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淄区人民政府
| 标题: | 权责清单目录分表(行政检查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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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索引号: | 11370305MB2855758B/2025-5538447 | 文号: | |
| 发文日期: | 2025-09-15 | 发布机构: | 临淄区自然资源局 |
| 权责清单目录分表(行政检查类) | ||||||||||||
| 序号 | 区划名称 | 实施机构 | 部门职责 | 事项名称 | 事项编码 | 事项类型 | 设定、行使依据及有关条款 | 实施层级 | 实施权限 | 对应责任事项 | 追责情形及依据 | 备注 |
| 1 | 临淄区 | 临淄区自然资源局 | 担全区国土空间综合治理、土地整理复垦、已关闭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历史形成责任灭失矿山采空区预防治理、以植树种草等生物措施防治水土流失和防沙治沙等工作 | 土地矿产卫片执法检查 | 3700000615003 | 行政检查 | 1.【部委规章】《自然资源执法监督规定》(2017年12月27日国土资源部令第79号公布 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20年3月20日自然资源部第1次部务会《自然资源部关于第二批废止和修改的部门规章的决定》修正)第十七条:“自然资源部在全国部署开展自然资源卫片执法监督。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按照自然资源部的统一部署,组织所辖行政区域内的市、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开展自然资源卫片执法监督,并向自然资源部报告结果。” 2.【部委文件】《土地矿产卫片执法检查工作规范(试行)》(国土资发〔2010〕21号)4.2省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4.2.1按照国土资源部的部署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矿产卫片执法检查工作。4.2.2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矿产卫片执法检查工作,组织开展督查、验收,督促落实国土资源部督查、验收意见。4.2.3立案查处本行政区域内重大、典型违法案件。4.2.4汇总上报相关数据和情况。4.2.5通报本行政区域土地矿产卫片执法检查情况。4.2.6依法制定、实施奖惩措施。 3.【部委规章】《自然资源行政处罚办法》(2014年5月7日国土资源部令第60号公布,根据2024年1月24日自然资源部第1次部务会议修订,2024年1月31日公布,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第七条:“自然资源部管辖全国范围内重大、复杂和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其管辖的自然资源违法案件。 前款规定的全国范围内重大、复杂的自然资源违法案件,是指:(一)党中央、国务院要求自然资源部管辖的自然资源违法案件;(二)跨省级行政区域的自然资源违法案件;(三)自然资源部认为应当由其管辖的其他自然资源违法案件。” 4.【部委规章】《自然资源行政处罚办法》(2014年5月7日国土资源部令第60号公布,根据2024年1月24日自然资源部第1次部务会议修订,2024年1月31日公布,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八条:“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定期或者不定期检查等方式,加强对下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工作的监督,并将发现和制止违法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等情况作为监督检查的重点内容。” |
县 |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监督检查工作 | 直接实施责任: 1.制定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开展“双随机一公开”检查,通过日常检查、专项检查等多种方式对全县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的监督检查。 2.加强与相关主管部门的沟通协调,开展联合检查,避免多头执法、执法扰民等现象。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86年6月25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19年8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第三次修正)第八十四条:“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86年6月25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19年8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第三次修正)第七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工作中发现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应当依法予以处理;自己无权处理的,应当依法移送监察机关或者有关机关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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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临淄区 | 临淄区自然资源局 | 拟订全区耕地保护政策,组织实施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和永久基本农田特殊保护 | 对永久基本农田保护情况的检查 | 3700000615004 | 行政检查 | 1.【行政法规】《基本农田保护条例》(1998年12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7号发布,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基本农田保护监督检查制度,定期组织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对基本农田保护情况进行检查,将检查情况书面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拒绝。 2.【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2004年5月27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12年1月13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正)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基本农田保护监督检查制度,定期组织土地、农业等有关部门对基本农田保护责任制和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的落实情况进行检查,并将检查情况书面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基本农田保护定期巡查制度,发现违法行为及时报告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
县 |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监督检查工作 | 直接实施责任: 1.制定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开展“双随机一公开”检查,通过日常检查、专项检查等多种方式对全县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的监督检查。 2.加强与相关主管部门的沟通协调,开展联合检查,避免多头执法、执法扰民等现象。 |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2004年5月27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12年1月13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正)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土地、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应当组织复垦而未依法组织实施的;(二)对侵占、破坏基本农田的行为不依法查处、纠正的;(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 |
| 3 | 临淄区 | 临淄区自然资源局 | 承担全区国土空间综合治理、土地整理复垦、已关闭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历史形成责任灭失矿山采空区预防治理、以植树种草等生物措施防治水土流失和防沙治沙等工作 | 对全域土地综合整治项目的监督管理的检查 | 3700000615005 | 行政检查 |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土地整治条例》(2015年9月24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土地整治工作的监督管理,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对土地整治项目进行督导、检查和复核,主要内容包括:(一)项目组织管理与制度执行情况;(二)项目建设工程任务完成情况;(三)项目资金拨付、使用和管理情况;(四)新增耕地数量和质量情况;(五)土地权属调整和农民权益维护情况;(六)项目竣工验收和后期管护情况;(七)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内容。” | 县 |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监督检查工作 | 直接实施责任: 1.制定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开展“双随机一公开”检查,通过日常检查、专项检查等多种方式对全县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的监督检查。 2.加强与相关主管部门的沟通协调,开展联合检查,避免多头执法、执法扰民等现象。 |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土地整治条例》(2015年9月24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第四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规定编制、修改土地整治规划和计划的;(二)未按照规定进行土地整治项目竣工验收或者在验收过程中弄虚作假的;(三)未按照规定拨付、使用土地整治资金的;(四)未按照规定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五)未按照规定使用、交易或者骗取有关土地指标的;(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2.【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土地整治条例》(2015年9月24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第四十五条:“项目承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未按照规定程序和要求组织实施土地整治项目,或者有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由主管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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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 临淄区 | 临淄区自然资源局 | 承担全区国土空间综合治理、土地整理复垦、已关闭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历史形成责任灭失矿山采空区预防治理、以植树种草等生物措施防治水土流失和防沙治沙等工作 | 对土地复垦活动的检查 | 3700000615006 | 行政检查 | 1.【行政法规】《土地复垦条例》(2011年2月22日国务院第145次常务会议通过,2011年3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92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据职责加强对土地复垦情况的监督检查。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扰乱、阻挠土地复垦工作,破坏土地复垦工程、设施和设备。” 2.【部委规章】《土地复垦条例实施办法》(2012年12月27日国土资源部第56号令公布,根据2019年7月16日自然资源部第2次部务会议《自然资源部关于第一批废止和修改的部委规章的决定》修正)第四十四条:“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年度检查、专项核查、例行稽查、在线监管等形式,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复垦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被检查当事人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相关的文件、资料和电子数据;(二)要求被检查当事人就土地复垦有关问题做出说明;(三)进入土地复垦现场进行勘查;(四)责令被检查当事人停止违反条例的行为。” |
县 |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监督检查工作 | 直接实施责任: 1.制定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开展“双随机一公开”检查,通过日常检查、专项检查等多种方式对全县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的监督检查。 2.加强与相关主管部门的沟通协调,开展联合检查,避免多头执法、执法扰民等现象。 |
1.【行政法规】《土地复垦条例》(2011年2月22日国务院第145次常务会议通过,2011年3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92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六条:“负有土地复垦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本条例规定批准建设用地或者批准采矿许可证及采矿许可证的延续、变更、注销的;(二)截留、挤占、挪用土地复垦费的;(三)在土地复垦验收中弄虚作假的;(四)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对发现的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不依法查处的;(五)在审查土地复垦方案、实施土地复垦项目、组织土地复垦验收以及实施监督检查过程中,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六)其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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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 临淄区 | 临淄区自然资源局 | 负责全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自然遗产、地质公园等各类自然保护地监督管理工作。提出新建、调整各类自然保护地的审核建议。组织实施全区各类自然保护地生态修复工作。 | 对风景名胜区的规划实施情况、资源保护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和评估 | 3700000615008 | 行政检查 |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风景名胜区条例》(2017年5月19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第四十三条:“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应当对风景名胜区的规划实施情况、资源保护状况等进行监督检查和评估,对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纠正、处理。” | 县 | 负责对风景名胜区的监督检查 | 直接实施责任: 1.制定年度监督检查计划,通过日常检查、专项检查等多种方式对风景名胜区监督检查。 2.加强与相关主管部门的沟通协调,开展联合检查,避免多头执法、执法扰民等现象。 |
1.【行政法规】《风景名胜区条例》(2006年9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74号公布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风景名胜区规划在风景名胜区内设立各类开发区的;(二)风景名胜区自设立之日起未在2年内编制完成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的;(三)选择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编制风景名胜区规划的;(四)风景名胜区规划批准前批准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建设活动的;(五)擅自修改风景名胜区规划的;(六)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 2.【地方性法规】《山东省风景名胜区条例》(2017年5月19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负有风景名胜区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风景名胜区规划在风景名胜区内设立各类开发区的;(二)风景名胜区自设立之日起未在二年内完成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编制的;(三)选择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编制风景名胜区规划的;(四)风景名胜区规划批准前或者未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批准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建设活动的;(五)擅自修改风景名胜区规划的;(六)未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导致风景名胜区被撤销的; (七)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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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 临淄区 | 临淄区自然资源局 | 负责全区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的监督管理 | 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 | 3700000615010 | 行政检查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1986年3月19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十一条 第二款:“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协助同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 2.【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1994年3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52号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第八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协助同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自治州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管理矿产资源的部门,依法对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开办的国有矿山企业和本行政区域内的集体所有制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个体采矿者以及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勘查施工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监督管理,依法保护探矿权人、采矿权人的合法权益。上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有权对下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违法的或者不适当的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管理行政行为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3.