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淄区自然资源局
标题: 权责清单目录分表(行政许可类)
索引号: 11370305MB2855758B/2025-5538430 文号:
发文日期: 2025-09-15 发布机构: 临淄区自然资源局

权责清单目录分表(行政许可类)

发布日期:2025-09-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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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责清单目录分表(行政许可类)
序号 区划名称 实施机构 部门职责 事项名称 事项编码 事项类型 设定、行使依据及有关条款 实施层级 实施权限 对应责任事项 追责情形及依据 备注
1 临淄区 临淄区自然资源局 承担报国务院、省、市政府审批的各类土地用途转用的申报工作。拟订全区城乡规划管理等用途管制政策并监督实施。承担全区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方面的事中事后监管工作。 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核发 3700000115006 行政许可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86年6月25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19年8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第三次修正)第五十二条:“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时,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建设用地标准,对建设用地有关事项进行审查,并提出意见。 ”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07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根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第二次修正)第三十六条:“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不需要申请选址意见书。”
3.【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12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6号发布,2021年7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3号第三次修订)第二十四条:“建设项目确需占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外的农用地,涉及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的,由国务院批准;不涉及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的,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具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建设项目批准、核准前或者备案前后,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用地事项进行审查,提出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意见。建设项目需要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的,应当合并办理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核发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
4.【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城乡规划条例》(2012年8月1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18年9月21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第三十七条:“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有关部门审批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主管部门审批或者核准前,应当持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申报表、标明拟选址位置的项目区位图和地形图等材料,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5.【地方性法规】《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向中国(山东)自由贸易试验区和中国—上海合作组织地方经贸合作示范区下放部分行政权力事项的决定》(2020年6月12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建设项目用地预审、选址意见书—国家和省立项的大中型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核发委托自贸实验区济南、青岛、烟台片区,上合组织山东片区实施。
6.【部委规章】《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管理办法》(2001年7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令第7号发布,根据2016年11月25日第二次修正)第十五条  第二款:“未经预审或者预审未通过的,不得批复可行性研究报告、核准项目申请报告;不得批准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不得办理供地手续。”
7.【省政府规章】《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将部分省级行政权力事项调整由济南、青岛、烟台市实施的决定》(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20号)将国家和省立项的大中型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核发的审批委托济南、青岛、烟台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及青岛西海岸新区管理委员会实施。
8.【省委省政府文件】《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向中国(山东)自由贸易试验区和中国-上海合作组织地方经贸合作示范区下放部分省级行政权力事项的通知》(鲁政发〔2020〕11号)将省级项目不涉及永久基本农田审批委托济南试验区、青岛试验区、烟台试验区及上合组织实施。将国家和省立项的大中型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核发的审批委托济南试验区、青岛试验区、烟台试验区及上合组织实施。
建设项目批准机关的同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受理预审申请出具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意见。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审批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便于申请人阅取。 
2.依法依规实施行政许可,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监督责任。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相关活动的,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07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根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第二次修正)第六十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据职权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未依法组织编制城市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的;(二)超越职权或者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四)未依法对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予以公布的;(五)同意修改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前未采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的;(六)发现未依法取得规划许可或者违反规划许可的规定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的行为,而不予查处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处理的。”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07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根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第二次修正)第六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对未依法取得选址意见书的建设项目核发建设项目批准文件的;(二)未依法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确定规划条件或者改变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依法确定的规划条件的;(三)对未依法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86年6月25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19年8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第三次修正)第七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工作中发现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应当依法予以处理;自己无权处理的,应当依法移送监察机关或者有关机关处理。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86年6月25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19年8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第三次修正)第八十四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2 临淄区 临淄区自然资源局 审核全区重要地理信息数据。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需要利用属于国家秘密的基础测绘成果审批 3700000115028 行政许可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1992年12月28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2017年4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第二次修订)第三十四条 第三款:“测绘成果属于国家秘密的,适用保密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2.【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2006年5月17日国务院第136次常务会议通过,2006年5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69号公布,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第十七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需要利用属于国家秘密的基础测绘成果的,应当提出明确的利用目的和范围,报测绘成果所在地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测绘成果的秘密等级、保密要求以及相关著作权保护要求。”
3.【省委省政府文件】《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向中国(山东)自由贸易试验区和中国——上海合作组织地方经贸合作示范区下放部分省级行政权力事项的通知》(鲁政发〔2020〕11号)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需要利用属于国家秘密的基础测绘成果审批——行政区域内法人或其他组织需要属于国家秘密的基础成果审批委托自贸实验区烟台片区管委会实施
4.【地方性法规】《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向中国(山东)自由贸易试验区和中国——上海合作组织地方经贸合作示范区下放部分行政权力事项的决定》(2020年6月12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需要利用属于国家秘密的基础测绘成果审批——行政区域内法人或其他组织需要属于国家秘密的基础成果审批委托自贸实验区烟台片区管委会实施
5.【部委文件】《涉密基础测绘成果提供使用管理办法》(自然资规〔2023〕3号)三、自然资源部负责中央财政投资生产的涉密基础测绘成果(以下简称国家级涉密基础测绘成果)的提供使用审批。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国家级涉密基础测绘成果的提供使用审批。
负责本辖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需要利用属于国家秘密的基础测绘成果审批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审批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便于申请人阅取。 
2.依法依规实施行政许可,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监督责任。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相关活动的,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4.监督责任。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相关活动的,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1992年12月28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2017年4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第二次修订)第五十条:“违反本法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其他好处或者玩忽职守,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核发测绘资质证书,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2006年5月17日国务院第136次常务会议通过,2006年5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69号公布,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接收汇交的测绘成果副本或者目录,未依法出具汇交凭证的;(二)未及时向测绘成果保管单位移交测绘成果资料的;(三)未依法编制和公布测绘成果资料目录的;(四)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进行处理的;(五)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
 
3 临淄区 临淄区自然资源局 负责全区自然资源资产有偿使用工作;负责全区自然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 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及在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建设审批 3700000115032 行政许可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1984年9月20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2019年12月2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修订)第三十八条:“需要临时使用林地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临时使用林地的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并不得在临时使用的林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临时使用林地期满后一年内,用地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1984年9月20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2019年12月2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修订)第三十七条:“ 矿藏勘查、开采以及其他各类工程建设,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确需占用林地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占用林地的单位应当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森林植被恢复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林业主管部门制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安排植树造林,恢复森林植被,植树造林面积不得少于因占用林地而减少的森林植被面积。上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督促下级林业主管部门组织植树造林、恢复森林植被,并进行检查。”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1984年9月20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2019年12月2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修订)第五十二条:“在林地上修筑下列直接为林业生产经营服务的工程设施,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不需要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超出标准需要占用林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一)培育、生产种子、苗木的设施;(二)贮存种子、苗木、木材的设施;(三)集材道、运材道、防火巡护道、森林步道;(四)林业科研、科普教育设施;(五)野生动植物保护、护林、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森林防火、木材检疫的设施;(六)供水、供电、供热、供气、通讯基础设施;(七)其他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2000年1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8号发布,根据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第十六条:“勘查、开采矿藏和修建道路、水利、电力、通讯等工程,需要占用或者征收、征用林地的,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一)用地单位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用地申请,经审核同意后,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预交森林植被恢复费,领取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用地单位凭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占用或者征收、征用林地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受理建设用地申请。(二)占用或者征收、征用防护林林地或者特种用途林林地面积10公顷以上的,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林地及其采伐迹地面积35公顷以上的,其他林地面积70公顷以上的,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占用或者征收、征用林地面积低于上述规定数量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占用或者征收、征用重点林区的林地的,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审核。(三)用地单位需要采伐已经批准占用或者征收、征用的林地上的林木时,应当向林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四)占用或者征收、征用林地未被批准的,有关林业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不予批准通知之日起7日内将收取的森林植被恢复费如数退还。”
