序)办事指南
(一)立案
1、办理立案手续。局执法科室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应当予以立案,填写《立案审批表》,并全面、客观、公正地进行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对确需立即查处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可以先行调查取证,并在5日内补办立案手续。
2、立案条件。满足以下条件方可申请立案:
①有证据初步证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安全生产违法行为;
②属于区应急局管辖范围;
③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
④在法定追究行政处罚责任的期限内;
⑤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3、审批。确需进行立案的,应填写《立案审批表》,载明案由、案件来源、案件名称、当事人、案件基本情况等内容。《立案审批表》应经两名承办人签署意见及姓名、执法证件编号、时间后,送局主管领导审核、审批。
(二)调查取证
1、进行案件调查取证时,安全生产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名,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有效的执法证件,表明身份。
2、回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办案件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回避:
①本人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②本人或者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③与本人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处理的。安全生产执法人员在案件办理中,发现存在上述需要回避情形的,应当自行申请回避;本人未申请回避的,区应急局责令其回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也可以提出回避申请。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的回避,由区应急局局长决定。进行调查的区应急局负责人的回避,由区应急局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回避决定作出之前,承办案件的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不得擅自停止对案件的调查。
3、制作询问或者检查笔录。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记载时间、地点、询问和检查情况,并由被询问人、被检查单位和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被询问人、被检查单位要求补正的,应当允许。被询问人或者被检查单位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笔录上注明原因并签名。
调取原始凭证确有困难的,可以复制,复制件应当注明“经核对与原件无异”的字样、采集人、出具人、采集时间和原始凭证存放的单位及其处所,并由出具证据的生产经营单位、人员签名或者盖章;个体经营且没有印章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由该个体经营者签名。
4、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区应急局主管领导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制作并送达《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并在7日内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三)案件审理
区应急局建立案件审理制度,对适用一般程序的安全生产行政处罚案件,在报请区应急局主管领导审查前,由区应急局法规科进行案件的合法性审核。负责承办案件的安全生产执法人员应当根据审理意见,填写《案件处理呈批表》,连同有关证据材料一并报区应急局主管领导审批。
(四)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1、行政处罚告知。经审批,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案件,区应急局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利等,并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和《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符合听证条件的,按照听证程序处理。
2、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局各执法科室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除法律法规规定可以采用的方式外,原则上应当形成书面证据证明。没有当事人书面材料的,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制作《当事人陈述申辩笔录》。依法履行行政处罚告知程序后,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
3、区应急局主管领导应当及时对案件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决定:
①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②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③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④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按照有关规定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对严重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给予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停止建设、责令停止施工、吊销有关许可证、撤销有关执业资格或者岗位证书、5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行政处罚的,承办案件科室应当提交区应急局案审委,经局案审委集体讨论决定。
4、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事项。《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3个工作日内、《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5个工作日内,行政处罚当事人既不向承办案件科室陈述申辩,也没有提出听证申请的,《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3个工作日后,《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5个工作日后,承办案件科室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①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或者住址;
②违法事实和证据;
③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④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⑤不服行政处罚决定,可以依法在60日内向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6个月内依法向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淄博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桓台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⑥注明区应急局的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区应急局的印章。
5、行政处罚时限要求。行政处罚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30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于客观原因不能完成的,经区应急局负责人同意,可以延长,但不得超过90日;特殊情况需进一步延长的,经淄博市应急管理局批准,可延长至180日。
(五)文书送达
1、送达基本要求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区应急局承办科室应当在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或者其他的法定受送达人。送达必须有送达回执,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注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
2、送达方式
①直接送达。送达一般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
受送达人是公民的,应当由本人签收。本人不在的,交他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并在《送达回执》的备注栏内注明与受送达人的关系;
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负责收件的人签收;
受送达人委托代理人的,交其代理人签收并注明受当事人委托的情况;
受送达人指定代收人的,交其代收入签收并注明受当事人委托的情况;
②留置送达。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的,送达人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执上记明拒收的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将文书留在受送达人住址;也可以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有关基层组织和所在单位的代表,可以是受送达人的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工作人员以及受送达人所在单位的工作人员。