【行政法规】《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1998年2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41号发布根据2014年7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十四条:“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采矿权人合理开发利用矿产资源、保护环境及其他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等情况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4.【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办法》(1998年8月14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根据2012年1月13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第二次修正)第二十六条:“各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矿产资源勘查、开采活动的监督检查。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有权向探矿权人、采矿权人了解有关执行矿产资源法律、法规的情况,查阅有关资料,或者进入现场进行检查。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应当如实报告有关情况,提报有关资料。监督检查人员对探矿权人要求保密的申请登记资料、勘查工作成果和财务报表,应当予以保密。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应当按规定提交年度报告。” 5.【行政法规】《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1987年4月29日国务院发布)第四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执行本办法负有下列职责:一、根据本办法和有关法规,对本地区矿山企业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和指导。” 6.【部委规章】《矿业权人勘查开采信息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资源部令第13号)第四条 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业权人勘查开采信息管理工作。” 7.【部委规章】《矿业权人勘查开采信息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资源部令第13号)第十一条:“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按照“双随机、一公开”监管要求,随机抽取一定比例的勘查项目和矿山,制定核查方案并组织实施矿业权人勘查开采信息公示情况核查工作。” |
县 | 1.按照职责范围负责辖区内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2.对辖区内矿山企业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和指导。 | 直接实施责任: 1.制定年度监督检查计划,通过矿产督察、实地核查、动态巡查等多种方式对辖区内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开展监督检查。 2.加强与相关主管部门的沟通协调,开展联合检查,避免多头执法、执法扰民等现象。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1986年3月19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四十七条:“负责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监督管理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和其他有关国家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违反本法规定批准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和颁发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或者对违法采矿行为不依法予以制止、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违法颁发的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上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有权予以撤销。” 2.【行政法规】《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1998年2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41号发布,根据2014年7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二十五条:“登记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3.【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办法》(1998年8月14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根据2012年1月13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第二次修正)第四十条:“负责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监督管理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和其他有关国家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违反本办法规定批准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和颁发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或者对违法采矿行为不依法予以制止、处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法颁发的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上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有权予以撤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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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 临淄区 | 临淄区自然资源局 | 承担全区国土空间综合治理、土地整理复垦、已关闭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历史形成责任灭失矿山采空区预防治理、以植树种草等生物措施防治水土流失和防沙治沙等工作 |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义务情况的监督检查 | 3700000615011 | 行政检查 | 1.【部委规章】《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2009年3月2日国土资源部令第44号公布,根据2019年7月16日自然资源部第2次部务会议《自然资源部关于第一批废止修改的部委规章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采矿权人履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义务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履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的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对矿山地质环境与土地复垦方案确立的治理恢复措施落实情况和矿山地质环境监测情况进行现场检查,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有权制止并依法查处。” | 县 | 按照职责范围负责对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义务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直接实施责任: 1.制定年度监督检查计划,通过日常检查、专项检查等多种方式对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义务情况的监督检查。 2.加强与相关主管部门的沟通协调,开展联合检查,避免多头执法、执法扰民等现象。 |
1.【部委规章】《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2009年3月2日国土资源部令第44号公布 根据2019年7月16日自然资源部第2次部务会议《自然资源部关于第一批废止修改的部委规章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在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监督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相关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 8 | 临淄区 | 临淄区自然资源局 | 负责全区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的监督管理 | 矿山地质环境监测监督 | 3700000615012 | 行政检查 | 1.【部委规章】《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2009年3月2日国土资源部令第44号公布,根据2019年7月16日自然资源部第2次部务会议《自然资源部关于第一批废止修改的部委规章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内的矿山地质环境监测工作体系,健全监测网络,对矿山地质环境进行动态监测,指导、监督采矿权人开展矿山地质环境监测。采矿权人应当定期向矿山所在地的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报告矿山地质环境情况,如实提交监测资料。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将汇总的矿山地质环境监测资料报上一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 县 | 建立本行政区域内的矿山地质环境监测工作体系,健全监测网络,对矿山地质环境进行动态监测,指导、监督采矿权人开展矿山地质环境监测 | 直接实施责任: 1.制定年度监督检查计划,通过日常检查、专项检查等多种方式对矿山地质环境监测的监督检查。 2.加强与相关主管部门的沟通协调,开展联合检查,避免多头执法、执法扰民等现象。 |