5.【行政法规】《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1985年6月21日国务院批准,1985年7月6日林业部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十一条:“自然保护区的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统一管理。未经林业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入自然保护区建立机构和修筑设施。”
6.【地方性法规】《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向中国(山东)自由贸易试验区和中国—上海合作组织地方经贸合作示范区下放部分行政权力事项的决定》(2020年6月12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批—占用或者征收、征用防护林林地或者特种用途林林地面积10公顷以下的;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林地及其采伐迹地面积35公顷以下的;其他林地面积70公顷以下的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批,但涉及Ⅱ级以上保护林地和国有林场项目除外;委托自贸试验区济南、青岛、烟台片区实施。临时占用林地审批—重点国有林区内的建设项目临时占用林地;委托自贸试验区济南、青岛、烟台片区实施。森林经营单位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占用林地审批—国有林场;委托自贸试验区烟台片区实施。
7.【省委省政府文件】《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济南新旧动能转换起步区行政管理有关事项的决定》(2022年12月21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及在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建设审批--矿藏勘查、开采以及其他各类工程建设占用林地审核(省级权限);委托济南新旧动能转换起步区实施。
8.【省政府规章】《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实施部分省级行政权力事项的决定》(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33号)附件1:“142.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批—占用或者征收、征用防护林林地或者特种用途林林地面积10公顷以下的;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林地及其采伐迹地面积35公顷以下的;其他林地面积70公顷以下的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批,但涉及Ⅱ级以上保护林地和国有林场项目除外;委托济南市、青岛市、烟台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实施。143.临时占用林地审批—重点国有林区内的建设项目临时占用林地;委托济南市、青岛市、烟台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实施。144.森林经营单位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占用林地审批—国有林场在其经营管理的林地上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占用林地审批和国有森林经营单位需要占用林地的审批;委托济南市、青岛市、烟台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实施。”附件2:“18.临时占用林地审批—重点国有林区内的建设项目临时占用林地;委托淄博市、东营市、潍坊市、泰安市、日照市、滨州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枣庄市、济宁市、威海市、临沂市、德州市、聊城市、荷泽市行政审批服务局实施。”附件3:“100.森林经营单位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占用林地审批—国有林场在其经营管理的林地上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占用林地审批和国有森林经营单位需要占用林地的审批;委托青岛西海岸新区管委会实施。104.临时占用林地审批—重点国有林区内的建设项目临时占用林地;委托青岛西海岸新区管委会实施。105.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批—占用或者征收、征用防护林林地或者特种用途林林地面积10公顷以下的;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林地及其采伐迹地面积35公顷以下的;其他林地面积70公顷以下的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批,但涉及Ⅱ级以上保护林地和国有林场项目除外;委托青岛西海岸新区管委会实施。”附件4:“26.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批—占用或者征收、征用防护林林地或者特种用途林林地面积10公顷以下的;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林地及其采伐迹地面积35公顷以下的;其他林地面积70公顷以下的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批,但涉及Ⅱ级以上保护林地和国有林场项目除外;委托有关国家级开发区实施。27.临时占用林地审批—重点国有林区内的建设项目临时占用林地;委托有关国家级开发区实施。28.森林经营单位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占用林地审批—国有林场在其经营管理的林地上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占用林地审批和国有森林经营单位需要占用林地的审批;委托有关国家级开发区实施。”
9.【省政府规章】《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委托实施部分省级行政权力事项的决定》(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51号)附件:26.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及在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建设审批—矿藏勘查、开采以及其他各类工程建设占用林地审核;委托济南新旧动能转换起步区实施。
10.【省委省政府文件】《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向中国(山东)自由贸易试验区和中国-上海合作组织地方经贸合作示范区下放部分省级行政权力事项的通知》(鲁政发〔2020〕11号)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批—占用或者征收、征用防护林林地或者特种用途林林地面积10公顷以下的;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林地及其采伐迹地面积35公顷以下的;其他林地面积70公顷以下的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批,但涉及Ⅱ级以上保护林地和国有林场项目除外;委托自贸试验区济南、青岛、烟台片区实施。 临时占用林地审批—重点国有林区内的建设项目临时占用林地;委托自贸试验区济南、青岛、烟台片区实施。森林经营单位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占用林地审批—国有林场;委托自贸试验区烟台片区实施。
11.【省委省政府文件】《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深化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改革规范市县级行政审批服务工作的意见》(鲁政办字〔2020〕85号)附件:22.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批;实施层级为市级、县级。
12.【部委文件】《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公告》(2022年第17号)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矿藏勘查、开采以及其他各类工程建设占用林地审核事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审核权限为国家林业和草原局的,委托至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实施。
13.【部委文件】《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公告》(2023年第3号)将《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在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修筑设施审批”,委托至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实施。
负责临时使用10公顷以下Ⅲ、Ⅳ级保护林地的审批;其他单位和个人修筑为林业生产经营服务的工程设施需要占用林地的审批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审批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便于申请人阅取。 
2.依法依规实施行政许可,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监督责任。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相关活动的,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1984年9月20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2019年12月2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修订)第七十条  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国家机关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修正)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通过核查反映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履行监督责任。行政机关依法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公众有权查阅行政机关监督检查记录。行政机关应当创造条件,实现与被许可人、其他有关行政机关的计算机档案系统互联,核查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
 
4 临淄区 临淄区自然资源局 负责全区森林、草原(地)、湿地资源的监督管理。负责全区林地管理,指导区级以上公益林划定和管理。 林木采伐许可证核发 3700000115036 行政许可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1984年9月20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2019年12月2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修订)第六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核发采伐许可证:(一)采伐封山育林期、封山育林区内的林木;(二)上年度采伐后未按照规定完成更新造林任务;(三)上年度发生重大滥伐案件、森林火灾或者林业有害生物灾害,未采取预防和改进措施;(四)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规定的禁止采伐的其他情形。”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1984年9月20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2019年12月2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修订)第五十八条:“申请采伐许可证,应当提交有关采伐的地点、林种、树种、面积、蓄积、方式、更新措施和林木权属等内容的材料。超过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规定面积或者蓄积量的,还应当提交伐区调查设计材料。”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1984年9月20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2019年12月2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修订)第五十九条:“符合林木采伐技术规程的,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的部门应当及时核发采伐许可证。但是,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的部门不得超过年采伐限额发放采伐许可证。”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1984年9月20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2019年12月2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修订)第五十七条:“采伐许可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方便申请人办理采伐许可证。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山和个人承包集体林地上的林木,由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核发采伐许可证。”
5.【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2000年1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8号发布,根据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第三十二条:“除森林法已有明确规定的外,林木采伐许可证按照下列规定权限核发:(一)县属国有林场,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自治州所属的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其他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由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三)重点林区的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6.【地方性法规】《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向中国(山东)自由贸易试验区和中国&mdash;上海合作组织地方经贸合作示范区下放部分行政权力事项的决定》(2020年6月12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采伐林木许可审批&mdash;省和设区的市所属的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其他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省属国有林场除外;委托自贸试验区烟台片区实施。
7.【省政府规章】《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实施部分省级行政权力事项的决定》(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33号)附件1:“145.将采伐林木许可审批&mdash;省和设区的市所属的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其他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省属国有林场除外;委托济南市、青岛市、烟台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实施。”附件3:“101.将采伐林木许可审批&mdash;省和设区的市所属的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其他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省属国有林场除外;委托青岛西海岸管委会实施。”附件4:“23.将采伐林木许可审批&mdash;省和设区的市所属的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其他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省属国有林场除外;委托国家级开发区管委会实施。”
8.【省委省政府文件】《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向中国(山东)自由贸易试验区和中国-上海合作组织地方经贸合作示范区下放部分省级行政权力事项的通知》(鲁政发〔2020〕11号)采伐林木许可审批&mdash;省和设区的市所属的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其他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省属国有林场除外;委托自贸试验区烟台片区实施。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采伐林木的;·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山和个人承包集体的林木的;·县属国有林场的; 直接实施责任: 
1.监督责任。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相关活动的,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1984年9月20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2019年12月2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修订)第七十条 第一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国家机关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修正)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通过核查反映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履行监督责任。行政机关依法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公众有权查阅行政机关监督检查记录。行政机关应当创造条件,实现与被许可人、其他有关行政机关的计算机档案系统互联,核查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
 