③委托送达。直接送达确有困难的,可以委托相关镇办安环办代为送达,代为送达的镇办安环办收到文书后,应当及时交受送达人签收,以受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④邮寄送达。直接送达确有困难的,也可以挂号邮寄送达,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⑤公告送达。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以上方式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自公告发布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注明原因和经过。
⑥经受送达人同意,还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能够确认其收悉的方式送达。
⑦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送达方式。
(六)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一、进行案件调查取证时,安全生产执法人员少于两名或未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有效的执法证件,表明身份的,可以当场质疑、纠正或举报。
二、承办案件人员在制作询问或者检查笔录过程中,被询问人、被检查单位具有要求补正的权利。
三、行政处罚当事人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后,3日内依法具有陈述和申辩权,可以申请向案件承办科室进行申述和申辩。陈述和申辩不具备处罚条件的事实、理由、依据和有关证据材料。
四、在行政处罚案件办理过程中,发现安全生产执法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回避条件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区应急局提出回避申请。
五、超过行政处罚时限要求,行政处罚当事人可以向区应急局提出终止处罚的申请。
六、区应急局暂扣有关许可证和暂停有关执业资格、岗位证书的期限超过6个月的,有权向区应急局提出解除暂扣或者暂停申请。
七、对区应急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在60日内向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6个月内依法向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淄博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桓台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强制(查封、扣押)办事指南
(一)查封、扣押的条件
区应急局各执法科室在开展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过程中,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以及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对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物品的作业场所予以查封,或者采取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查封、扣押措施,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查封、扣押限于涉案的场所、设施或者设备、器材等财物,不得查封、扣押与违法行为无关的场所、设施、设备、器材。
当事人的涉案场所、设施或者设备、器材等财物已被其他国家机关依法查封的,不得重复查封。
(二)报告批准
行政执法人员实施查封、扣押前,应当向区应急局局长报告并经批准。
(三)制作并当场交付《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查封、扣押(场所、设施、财物)清单》
1、《查封扣押决定书》应当包括如下内容:
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查封、扣押的理由、依据和期限;查封、扣押场所、设施或者财物的名称、数量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名称、印章和日期。
2、《查封扣押(场所、设施、财物)清单》一式两份,分别由当事人和区应急局保存。
(四)对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妥善保管
查封涉案物品时,区应急局各执法科室政执法人员应当会同当事人对拟查封物品的具体情况认真清点核实和确认。
对查封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区应急局可以委托第三人保管,第三人不得损毁或者擅自转移、处置。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的损失,区应急局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因查封、扣押发生的保管费用由区应急局承担。
(五) 查封、扣押期限
1、查封、扣押期限不得超过30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区应急局局长批准可以延长30日;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延长查封、扣押的决定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2、对物品需要进行检测、检验或者技术鉴定的,查封、扣押的期间不包括检测、检验或者技术鉴定的期间。检测、检验或者技术鉴定的期间应当明确,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六) 解除查封、扣押决定
1、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应当及时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决定:当事人没有违法行为;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与违法行为无关;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处理决定,不再需要查封、扣押;查封、扣押期限已经届满;其他不再需要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情形。
2、解除查封、扣押应当立即退还财物;已将财物拍卖或者变卖的,退还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款项。变卖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补偿。
(七)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一、行政强制措施由区应急局具备资格的行政执法人员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权不得委托,其他人员不得实施。当事人具有当场监督权,举报权。
二、区应急局查封、扣押限于涉案的场所、设施或者设备、器材等财物,不得查封、扣押与违法行为无关的场所、设施、设备、器材。当事人具有当场监督权,举报权。
三、当事人的涉案场所、设施或者设备、器材等财物已被其他国家机关依法查封的,不得重复查封。当事人具有陈述、举证权。
行政强制(停止供电、停止供应民用爆炸物品)办事指南
(一)适用条件
区应急局依法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作出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相关设施或者设备的决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执行,及时消除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有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现实危险的,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经区应急局局长批准,可以采取通知有关单位停止供电、停止供应民用爆炸物品等措施,强制生产经营单位履行决定。
(二)行政强制审批
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填写《行政强制审批表》,报区应急局局长批准。《行政强制审批表》应当包括如下内容:
1、执法的具体时间、被检查生产经营单位名称;
2、被检查生产经营单位存在的重大事故隐患;
3、作出的责令停产停业等决定及文号;
4、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相关决定情况;
5、建议采取停电(停供民用爆炸物品)措施的具体时间、范围。
(三)依法采取停止供电措施,除有危及生产安全的紧急情形外,区应急局承办案件执法科室应当提前24小时通知生产经营单位。
(四)制作并下达执法文书
区应急局承办案件人员制作《停止供电(供应民用爆炸物品)决定书》,采取直接送达方式送达到生产经营单位。向有关单位下达《停止供电(供应民用爆炸物品)通知书》,采取直接送达方式送达到受送达单位。
(五)解除强制执行措施
1、生产经营单位依法履行行政决定、采取相应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区应急局应当及时解除相关措施。
2、解除停止供电、停止供应民用爆炸物品措施,应当制作并下发《恢复供电(供应民用爆炸物品)通知书》。
(六)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一、行政强制措施由区应急局具备资格的行政执法人员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权不得委托,其他人员不得实施。当事人具有当场监督权,举报权。
二、区应急局查封、扣押限于涉案的场所、设施或者设备、器材等财物,不得查封、扣押与违法行为无关的场所、设施、设备、器材。当事人具有当场监督权,举报权。
三、当事人的涉案场所、设施或者设备、器材等财物已被其他国家机关依法查封的,不得重复查封。当事人具有陈述、举证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