1.【部委规章】《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2009年3月2日国土资源部令第44号公布 根据2019年7月16日自然资源部第2次部务会议《自然资源部关于第一批废止修改的部委规章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在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监督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相关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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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 临淄区 | 临淄区自然资源局 | 负责全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自然遗产、地质公园等各类自然保护地监督管理工作。 | 地质遗迹保护监督 | 3700000615013 | 行政检查 | 1.【部委规章】《地质遗迹保护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地质矿产部令第21号)第六条:“国务院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在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协助下,对全国地质遗迹保护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在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协助下,对本辖区内的地质遗迹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 县 | 对本辖区内的地质遗迹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 直接实施责任: 1.制定年度监督检查计划,通过日常检查、专项检查等多种方式对地质遗迹保护的监督检查。 2.加强与相关主管部门的沟通协调,开展联合检查,避免多头执法、执法扰民等现象。 |
1.【部委规章】《地质遗迹保护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地质矿产部令第21号)第二十一条:“对管理人员玩忽职守、监守自盗,破坏遗迹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应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 10 | 临淄区 | 临淄区自然资源局 | 负责全区地质灾害防治工作 | 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监督检查 | 3700000615014 | 行政检查 | 1.【行政法规】《地质灾害防治条例》(2003年11月19日国务院第29次常务会议通过,2003年11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94号公布,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七条:“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地质灾害防治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有关的地质灾害防治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灾害防治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有关的地质灾害防治工作。” 2.【部委规章】《地质灾害防治单位资质管理办法》(2022年11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资源部令第8号公布,经2022年10月27日自然资源部第2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 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八条:“市、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灾害防治活动的日常监督管理。” 3.【部委规章】《地质灾害防治单位资质管理办法》(2022年11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资源部令第8号公布,经2022年10月27日自然资源部第2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 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七条:“省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灾害防治单位资质情况的监督管理,重点对地质灾害防治单位的专业技术人员、项目业绩真实性、质量安全管理体系等情况进行检查。” |
县 |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灾害防治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工作 | 直接实施责任: 1.制定年度监督检查计划,通过日常检查、专项检查等多种方式对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的监督检查。 2.加强与相关主管部门的沟通协调,开展联合检查,避免多头执法、执法扰民等现象。 |
1.【行政法规】《地质灾害防治条例》(2003年11月19日国务院第29次常务会议通过,2003年11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94号公布,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地质灾害导致人员伤亡和重大财产损失的,依法给予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六)在地质灾害防治工作中有其他渎职行为的。” 2.【部委规章】《地质灾害防治单位资质管理办法》(2022年11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资源部令第8号公布,经2022年10月27日自然资源部第2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地质灾害防治单位资质审批和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构成犯罪的,移送有关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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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 临淄区 | 临淄区自然资源局 | 负责全区地质资料汇交、保管、利用和古生物化石的监督管理工作 | 古生物化石发掘活动的监督检查 | 3700000615016 | 行政检查 | 1.【行政法规】《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2010年9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0号公布,根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古生物化石发掘活动的监督检查,发现未经依法批准擅自发掘古生物化石,或者不按照批准的发掘方案发掘古生物化石的,应当依法予以处理。” | 县 | 按照职责范围负责本行政区域古生物化石发掘活动的监督检查 | 直接实施责任: 1.制定年度监督检查计划,通过日常检查、专项检查等多种方式对古生物化石发掘活动的监督检查。 2.加强与相关主管部门的沟通协调,开展联合检查,避免多头执法、执法扰民等现象。 |
1.【行政法规】《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2010年9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0号公布,根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批准古生物化石发掘的;(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批准古生物化石出境的;(三)发现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接到举报不依法处理的;(四)其他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行为。” | |
| 12 | 临淄区 | 临淄区自然资源局 | 负责全区地质资料汇交、保管、利用和古生物化石的监督管理工作 | 古生物化石收藏单位监督检查 | 3700000615018 | 行政检查 | 1.【行政法规】《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2010年9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0号公布,根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二十条 第二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古生物化石收藏单位的管理和监督检查。” 2.【部委规章】《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实施办法》(2012年12月27日国土资源部令第57号公布,根据2019年7月16日自然资源部第2次部务会议《自然资源部关于第一批废止修改的部门规章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三十三条 第三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对古生物化石收藏单位进行实地抽查。” |
县 | 按照职责范围负责本行政区域古古生物化石收藏单位的监督检查 | 直接实施责任: 1.制定年度监督检查计划,通过日常检查、专项检查等多种方式对古生物化石收藏单位的监督检查。 2.加强与相关主管部门的沟通协调,开展联合检查,避免多头执法、执法扰民等现象。 |