5 临淄区 临淄区自然资源局 负责全省陆生野生动植物资源的监督管理。 猎捕陆生野生动物审批 3700000115038 行政许可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1988年11月8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2年12月3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第二次修订)第二十一条:“禁止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因科学研究、种群调控、疫源疫病监测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猎捕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向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需要猎捕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1988年11月8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2年12月3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第二次修订)第二十二条:“猎捕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依法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核发的狩猎证,并服从猎捕量限额管理。”
3.【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1992年2月12日国务院批准,1992年3月1日林业部发布,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十二条:“申请特许猎捕证的程序如下:(一)需要捕捉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必须附具申请人所在地和捕捉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签署的意见,向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二)需要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猎捕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必须附具申请人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签署的意见,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三)需要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猎捕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必须附具申请人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签署的意见,向猎捕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
4.【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1991年12月20日山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24年1月20日山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第四次修正)第十五条:“禁止猎捕、杀害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因科学研究、种群调控、疫源疫病监测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猎捕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经猎捕地县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批准。禁止猎捕、杀害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因科学研究、种群调控、疫源疫病监测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猎捕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经猎捕地县级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第十八条    猎捕国家和省非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经猎捕地县级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持枪猎捕的,应当依法取得公安机关核发的持枪证。”
5.【部委文件】《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公告》(2023年第19号)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决定委托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实施有关野生动植物行政许可事项。(一)猎捕国家一级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审批。委托范围为大熊猫、朱鹮、虎、豹类、象类、金丝猴类、长臂猿类、鸨类共8种(类)除外的国家一级保护陆生野生动物。
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审批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审批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便于申请人阅取。 
2.依法依规实施行政许可,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监督责任。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相关活动的,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1988年11月8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2年12月3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第二次修订)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海警机构和有关自然保护地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特许猎捕证,并处猎获物价值二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没有猎获物或者猎获物价值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在自然保护地、禁猎(渔)区、禁猎(渔)期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二)未取得特许猎捕证、未按照特许猎捕证规定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三)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违反本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将猎捕情况向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备案的,由核发特许猎捕证、狩猎证的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特许猎捕证、狩猎证。”  
6 临淄区 临淄区自然资源局 监督管理陆生野生动植物猎捕或者采集、驯养繁殖或者培植、经营利用 外国人对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进行野外考察或在野外拍摄电影、录像审批 3700000115039 行政许可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1988年11月8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2年12月3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第二次修订)第四十三条:“外国人在我国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进行野外考察或者在野外拍摄电影、录像,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批准,并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外国人对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进行野外考察或者在野外拍摄电影、录像的审批; 直接实施责任: 
1.监督责任。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相关活动的,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修正)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通过核查反映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履行监督责任。行政机关依法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公众有权查阅行政机关监督检查记录。行政机关应当创造条件,实现与被许可人、其他有关行政机关的计算机档案系统互联,核查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  
7 临淄区 临淄区自然资源局 监督管理陆生野生动植物猎捕或者采集、驯养繁殖或者培植、经营利用 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人工繁育许可证核发 3700000115040 行政许可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1988年11月8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2年12月3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第二次修订)第二十五条:“人工繁育野生动物实行分类分级管理,严格保护和科学利用野生动物资源。国家支持有关科学研究机构因物种保护目的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实行许可制度。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批准,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但国务院对批准机关另有规定的除外。人工繁育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的,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备案。人工繁育野生动物应当使用人工繁育子代种源,建立物种系谱、繁育档案和个体数据。因物种保护目的确需采用野外种源的,应当遵守本法有关猎捕野生动物的规定。本法所称人工繁育子代,是指人工控制条件下繁殖出生的子代个体且其亲本也在人工控制条件下出生。人工繁育野生动物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制定。”
2.【地方性法规】《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向中国(山东)自由贸易试验区和中国&mdash;上海合作组织地方经贸合作示范区下放部分行政权力事项的决定》(2020年6月12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人工繁育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许可&mdash;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委托自贸试验区济南片区实施。
3.【省政府规章】《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实施部分省级行政权力事项的决定》(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33号)附件1:“146.人工繁育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许可&mdash;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委托济南市、青岛市、烟台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实施。”附件3:“110.人工繁育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许可&mdash;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委托青岛西海岸新区管委会实施。”
4.【省政府规章】《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向中国(山东)自由贸易试验区和中国&mdash;上海合作组织地方经贸合作示范区下放部分省级行政权力事项的通知》(鲁政发〔2020〕11号)人工繁育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许可&mdash;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委托自贸试验区济南片区实施。
  直接实施责任: 
1.监督责任。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相关活动的,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1988年11月8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2年12月3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第二次修订)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依照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调出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人工繁育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或者依照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调出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的野生动物未备案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8 临淄区 临淄区自然资源局 监督管理陆生野生动植物猎捕或者采集、驯养繁殖或者培植、经营利用 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审批 3700000115041 行政许可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1988年11月8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2年12月3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第二次修订)第二十八条:“禁止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因科学研究、人工繁育、公众展示展演、文物保护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规定取得和使用专用标识,保证可追溯,但国务院对批准机关另有规定的除外。出售、利用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应当提供狩猎、人工繁育、进出口等合法来源证明。实行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和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专用标识的范围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规定。出售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野生动物的,还应当依法附有检疫证明。利用野生动物进行公众展示展演应当采取安全管理措施,并保障野生动物健康状态,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出售、购买、利用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审批 直接实施责任: 
1.监督责任。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相关活动的,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1988年11月8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2年12月3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第二次修订)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未取得或者未按照规定使用专用标识,或者未持有、未附有人工繁育许可证、批准文件的副本或者专用标识出售、购买、利用、运输、携带、寄递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依照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调出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责令关闭违法经营场所,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人工繁育许可证、撤销批准文件、收回专用标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三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未持有合法来源证明或者专用标识出售、利用、运输、携带、寄递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依照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调出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动物,并处野生动物价值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反本法第三十四条第四款规定,铁路、道路、水运、民航、邮政、快递等企业未按照规定查验或者承运、寄递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交通运输、铁路监督管理、民用航空、邮政管理等相关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经营许可证。”  