1.【行政法规】《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2010年9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0号公布,根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三十九条:“古生物化石收藏单位未按照规定建立本单位收藏的古生物化石档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有关古生物化石,并处2万元的罚款。” 2.【行政法规】《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2010年9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0号公布,根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三十八条:“古生物化石收藏单位不符合收藏条件收藏古生物化石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已严重影响其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安全的,由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指定符合条件的收藏单位代为收藏,代为收藏的费用由原收藏单位承担。” 3.【行政法规】《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2010年9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0号公布,根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四十一条:“国有收藏单位将其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违法转让、交换、赠与给非国有收藏单位或者个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国有收藏单位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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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 临淄区 | 临淄区自然资源局 | 承担测绘资质、资格管理的事中事后监管工作 | 测绘资质检查 | 3700000615019 | 行政检查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992年12月28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2017年4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第二次修订)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有关的测绘工作。” 2.【部委文件】《自然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测绘资质管理办法和测绘资质分类分级标准的通知》(自然资办发〔2021〕43号)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随机检查机制,依法对测绘单位的安全保障措施、信息安全保密管理制度、测绘成果和资料档案管理制度、技术和质量保证体系、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等测绘资质情况进行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向社会公布。” |
县 | 在权责范围内组织开展测绘资质巡查工作 | 直接实施责任: 1.制定年度监督检查计划,通过日常检查、专项检查等多种方式对测绘资质巡查。 2.加强与相关主管部门的沟通协调,开展联合检查,避免多头执法、执法扰民等现象。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1992年12月28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2017年4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第二次修订)五十条:“违反本法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其他好处或者玩忽职守,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核发测绘资质证书,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 14 | 临淄区 | 临淄区自然资源局 | 贯彻落实全区测绘地理信息行业管理政策,监督管理全区测绘活动、质量。 | 测绘成果质量的监督管理 | 3700000615020 | 行政检查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1992年12月28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2017年4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第二次修订)第三十九条:“测绘单位应当对完成的测绘成果质量负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测绘成果质量的监督管理。” | 县 | 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其他测绘成果的质量监督管理 | 直接实施责任: 1.制定年度监督检查计划,通过日常检查、专项检查等多种方式对测绘成果质量的监督管理。 2.加强与相关主管部门的沟通协调,开展联合检查,避免多头执法、执法扰民等现象。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1992年12月28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2017年4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第二次修订)第五十条:“违反本法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其他好处或者玩忽职守,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核发测绘资质证书,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 15 | 临淄区 | 临淄区自然资源局 | 贯彻落实全区测绘地理信息行业管理政策,监督管理全区测绘活动、质量。 | 来华测绘的外来组织和个人的监督管理 | 3700000615021 | 行政检查 | 1.【部委规章】《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来华测绘管理暂行办法》(2007年1月19日国土资源部第38号令公布,根据2019年7月16日自然资源部第2次部务会议《自然资源部关于第一批废止和修改的部委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来华测绘的监督管理,定期对下列内容进行检查: (一)是否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 (二)是否在《测绘资质证书》载明的业务范围内进行; (三)是否按照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的内容进行; (四)是否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汇交测绘成果副本或者目录; (五)是否保证了中方测绘人员全程参与具体测绘活动。” | 县 | 对来华测绘的外来组织和个人进行监督管理 | 直接实施责任: 1.制定年度监督检查计划,通过日常检查、专项检查等多种方式对来华测绘的外来组织和个人的监督管理。 2.加强与相关主管部门的沟通协调,开展联合检查,避免多头执法、执法扰民等现象。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1992年12月28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2017年4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第二次修订)第五十条:“违反本法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其他好处或者玩忽职守,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核发测绘资质证书,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 16 | 临淄区 | 临淄区自然资源局 | 承担地图审核、国家永久性测量标志拆迁或者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效能审批方面的事中事后监管工作。 | 对地图编制、出版、展示、登载等活动的监督检查 | 3700000615022 | 行政检查 | 1.【行政法规】《地图管理条例》(2015年11月11日国务院第111次常务会议通过,2015年11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664号令公布,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进入涉嫌地图违法行为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二)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等资料;(三)查封、扣押涉嫌违法的地图、附着地图图形的产品以及用于实施地图违法行为的设备、工具、原材料等。” 2.【行政法规】《地图管理条例》(2015年11月11日国务院第111次常务会议通过,2015年11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664号令公布,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地图编制、出版、展示、登载、生产、销售、进口、出口等活动的监督检查。” |
县 | 负责对权责范围内地图编制、出版、展示、登载、生产、销售、进口、出口等活动的监督检查 | 直接实施责任: 1.制定年度监督检查计划,通过日常检查、专项检查等多种方式对地图编制、出版、展示、登载、生产、销售、进口、出口等活动的监督检查。 2.加强与相关主管部门的沟通协调,开展联合检查,避免多头执法、执法扰民等现象。 |
1.【行政法规】《地图管理条例》(2015年11月11日国务院第111次常务会议通过,2015年11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664号令公布,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二)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的;(三)其他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 | |
| 17 | 临淄区 | 临淄区自然资源局 | 负责全区林木种苗、花卉、草种的监督管理工作,承担良种选育、审定、示范、推广等工作。承担全区林产品质量监督工作。 | 对种子质量的检查 | 3700000615023 | 行政检查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0年7月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21年12月24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第三次修正)第四十六条:“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种子质量的监督检查。种子质量管理办法、行业标准和检验方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制定。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可以采用国家规定的快速检测方法对生产经营的种子品种进行检测,检测结果可以作为行政处罚依据。被检查人对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复检,复检不得采用同一检测方法。因检测结果错误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地方性法规】《山东省种子条例》(2019年3月29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第五十二条 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种子质量的监督检查,组织开展品种抗病性、抗逆性、稳定性等安全跟踪评价,保障用种安全。” |
县 | 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种子质量的监督检查 | 直接实施责任: 1.制定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开展“双随机一公开”检查,通过飞行检查、日常检查、专项检查等多种方式对全县种子质量的监督检查。 2.加强与相关主管部门的沟通协调,开展联合检查,避免多头执法、执法扰民等现象。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0年7月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21年12月24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第三次修正)第六十九条 第一款:“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2.【地方性法规】《山东省种子条例》(2019年3月29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第六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规定采取种质资源保护措施的;(二)未按照规定组织品种审定或者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三)未依法查处生产经营假、劣种子等违法行为的;(四)未按照规定制定、落实种业发展扶持措施的;(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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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 临淄区 | 临淄区自然资源局 | 承担全区陆生野生动植物保护工作,组织、指导全区陆生野生动植物资源保护、经营利用和疫源疫病监测以及疫病防治工作。 | 对科学研究、人工繁育、公众展示展演等利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 3700000615024 | 行政检查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1988年11月8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2年12月3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第二次修订)第三十五条 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科学研究、人工繁育、公众展示展演等利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活动进行规范和监督管理。” 2.【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1992年2月12日国务院批准,1992年3月1日林业部发布,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经营利用建立监督检查制度,加强对经营利用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监督管理。对进入集贸市场的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监督管理;在集贸市场以外经营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进行监督管理。” 3.【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1992年2月12日国务院批准,1992年3月1日林业部发布,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五条:“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野生动物保护法》和本条例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配合。” |
县 | 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对科学研究、人工繁育、公众展示展演等利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 直接实施责任: 1.制定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开展“双随机一公开”检查,通过飞行检查、日常检查、专项检查等多种方式对全县对科学研究、人工繁育、公众展示展演等利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2.加强与相关主管部门的沟通协调,开展联合检查,避免多头执法、执法扰民等现象。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1988年11月8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2年12月3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第二次修订)第四十五条:“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依法处理,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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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 临淄区 | 临淄区自然资源局 | 承担全区陆生野生动植物保护工作,组织、指导全区陆生野生动植物资源保护、经营利用和疫源疫病监测以及疫病防治工作。 | 对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活动及经营利用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活动的监督检查 | 3700000615025 | 行政检查 |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1996年9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04号发布,根据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十七条:“ 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采集证规定的种类、数量、地点、期限和方法进行采集。县级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对在本行政区域内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活动,应当进行监督检查,并及时报告批准采集的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 2.【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1996年9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04号发布,根据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十九条:“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经营利用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
县 | 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对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活动及经营利用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活动的监督检查 | 直接实施责任: 1.制定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开展“双随机一公开”检查,通过飞行检查、日常检查、专项检查等多种方式对全县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活动及经营利用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活动的监督检查 2.加强与相关主管部门的沟通协调,开展联合检查,避免多头执法、执法扰民等现象。 |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1996年9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04号发布,根据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二十九条:“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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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 临淄区 | 临淄区自然资源局 | 负责全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自然遗产、地质公园等各类自然保护地监督管理工作。 | 对自然保护区的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 3700000615026 | 行政检查 |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1994年10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67号发布,根据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本行政区域内各类自然保护区的管理进行监督检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其主管的自然保护区的管理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者应当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 县 | 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自然保护区的监督检查 | 直接实施责任: 1.