9 临淄区 临淄区自然资源局 组织、指导全市林产品质量监督;监督管理全市国有林场、苗圃和森林公园;监督管理全省林木种苗、花卉、草种质量;监督管理全省林业生物种质资源、植物新品种、古树名木、珍贵树木保护和转基因生物安全。 林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发 3700000115047 行政许可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0年7月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21年12月24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三十一条:“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核发。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接收申请材料。从事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林木良种繁殖材料生产经营的,以及符合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的农作物种子企业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核发。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种子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核发。只从事非主要农作物种子和非主要林木种子生产的,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2.【地方性法规】《山东省种子条例》(2019年3月29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第二十九条:“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核发。从事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林木良种种子的生产经营以及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种子企业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审核,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核发。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种子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核发。根据本省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由综合行政审批机构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3.【部委文件】《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公告》(2024年第10号)一、委托事项  (一)进出口林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发。(二)国家林草种质资源库内资源采集、采伐审批。(三)普及型国外引种试种苗圃资格认定。二、委托时间  委托时间为2024年4月1日一2027年3月31日。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可对委托的行政许可事项进行变更、中止或终止,并及时向社会公告。
  直接实施责任: 
1.监督责任。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相关活动的,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0年7月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21年12月24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六十九条  第一款:“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2.【地方性法规】《山东省种子条例》(2019年3月29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第六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规定采取种质资源保护措施的;(二)未按照规定组织品种审定或者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三)未依法查处生产经营假、劣种子等违法行为的;(四)未按照规定制定、落实种业发展扶持措施的;(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修正)第七十四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三)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未经招标、拍卖或者考试,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国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10 临淄区 临淄区自然资源局 组织、指导全省陆生野生动植物资源保护、经营利用和疫源疫病监测以及疫病防控工作;监督管理陆生野生动植物进出口。 林草植物检疫证书核发 3700000115051 行政许可 1.【行政法规】《植物检疫条例》(1983年1月3日国务院发布,根据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十条:“省、自治区、直辖市间调运本条例第七条规定必须经过检疫的植物和植物产品的,调入单位必须事先征得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植物检疫机构同意,并向调出单位提出检疫要求;调出单位必须根据该检疫要求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植物检疫机构申请检疫。对调入的植物和植物产品,调入单位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查验检疫证书,必要时可以复检。”
2.【行政法规】《植物检疫条例》(1983年1月3日国务院发布,根据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二条:“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植物检疫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地区的植物检疫工作。”
3.【行政法规】《植物检疫条例》(1983年1月3日国务院发布,根据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七条:“调运植物和植物产品,属于下列情况的,必须经过检疫:(一)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的,运出发生疫情的县级行政区域之前,必须经过检疫;(二)凡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不论是否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和运往何地,在调运之前,都必须经过检疫。”
4.【行政法规】《植物检疫条例》(1983年1月3日国务院发布,根据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三条 第一款:“县级以上地方和各级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负责执行国家的植物检疫任务。”
5.【部委规章】《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1994年7月26日林业部令第4号,2011年1月25日国家林业局令第26号修改)第十二条:“生产、经营应实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生产和经营之前向当地森检机构备案,并在生产期间或者调运之前向当地森检机构申请产地检疫。对检疫合格的,由森检机构发给《产地检疫合格证》;对检疫不合格的,由森检机构发给《检疫处理通知单》。产地检疫的技术要求按照《国内森林植物检疫技术规程》的规定执行。”
6.【部委规章】《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1994年7月26日林业部令第4号,2011年1月25日国家林业局令第26号修改)第十五条:“省际间调运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调入单位必须事先征得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森检机构同意并向调出单位提出检疫要求;调出单位必须根据该检疫要求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森检机构或其委托的单位申请检疫。对调入的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调入单位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森检机构应当查验检疫证书,必要时可以复检。”
7.【省政府规章】《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省级保留的行政许可事项、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和取消、下放的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30号)附件4:“35.调运森林植物及其产品检疫,下放至市级主管部门。”
按职责范围确定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审批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便于申请人阅取。 
3.监督责任。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相关活动的,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2.依法依规实施行政许可,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行政法规】《植物检疫条例》(1983年1月3日国务院发布,根据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十九条:“植物检疫人员在植物检疫工作中,交通运输部门和邮政部门有关工作人员在植物、植物产品的运输、邮寄工作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11 临淄区 临淄区自然资源局 负责全省各类自然保护地的监督管理。 进入自然保护区从事有关活动审批 3700000115052 行政许可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1994年10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67号发布,根据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二十七条:“禁止任何人进入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因科学研究的需要,必须进入核心区从事科学研究观测、调查活动的,应当事先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并经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批准;其中,进入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核心区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2.【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1994年10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67号发布,根据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二十八条:“禁止在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开展旅游和生产经营活动。因教学科研的目的,需要进入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从事非破坏性的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活动的,应当事先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经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批准。从事前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将其活动成果的副本提交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
3.【行政法规】《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1985年6月21日国务院批准,1985年7月6日林业部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十三条:“进入自然保护区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参观考察、拍摄影片、登山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林业主管部门的同意。任何部门、团体、单位与国外签署涉及国家自然保护区的协议,接待外国人到国家自然保护区从事有关活动,必须征得林业部的同意;涉及地方自然保护区的,必须征得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的同意。经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从事上述活动的,必须遵守本办法和有关规定,关交纳保护管理费。”
4.【行政法规】《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1985年6月21日国务院批准,1985年7月6日林业部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十一条:“自然保护区的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统一管理。未经林业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入自然保护区建立机构和修筑设施。”
5.【省政府规章】《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实施部分省级行政权力事项的决定》(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33号)附件1:“150.进入自然保护区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参观考察、拍摄影片、登山等活动的审批;委托济南市、青岛市、烟台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实施。”附件3:“112.进入自然保护区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参观考察、拍摄影片、登山等活动的审批;委托青岛西海岸新区管委会实施。”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进入自然保护区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参观考察、拍摄影片、登山等活动的审批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审批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便于申请人阅取。 
3.依法依规实施行政许可,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2.监督责任。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相关活动的,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1994年10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67号发布,根据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不同情节处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一)擅自移动或者破坏自然保护区界标的;(二)未经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或者在自然保护区内不服从管理机构管理的;(三)经批准在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内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的单位和个人,不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活动成果副本的。”
2.【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1994年10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67号发布,根据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三十七条:“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一)开展参观、旅游活动未编制方案或者编制的方案不符合自然保护区管理目标的;(二)开设与自然保护区保护方向不一致的参观、旅游项目的;(三)不按照编制的方案开展参观、旅游活动的;(四)违法批准人员进入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或者违法批准外国人进入自然保护区的;(五)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12 临淄区 临淄区自然资源局 负责全市自然资源资产有偿使用工作;负责全市自然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 建设项目使用草原审批 3700000115058 行政许可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1985年6月18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第三次修正)第四十条:“需要临时占用草原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临时占用草原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并不得在临时占用的草原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占用期满,用地单位必须恢复草原植被并及时退还。”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1985年6月18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第三次修正)第三十八条:“进行矿藏开采和工程建设,应当不占或者少占草原;确需征收、征用或者使用草原的,必须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依照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1985年6月18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第三次修正)第三十九条:“因建设征收、征用集体所有的草原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给予补偿;因建设使用国家所有的草原的,应当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对草原承包经营者给予补偿。因建设征收、征用或者使用草原的,应当交纳草原植被恢复费。草原植被恢复费专款专用,由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用于恢复草原植被,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草原植被恢复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和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按职责范围确定 直接实施责任: 