制定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开展“双随机一公开”检查,通过飞行检查、日常检查、专项检查等多种方式对全县森林病虫害除治情况的监督检查。 2.加强与相关主管部门的沟通协调,开展联合检查,避免多头执法、执法扰民等现象。 |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1994年10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67号发布,根据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四十一条:“自然保护区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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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 临淄区 | 临淄区自然资源局 | 组织实施全区自然资源资产划拨、出让、租赁、作价出资和土地储备等政策,合理配置全民所有自然资源资产。 | 对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进行监督检查 | 3700000615027 | 行政检查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86年6月25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19年8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第三次修正)第六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对违反农村宅基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的,适用本法关于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规定。” 2.【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1990年5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5号发布,根据2020年11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对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进行监督检查。” |
县 |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监督检查工作 | 直接实施责任: 1.制定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开展“双随机一公开”检查,通过日常检查、专项检查等多种方式对全县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的监督检查。 2.加强与相关主管部门的沟通协调,开展联合检查,避免多头执法、执法扰民等现象。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86年6月25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19年8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第三次修正)第八十四条:“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86年6月25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19年8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第三次修正)第七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工作中发现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应当依法予以处理;自己无权处理的,应当依法移送监察机关或者有关机关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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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 临淄区 | 临淄区自然资源局 | 负责落实综合防灾减灾规划相关要求,承担全区森林、草原(地)防火相关工作。 | 森林火灾隐患及重点森林消防单位监督检查 | 3700000615028 | 行政检查 | 1.【行政法规】《森林防火条例》(1988年1月16日国务院公布,2008年12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41号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四条 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森林防火区内有关单位的森林防火组织建设、森林防火责任制落实、森林防火设施建设等情况进行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森林火灾隐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有关单位下达森林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责令限期整改,消除隐患。” | 县 |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监督检查工作 | 直接实施责任: 1.制定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开展“双随机一公开”检查,通过日常检查、专项检查等多种方式对全县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的监督检查。 2.加强与相关主管部门的沟通协调,开展联合检查,避免多头执法、执法扰民等现象。 |
1.【行政法规】《森林防火条例》(1988年1月16日国务院公布,2008年12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41号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有关规定编制森林火灾应急预案的;(二)发现森林火灾隐患未及时下达森林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的;(三)对不符合森林防火要求的野外用火或者实弹演习、爆破等活动予以批准的;(四)瞒报、谎报或者故意拖延报告森林火灾的;(五)未及时采取森林火灾扑救措施的;(六)不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行为。”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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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 临淄区 | 临淄区自然资源局 | 承担全区湿地保护工作,拟订全区湿地保护规划并组织实施。 | 对湿地资源的保护利用进行监督检查 | 3700000615029 | 行政检查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2021年12月24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自然资源、水行政、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法规定,按照职责分工对湿地的保护、修复、利用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破坏湿地的违法行为。 ” 2.【地方性法规】《山东省湿地保护条例》(2024年7月25日山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24年12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行政、农业农村、海洋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综合运用信息化手段,加强对湿地保护、修复、利用等工作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破坏湿地的违法行为。” |
县 |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监督检查工作 | 直接实施责任: 1.制定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开展“双随机一公开”检查,通过日常检查、专项检查等多种方式对全县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的监督检查。 2.加强与相关主管部门的沟通协调,开展联合检查,避免多头执法、执法扰民等现象。 |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湿地保护条例》(2024年7月25日山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24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湿地保护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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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 临淄区 | 临淄区自然资源局 | 承担全区湿地保护工作,拟订全区湿地保护规划并组织实施。 | 在湿地保护范围内从事捕捞、放牧、采集、收割、养殖、旅游等活动的监督检查 | 3700000615030 | 行政检查 |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湿地保护条例》(2024年7月25日山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24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下列破坏湿地及其生态功能的行为:(一)开(围)垦、排干自然湿地,永久性截断自然湿地水源;(二)擅自填埋自然湿地,擅自采砂、采矿、取土;(三)排放不符合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工业废水、生活污水及其他污染湿地的废水、污水,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固体废物;(四)过度放牧或者滥采野生植物,过度捕捞或者灭绝式捕捞,过度施肥、投药、投放饵料等污染湿地的种植养殖行为;(五)其他破坏湿地及其生态功能的行为。” | 县 |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监督检查工作 | 直接实施责任: 1.