1.监督责任。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相关活动的,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1985年6月18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第三次修正)第六十五条:“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使用草原,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退还非法使用的草原,对违反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擅自将草原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使用的草原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草原植被,并处草原被非法使用前三年平均产值六倍以上十二倍以下的罚款。”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1985年6月18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第三次修正)第七十一条:“在临时占用的草原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临时占用草原,占用期届满,用地单位不予恢复草原植被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恢复;逾期不恢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修正)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通过核查反映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履行监督责任。行政机关依法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公众有权查阅行政机关监督检查记录。行政机关应当创造条件,实现与被许可人、其他有关行政机关的计算机档案系统互联,核查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
 
13 临淄区 临淄区自然资源局 各类土地用途转用的申报工作 临时用地审批 3700000115059 行政许可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86年6月实施,2019年8月主席令第32号修正)第五十七条 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使用国有土地或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其中,在城市规划区内的临时用地,在报批前,应当先经有关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土地使用者应当根据土地权属,与有关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合同,并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临时使用土地补偿费。临时使用土地的使用者应当按照临时使用土地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土地,并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临时使用土地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 按职责范围确定 直接实施责任: 
1.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相关活动的,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2.规范完善审批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便于申请人阅取。 
3.依法依规实施行政许可,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86年6月实施,2019年8月主席令第32号修正)第七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工作中发现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应当依法予以处理;自己无权处理的,应当依法移送监察机关或者有关机关处理。第八十四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14 临淄区 临淄区自然资源局 负责全市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自然遗产、地质公园等各类自然保护地监督管理工作。 在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内修建缆车、索道等重大建设工程项目选址方案核准 3700000115066 行政许可 1.【行政法规】《风景名胜区条例》(2006年9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74号公布,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二十八条:“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禁止范围以外的建设活动,应当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在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内修建缆车、索道等重大建设工程,项目的选址方案应当报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和直辖市人民政府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核准。”
2.【省政府规章】《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将部分省级行政权力事项调整由济南、青岛、烟台市实施的决定》(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20号)附件:“31.在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内修建缆车、索道等重大建设工程项目选址方案核发;委托济南、青岛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烟台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实施。”
按职责范围确定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审批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便于申请人阅取。
1.【行政法规】《风景名胜区条例》(2006年9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74号公布,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下列活动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设置、张贴商业广告的;(二)举办大型游乐等活动的;(三)改变水资源、水环境自然状态的活动的;(四)其他影响生态和景观的活动。”
2.【行政法规】《风景名胜区条例》(2006年9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74号公布,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内修建缆车、索道等重大建设工程,项目的选址方案未经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和直辖市人民政府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核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5 临淄区 临淄区自然资源局 负责全区矿产资源管理工作 勘查矿产资源审批 3700000115068 行政许可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1986年3月19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三条:“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但是,已经依法申请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在划定的矿区范围内为本企业的生产而进行的勘查除外。国家保护探矿权和采矿权不受侵犯,保障矿区和勘查作业区的生产秩序、工作秩序不受影响和破坏。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和开采的,必须符合规定的资质条件。”
2.【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1994年3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52号发布1994年3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52号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第五条:“国家对矿产资源的勘查、开采实行许可证制度。勘查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登记,领取勘查许可证,取得探矿权;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登记,领取采矿许可证,取得采矿权。”
3.【行政法规】《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1998年02月国务院令240号)第四条:“勘查下列矿产资源,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勘查许可证:(一)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矿产资源;(二)领海及中国管辖的其他海域的矿产资源;(三)外商投资勘查的矿产资源;(四)本办法附录所列的矿产资源。勘查石油、天然气矿产的,经国务院指定的机关审查同意后,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登记,颁发勘查许可证。勘查下列矿产资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勘查许可证,并应当自发证之日起10日内,向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一)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以外的矿产资源;(二)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的矿产资源。”
4.【省政府规章】《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将部分省级行政权力事项调整由济南、青岛、烟台市实施的决定》(省政府令第320号)探矿权延续登记、探矿权保留登记、探矿权变更登记、探矿权注销登记、探矿权转让审批委托济南、青岛、烟台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实施。
5.【省政府规章】《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实施部分省级行政权力事项的决定》(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33号)勘查矿产资源审批&mdash;省级职责范围内探矿权延续登记、探矿权保留登记、探矿权变更登记、探矿权注销登记、探矿权转让审批委托11个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临沂市、菏泽市行政审批服务局实施。
6.【其他文件】《山东省自然资源厅关于深化矿产资源管理改革若干事项的实施意见》(鲁自然资规〔2023〕6号)规定:“二、明确矿业权出让登记权限。实行同一矿种矿业权同级管理制度。省自然资源厅负责除自然资源部出让登记以外的其他战略性矿产,战略性金属矿产外其他所有金属矿产,以及油页岩、二氧化碳气、金刚石、海砂、硒、碲6种重要矿产的矿业权出让登记;设区的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部、省出让登记矿种以及普通建筑用砂石土类矿产以外矿种的矿业权出让登记;县(市、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普通建筑用砂石土类矿产采矿权出让登记。实施行政审批综合改革的市、县(市、区),按上述出让登记权限,矿业权出让登记部门由同级政府确定。新设矿业权原则上不跨行政区域,确需跨行政区域的,出让登记权限由共同的上一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指定。主矿种发生变更的,按照变更后主矿种的权限进行管理。”
7.【其他文件】《山东省自然资源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登记管理的通知》(鲁自然资规〔2023〕3号)该文件全文
区县不出证 直接实施责任: 
1.监督责任。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相关活动的,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1986年3月19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四十七条:“负责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监督管理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和其他有关国家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违反本法规定批准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和颁发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或者对违法采矿行为不依法予以制止、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违法颁发的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上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有权予以撤销。”
2.【行政法规】《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1998年02月国务院令240号)第三十四条:“登记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3.【省政府规章】《山东省实施<矿产资源法>办法》(1998年8月14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根据2012年1月13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第二次修正)第四十条:“负责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监督管理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和其他有关国家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违反本办法规定批准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和颁发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或者对违法采矿行为不依法予以制止、处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法颁发的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上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有权予以撤销。”
 
16 临淄区 临淄区自然资源局 负责全区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的监督管理 开采矿产资源审批 3700000115069 行政许可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1986年3月19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十六条:“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的,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一)国家规划矿区和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内的矿产资源;(二)前项规定区域以外可供开采的矿产储量规模在大型以上的矿产资源;(三)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四)领海及中国管辖的其他海域的矿产资源;(五)国务院规定的其他矿产资源。开采石油、天然气、放射性矿产等特定矿种的,可以由国务院授权的有关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开采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以外的矿产资源,其可供开采的矿产的储量规模为中型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和颁发采矿许可证。”
2.【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1994年3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52号发布)第十八条:“探矿权人可以对符合国家边探边采规定要求的复杂类型矿床进行开采;但是,应当向原颁发勘查许可证的机关、矿产储量审批机构和勘查项目主管部门提交论证材料,经审核同意后,按照国务院关于采矿登记管理法规的规定,办理采矿登记。”
3.【行政法规】《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1998年2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41号发布,根据2014年7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三条:“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一)国家规划矿区和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内的矿产资源;(二)领海及中国管辖的其他海域的矿产资源;(三)外商投资开采的矿产资源;(四)本办法附录所列的矿产资源。开采石油、天然气矿产的,经国务院指定的机关审查同意后,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一)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以外的矿产储量规模中型以上的矿产资源;(二)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的矿产资源。开采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外的矿产资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管理办法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矿区范围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由所涉及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登记管理机关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在审批发证后,应当逐级向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备案。”
4.【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办法》(1998年8月14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11月25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修正)第十一条:“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登记,并颁发采矿许可证:(一)省规划矿区内的矿产资源;(二)除由国务院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颁发采矿许可证外,可供开采的矿产储量规模为中型以上的矿产资源;(三)矿区范围跨 设区的 市行政区域的矿产资源;(四)国务院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授权审批登记的矿产资源。”
5.【其他文件】《自然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完善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登记管理的通知》(自然资规〔2023〕4号)该文件全文
6.【其他文件】《自然资源部关于深化矿产资源管理改革若干事项的意见》(自然资规〔2023〕6号)规定:“四、实行同一矿种探矿权采矿权出让登记同级管理。自然资源部负责石油、烃类天然气、页岩气、天然气水合物、放射性矿产、钨、稀土、锡、锑、钼、钴、锂、钾盐、晶质石墨的矿业权出让登记;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其他战略性矿产的矿业权出让登记,并落实矿产资源规划管控措施。省级及以下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其余矿种的矿业权出让登记。“
7.【其他文件】《山东省自然资源厅关于深化矿产资源管理改革若干事项的实施意见》(鲁自然资规〔2023〕6号)规定:“二、明确矿业权出让登记权限。实行同一矿种矿业权同级管理制度。省自然资源厅负责除自然资源部出让登记以外的其他战略性矿产,战略性金属矿产外其他所有金属矿产,以及油页岩、二氧化碳气、金刚石、海砂、硒、碲6种重要矿产的矿业权出让登记;设区的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部、省出让登记矿种以及普通建筑用砂石土类矿产以外矿种的矿业权出让登记;县(市、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普通建筑用砂石土类矿产采矿权出让登记。实施行政审批综合改革的市、县(市、区),按上述出让登记权限,矿业权出让登记部门由同级政府确定。新设矿业权原则上不跨行政区域,确需跨行政区域的,出让登记权限由共同的上一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指定。主矿种发生变更的,按照变更后主矿种的权限进行管理。”
8.【其他文件】《山东省自然资源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登记管理的通知》(鲁自然资规〔2023〕3号)该文件全文
按照权限负责开采矿产资源审批 直接实施责任: 
1.依法依规实施行政许可,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2.监督责任。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相关活动的,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1986年3月19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四十七条:“负责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监督管理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和其他有关国家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违反本法规定批准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和颁发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或者对违法采矿行为不依法予以制止、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违法颁发的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上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有权予以撤销。”
2.【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1994年3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52号发布1994年3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52号发布)第四十三条:“违反本细则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批准不符合办矿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开办矿山的;(二)对未经依法批准的矿山企业或者个人颁发采矿许可证的。”
3.【行政法规】《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1998年2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41号发布,根据2014年7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二十五条:“登记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4.【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实施<矿产资源法>办法》(1998年8月14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根据2012年1月13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第二次修正)第四十条“:负责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监督管理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和其他有关国家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违反本办法规定批准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和颁发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或者对违法采矿行为不依法予以制止、处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法颁发的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上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有权予以撤销。”
 
17 临淄区 临淄区自然资源局 落实全区综合防灾减灾规划相关要求,负责全市地质灾害预防、治理和森林、草原(地)防火相关工作 进入森林高火险区、草原防火管制区审批 3700000164001 行政许可 1.【行政法规】《森林防火条例》(1988年1月16日国务院公布,2008年11月19日国务院第36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2008年12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41号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九条:“森林高火险期内,进入森林高火险区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严格按照批准的时间、地点、范围活动,并接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2.【行政法规】《草原防火条例》(1993年10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30号公布,2008年11月19日国务院第36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2008年11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42号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二条:“在草原防火期内,出现高温、干旱、大风等高火险天气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极高草原火险区、高草原火险区以及一旦发生草原火灾可能造成人身重大伤亡或者财产重大损失的区域划为草原防火管制区,规定管制期限,及时向社会公布,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在草原防火管制区内,禁止一切野外用火。对可能引起草原火灾的非野外用火,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草原防火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管制要求,严格管理。进入草原防火管制区的车辆,应当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颁发的草原防火通行证,并服从防火管制。”
3.【省政府规章】《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64号)附件:“27.将森林高火险期内,进入森林高火险区审核下放至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实施。”
按职责范围确定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审批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便于申请人阅取 
2.依法依规实施行政许可,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监督责任。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相关活动的,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1.【行政法规】《森林防火条例》(1988年1月16日国务院公布,2008年11月19日国务院第36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2008年12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41号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有关规定编制森林火灾应急预案的;(二)发现森林火灾隐患未及时下达森林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的;(三)对不符合森林防火要求的野外用火或者实弹演习、爆破等活动予以批准的;(四)瞒报、谎报或者故意拖延报告森林火灾的;(五)未及时采取森林火灾扑救措施的;(六)不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行为。”
2.【行政法规】《草原防火条例》(1993年10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30号公布,2008年11月19日国务院第36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2008年11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42号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规定制订草原火灾应急预案的;(二)对不符合草原防火要求的野外用火或者爆破、勘察和施工等活动予以批准的;(三)对不符合条件的车辆发放草原防火通行证的;(四)瞒报、谎报或者授意他人瞒报、谎报草原火灾的;(五)未及时采取草原火灾扑救措施的;(六)不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行为。”
 
18 临淄区 临淄区自然资源局 从事营利性治沙活动许可 从事营利性治沙活动许可 3700000164005 行政许可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2001年8月31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根据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修正)第二十八条:“从事营利性治沙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治理方案进行治理。国家保护沙化土地治理者的合法权益。在治理者取得合法土地权属的治理范围内,未经治理者同意,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治理或者开发利用活动。”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2001年8月31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根据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修正)第二十九条:“治理者完成治理任务后,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受理治理申请的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验收申请。经验收合格的,受理治理申请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发给治理合格证明文件;经验收不合格的,治理者应当继续治理。”
从事营利性治沙活动审批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审批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便申请人阅取。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2001年8月31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根据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修正)第四十五条:“防沙治沙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9 临淄区 临淄区自然资源局 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建设、设置广告、举办大型游乐活动以及其他影响生态和景观活动许可 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建设、设置广告、举办大型游乐活动以及其他影响生态和景观活动许可 3700000164006 行政许可 1.【行政法规】《风景名胜区条例》(2006年9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74号公布,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二十九条:“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下列活动,应当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批准。设置、张贴商业广告、举办大型游乐等活动、改变水资源、水环境自然状态的活动、其他影响生态和景观的活动。”
2.【地方性法规】《山东省风景名胜区条例》(2017年5月19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第二十九条:“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下列活动,应当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一)设置、张贴商业广告;(二)举办大型游乐、演艺等活动;(三)从事影视拍摄活动;(四)刻字立碑、设立雕塑、捶拓碑碣石刻;(五)采伐树木、挖掘树桩(根)、放牧、采集药材和动植物标本;(六)引入外来物种; (七)改变水资源、水环境自然状态的活动;(八)其他可能对风景名胜资源造成不利影响的活动。”
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建设、设置广告、举办大型游乐活动以及其他影响生态和景观活动许可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审批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便申请人阅取。
1.【行政法规】《风景名胜区条例》(2006年9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74号公布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下列活动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设置、张贴商业广告的;(二)举办大型游乐等活动的;(三)改变水资源、水环境自然状态的活动的;(四)其他影响生态和景观的活动。”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20 临淄区 临淄区自然资源局 森林草原防火期内在森林草原防火区野外用火审批 森林草原防火期内在森林草原防火区野外用火审批 3700000164007 行政许可 1.【行政法规】《森林防火条例》(1988年1月16日国务院公布,2008年11月19日国务院第36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2008年12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41号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五条:“森林防火期内,禁止在森林防火区野外用火。因防治病虫鼠害、冻害等特殊情况确需野外用火的,应当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按照要求采取防火措施,严防失火;”
2.【行政法规】《森林防火条例》(1988年1月16日国务院公布,2008年11月19日国务院第36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2008年12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41号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五条:“森林防火期内,禁止在森林防火区野外用火。因防治病虫鼠害、冻害等特殊情况确需野外用火的,应当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按照要求采取防火措施,严防失火;”
3.【行政法规】《森林防火条例》(1988年1月16日国务院公布,2008年11月19日国务院第36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2008年12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41号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五条:“森林防火期内,禁止在森林防火区野外用火。因防治病虫鼠害、冻害等特殊情况确需野外用火的,应当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按照要求采取防火措施,严防失火;”
4.【行政法规】《森林防火条例》(1988年1月16日国务院公布,2008年11月19日国务院第36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2008年12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41号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五条:“森林防火期内,禁止在森林防火区野外用火。因防治病虫鼠害、冻害等特殊情况确需野外用火的,应当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按照要求采取防火措施,严防失火;”
5.【行政法规】《草原防火条例》(1993年10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30号公布,2008年11月19日国务院第36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2008年11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42号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第十八条:“在草原防火期内,因生产活动需要在草原上野外用火的,应当经县级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批准。用火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采取防火措施,防止失火。在草原防火期内,因生活需要在草原上用火的,应当选择安全地点,采取防火措施,用火后彻底熄灭余火。除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外,在草原防火期内,禁止在草原上野外用火。”
6.【行政法规】《草原防火条例》(1993年10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30号公布,2008年11月19日国务院第36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2008年11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42号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第十八条:“在草原防火期内,因生产活动需要在草原上野外用火的,应当经县级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批准。用火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采取防火措施,防止失火。在草原防火期内,因生活需要在草原上用火的,应当选择安全地点,采取防火措施,用火后彻底熄灭余火。除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外,在草原防火期内,禁止在草原上野外用火。”
7.【行政法规】《草原防火条例》(1993年10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30号公布,2008年11月19日国务院第36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2008年11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42号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第十八条:“在草原防火期内,因生产活动需要在草原上野外用火的,应当经县级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批准。用火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采取防火措施,防止失火。在草原防火期内,因生活需要在草原上用火的,应当选择安全地点,采取防火措施,用火后彻底熄灭余火。除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外,在草原防火期内,禁止在草原上野外用火。”
8.【省政府规章】《山东省实施<森林防火条例>办法》(2013年10月21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68号公布,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第十七条:“在森林防火期内,除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批准的计划用火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森林内和距离森林边缘500米范围内实施下列行为:(一)烧荒、焚烧农作物废弃物料;(二)燃放烟花爆竹、吸烟、野炊、祭祀用火;(三)投放空中移动火源;(四)开山爆破等工程用火;(五)其他易引发森林火灾的行为。”
9.【省政府规章】《山东省实施<森林防火条例>办法》(2013年10月21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68号公布,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第十七条:“在森林防火期内,除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批准的计划用火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森林内和距离森林边缘500米范围内实施下列行为:(一)烧荒、焚烧农作物废弃物料;(二)燃放烟花爆竹、吸烟、野炊、祭祀用火;(三)投放空中移动火源;(四)开山爆破等工程用火;(五)其他易引发森林火灾的行为。”
10.【省政府规章】《山东省实施<森林防火条例>办法》(2013年10月21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68号公布,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第十七条:“在森林防火期内,除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批准的计划用火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森林内和距离森林边缘500米范围内实施下列行为:(一)烧荒、焚烧农作物废弃物料;(二)燃放烟花爆竹、吸烟、野炊、祭祀用火;(三)投放空中移动火源;(四)开山爆破等工程用火;(五)其他易引发森林火灾的行为。”
11.【省政府规章】《山东省实施<森林防火条例>办法》(2013年10月21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68号公布,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第十七条:“在森林防火期内,除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批准的计划用火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森林内和距离森林边缘500米范围内实施下列行为:(一)烧荒、焚烧农作物废弃物料;(二)燃放烟花爆竹、吸烟、野炊、祭祀用火;(三)投放空中移动火源;(四)开山爆破等工程用火;(五)其他易引发森林火灾的行为。”
审批森林草原防火期内在森林草原防火区野外用火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审批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便申请人阅取。
1.【行政法规】《森林防火条例》(1988年1月16日国务院公布,2008年11月19日国务院第36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2008年12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41号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擅自在森林防火区内野外用火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2.【行政法规】《森林防火条例》(1988年1月16日国务院公布,2008年11月19日国务院第36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2008年12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41号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擅自在森林防火区内野外用火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3.【行政法规】《森林防火条例》(1988年1月16日国务院公布,2008年11月19日国务院第36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2008年12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41号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擅自在森林防火区内野外用火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4.【行政法规】《草原防火条例》(1993年10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30号公布,2008年11月19日国务院第36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2008年11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42号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防火措施,并限期补办有关手续,对有关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单位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一)未经批准在草原上野外用火或者进行爆破、勘察和施工等活动的;(二)未取得草原防火通行证进入草原防火管制区的。”
5.【行政法规】《草原防火条例》(1993年10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30号公布,2008年11月19日国务院第36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2008年11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42号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防火措施,并限期补办有关手续,对有关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单位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一)未经批准在草原上野外用火或者进行爆破、勘察和施工等活动的;(二)未取得草原防火通行证进入草原防火管制区的。”
6.【行政法规】《草原防火条例》(1993年10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30号公布,2008年11月19日国务院第36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2008年11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42号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防火措施,并限期补办有关手续,对有关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单位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一)未经批准在草原上野外用火或者进行爆破、勘察和施工等活动的;(二)未取得草原防火通行证进入草原防火管制区的。”
7.【行政法规】《草原防火条例》(1993年10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30号公布,2008年11月19日国务院第36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2008年11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42号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防火措施,并限期补办有关手续,对有关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单位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一)未经批准在草原上野外用火或者进行爆破、勘察和施工等活动的;(二)未取得草原防火通行证进入草原防火管制区的。”
 
21 临淄区 临淄区自然资源局 审批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通过流转取得林地经营权 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通过流转取得林地经营权审批 3700000164008 行政许可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2002年8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根据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第二次修正)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通过流转取得土地经营权的资格审查、项目审核和风险防范制度。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通过流转取得土地经营权的,本集体经济组织可以收取适量管理费用。” 审批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通过流转取得林地经营权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审批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便申请人阅取。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2002年8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根据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第二次修正)第六十四条:“土地经营权人擅自改变土地的农业用途、弃耕抛荒连续两年以上、给土地造成严重损害或者严重破坏土地生态环境,承包方在合理期限内不解除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的,发包方有权要求终止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土地经营权人对土地和土地生态环境造成的损害应当予以赔偿。”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2002年8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根据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第二次修正)第六十三条:“承包方、土地经营权人违法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2002年8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根据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第二次修正)第六十二条:“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征收、征用、占用土地或者贪污、挪用土地征收、征用补偿费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等责任。”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2002年8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根据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第二次修正)第六十五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利用职权干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变更、解除承包经营合同,干涉承包经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生产经营自主权,强迫、阻碍承包经营当事人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或者土地经营权流转等侵害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经营权的行为,给承包经营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等责任;情节严重的,由上级机关或者所在单位给予直接责任人员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22 临淄区 临淄区自然资源局 人工繁育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许可 人工繁育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许可 3700000164009 行政许可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1991年12月20日山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24年1月20日山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第四次修正)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科学研究、人工繁育、公众展示展演等利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活动进行规范和监督管理。市场监督管理、海关、铁路、道路、水运、民航、邮政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对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交易、利用、运输、携带、寄递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国家建立由国务院林业草原、渔业主管部门牵头,各相关部门配合的野生动物联合执法工作协调机制。地方人民政府建立相应联合执法工作协调机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野生动物保护职责的部门发现违法事实涉嫌犯罪的,应当将犯罪线索移送具有侦查、调查职权的机关。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办理野生动物保护犯罪案件过程中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但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野生动物保护职责的部门,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审批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便申请人阅取。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1988年11月8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22年12月3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第二次修订)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科学研究、人工繁育、公众展示展演等利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活动进行规范和监督管理。市场监督管理、海关、铁路、道路、水运、民航、邮政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对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交易、利用、运输、携带、寄递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国家建立由国务院林业草原、渔业主管部门牵头,各相关部门配合的野生动物联合执法工作协调机制。地方人民政府建立相应联合执法工作协调机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野生动物保护职责的部门发现违法事实涉嫌犯罪的,应当将犯罪线索移送具有侦查、调查职权的机关。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办理野生动物保护犯罪案件过程中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但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野生动物保护职责的部门,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2.【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1991年12月20日山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24年1月20日山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第四次修正)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繁育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没收野生动物和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价值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23 临淄区 临淄区自然资源局 审批出售、购买、利用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出售、购买、利用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审批 3700000164010 行政许可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1991年12月20日山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4年1月20日山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第四次修正)第十九条:“禁止出售、购买、利用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因科学研究、人工繁育、公众展示展演、文物保护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出售、购买、利用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应当经县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批准。” 审批出售、购买、利用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审批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便申请人阅取。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1988年11月8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22年12月3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第二次修订)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科学研究、人工繁育、公众展示展演等利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活动进行规范和监督管理。市场监督管理、海关、铁路、道路、水运、民航、邮政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对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交易、利用、运输、携带、寄递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国家建立由国务院林业草原、渔业主管部门牵头,各相关部门配合的野生动物联合执法工作协调机制。地方人民政府建立相应联合执法工作协调机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野生动物保护职责的部门发现违法事实涉嫌犯罪的,应当将犯罪线索移送具有侦查、调查职权的机关。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办理野生动物保护犯罪案件过程中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但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野生动物保护职责的部门,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2.【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1991年12月20日山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24年1月20日山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第四次修正)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出售、购买、利用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责令关闭违法经营场所,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24 临淄区 临淄区自然资源局 外国人对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进行野外考察或者在野外拍摄电影、录像审批 外国人对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进行野外考察或者在野外拍摄电影、录像审批 3700000164011 行政许可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1991年12月20日山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24年1月20日山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第四次修正)第二十三条:“外国人对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进行野外考察或者在野外拍摄电影、录像的,必须经县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批准。” 外国人对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进行野外考察或者在野外拍摄电影、录像审批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审批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便申请人阅取。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1988年11月8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2年12月3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第二次修订)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科学研究、人工繁育、公众展示展演等利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活动进行规范和监督管理。市场监督管理、海关、铁路、道路、水运、民航、邮政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对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交易、利用、运输、携带、寄递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国家建立由国务院林业草原、渔业主管部门牵头,各相关部门配合的野生动物联合执法工作协调机制。地方人民政府建立相应联合执法工作协调机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野生动物保护职责的部门发现违法事实涉嫌犯罪的,应当将犯罪线索移送具有侦查、调查职权的机关。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办理野生动物保护犯罪案件过程中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但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野生动物保护职责的部门,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25 临淄区 临淄区自然资源局 拟订全区自然资源开发利用标准,开展评价考核, 指导节约集约利用。 开发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生产审查 3700001015024 行政许可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86年6月25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19年8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第三次修正)第四十一条:“开发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确定给开发单位或者个人长期使用。”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86年6月25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19年8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第三次修正)第四十条:“开垦未利用的土地,必须经过科学论证和评估,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划定的可开垦的区域内,经依法批准后进行。禁止毁坏森林、草原开垦耕地,禁止围湖造田和侵占江河滩地。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对破坏生态环境开垦、围垦的土地,有计划有步骤地退耕还林、还牧、还湖。
3.【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12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6号发布,2021年7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3号第三次修订)第九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的范围内从事土地开发活动。 按照国土空间规划,开发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应当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
4.【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1999年8月22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5年7月24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第三次修正)第二十一条:“开发未确定使用权的荒山、荒地、荒滩等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必须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下列权限办理审批手续:(一)一次性开发未确定使用权的荒山、荒地、荒滩一百公顷以下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二)一次性开发一百公顷以上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开发成农用地的,依法享受国家规定的有关优惠政策。”
一次性开发未确定使用权的荒山、荒地、荒滩一百公顷以下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直接实施责任: 
1.完善办理标准和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主动公示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和示范文本等。 
2.依法依规实施。 
3.监督责任。建立健全监督制度,进行监督检查。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86年6月25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19年8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第三次修正)第七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工作中发现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应当依法予以处理;自己无权处理的,应当依法移送监察机关或者有关机关处理。”第八十四条:“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26 临淄区 临淄区自然资源局 组织实施全区自然资源资产划拨、出让、租赁、作价出资和土地储备等政策,合理配置全民所有自然资源资产。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后土地使用权分割转让批准 3700001015025 行政许可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1990年5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5号发布,根据2020年11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二十五条:“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转让,应当依照规定办理过户登记。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分割转让的,应当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并依照规定办理过户登记。” 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并依照规定办理过户登记。 直接实施责任: 
1.完善办理标准和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主动公示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和示范文本等。 
2.依法依规实施。 
3.监督责任。建立健全监督制度,进行监督检查。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86年6月25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9年8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第三次修正)第七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工作中发现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应当依法予以处理;自己无权处理的,应当依法移送监察机关或者有关机关处理。第八十四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27 临淄区 临淄区自然资源局 组织落实全民所有自然资源资产划拨、出让、租赁、作价出资和土地储备等政策。 乡(镇)村企业使用集体建设用地审批 3700001015034 行政许可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86年6月25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19年8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第三次修正)第六十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兴办企业或者与其他单位、个人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共同举办企业的,应当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批准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按照前款规定兴办企业的建设用地,必须严格控制。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按照乡镇企业的不同行业和经营规模,分别规定用地标准。”
2.【地方性法规】《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向中国(山东)自由贸易试验区和中国&mdash;&mdash;上海合作组织地方经贸合作示范区下放部分行政权力事项的决定》(2020年6月12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兴办企业使用集体建设用地审核&mdash;&mdash;占用集体建设用地8公顷以上委托自贸试验区济南片区实施
3.【省政府规章】《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实施部分省级行政权力事项的决定》(2020年6月省政府令第333号)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兴办企业使用集体建设用地审批&mdash;&mdash;占用集体建设用地8公顷以上委托济南、青岛、烟台市人民政府实施,委托青岛西海岸新区管理委员会、有关国家级开发区实施。
4.【省委省政府文件】《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向中国(山东)自由贸易试验区和中国&mdash;上海合作组织地方经贸合作示范区下放部分省级行政权力事项的通知》(鲁政发〔2020〕11号)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兴办企业使用集体建设用地审核&mdash;占用集体建设用地8公顷以上委托中国(山东)自由贸易试验区济南片区管委会实施。
占用土地二公顷以下的,由市、县人民政府批准,逐级报省人民政府备案;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租赁合同 直接实施责任: 
1.完善办理标准和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主动公示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和示范文本等。 
2.依法依规实施。 
3.监督责任。建立健全监督制度,进行监督检查。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86年6月25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19年8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第三次修正)第七十七条:“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超过批准的数量占用土地,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28 临淄区 临淄区自然资源局 组织落实全民所有自然资源资产划拨、出让、租赁、作价出资和土地储备等政策。 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使用集体建设用地审批 3700001015035 行政许可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86年6月25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19年8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第三次修正)第五十九条:“乡镇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农村村民住宅等乡(镇)村建设,应当按照村庄和集镇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建设用地,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并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2.【地方性法规】《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向中国(山东)自由贸易试验区和中国&mdash;&mdash;上海合作组织地方经贸合作示范区下放部分行政权力事项的决定》(2020年6月12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兴办企业使用集体建设用地审核&mdash;&mdash;占用集体建设用地8公顷以上委托自贸试验区济南片区实施
3.【省政府规章】《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实施部分省级行政权力事项的决定》(2020年6月省政府令第333号)将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使用集体建设用地审批&mdash;&mdash;占用集体建设用地8公顷以上委托济南、青岛、烟台市人民政府实施,委托青岛西海岸新区管理委员会、有关国家级开发区实施。
4.【省委省政府文件】《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向中国(山东)自由贸易试验区和中国&mdash;上海合作组织地方经贸合作示范区下放部分省级行政权力事项的通知》(鲁政发〔2020〕11号)将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使用集体建设用地审核&mdash;&mdash;占用集体建设用地8公顷以上委托中国(山东)自由贸易试验区济南片区管委会实施。
占用土地二公顷以下的,由市、县人民政府批准,逐级报省人民政府备案;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租赁合同 直接实施责任: 
1.完善办理标准和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主动公示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和示范文本等。 
2.依法依规实施。 
3.监督责任。建立健全监督制度,进行监督检查。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86年6月25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19年8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第三次修正)第七十七条:“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超过批准的数量占用土地,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