制定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开展“双随机一公开”检查,通过日常检查、专项检查等多种方式对全县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的监督检查。 2.加强与相关主管部门的沟通协调,开展联合检查,避免多头执法、执法扰民等现象。 |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湿地保护条例》(2024年7月25日山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24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移动或者破坏湿地监测设施、保护标志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限期恢复原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2.【地方性法规】《山东省湿地保护条例》(2024年7月25日山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24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三条:“违反国家规定造成湿地生态环境损害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有权依法请求违法行为人承担修复责任、赔偿损失和有关费用;致使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依法提起公益诉讼。” 3.【地方性法规】《山东省湿地保护条例》(2024年7月25日山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24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项目擅自占用省级重要湿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等有关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湿地上新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修复湿地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按照违法占用湿地的面积,处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违法行为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4.【地方性法规】《山东省湿地保护条例》(2024年7月25日山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24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湿地保护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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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 | 临淄区 | 临淄区自然资源局 | 负责落实综合防灾减灾规划相关要求,承担全区森林、草原(地)防火相关工作。 | 在草原防火期内,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对进入草原、存在火灾隐患的车辆以及可能引发草原火灾的野外作业活动进行草原防火安全检查 | 3700000615031 | 行政检查 | 1.【行政法规】《草原防火条例》(1993年10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30号公布,2008年11月19日国务院第36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2008年11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42号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一条:“在草原防火期内,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草原防火主管部门应当对进入草原、存在火灾隐患的车辆以及可能引发草原火灾的野外作业活动进行草原防火安全检查。发现存在火灾隐患的,应当告知有关责任人员采取措施消除火灾隐患;拒不采取措施消除火灾隐患的,禁止进入草原或者在草原上从事野外作业活动。” | 市 |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监督检查工作,指导市县检查监督检查工作 | 直接实施责任: 1.制定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开展“双随机一公开”检查,通过日常检查、专项检查等多种方式对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的监督检查。 2.加强与相关主管部门的沟通协调,开展联合检查,避免多头执法、执法扰民等现象。 指导监督责任: 3.加强对市县监督检查工作的指导、监督。 |
1.【行政法规】《草原防火条例》(1993年10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30号公布,2008年11月19日国务院第36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2008年11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42号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三条:“截留、挪用草原防火资金或者侵占、挪用草原防火物资的,依照有关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的法律、法规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行政法规】《草原防火条例》(1993年10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30号公布,2008年11月19日国务院第36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2008年11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42号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规定制订草原火灾应急预案的;(二)对不符合草原防火要求的野外用火或者爆破、勘察和施工等活动予以批准的;(三)对不符合条件的车辆发放草原防火通行证的;(四)瞒报、谎报或者授意他人瞒报、谎报草原火灾的;(五)未及时采取草原火灾扑救措施的;(六)不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行为。” 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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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县 |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监督检查工作 | 直接实施责任: 1.制定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开展“双随机一公开”检查,通过日常检查、专项检查等多种方式对全县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的监督检查。 2.加强与相关主管部门的沟通协调,开展联合检查,避免多头执法、执法扰民等现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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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 | 临淄区 | 临淄区自然资源局 | 负责全区林木种苗、花卉、草种的监督管理工作,承担良种选育、审定、示范、推广等工作。承担全区林产品质量监督工作。 | 对草种生产、加工、检疫、检验的监督管理 | 3700000615032 | 行政检查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1985年6月18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第三次修正)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加强草种基地建设,鼓励选育、引进、推广优良草品种。新草品种必须经全国草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由国务院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公告后方可推广。从境外引进草种必须依法进行审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草种生产、加工、检疫、检验的监督管理,保证草种质量。” | 县 |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监督检查工作 | 直接实施责任: 1.制定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开展“双随机一公开”检查,通过日常检查、专项检查等多种方式对全县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的监督检查。 2.加强与相关主管部门的沟通协调,开展联合检查,避免多头执法、执法扰民等现象。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1985年6月18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第三次修正)第七十二条:“未经批准,擅自改变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1985年6月18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第三次修正)第六十三条:“无权批准征收、征用、使用草原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征收、征用、使用草原的,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征收、征用、使用草原的,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批准征收、征用、使用草原,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非法批准征收、征用、使用草原的文件无效。非法批准征收、征用、使用的草原应当收回,当事人拒不归还的,以非法使用草原论处。非法批准征收、征用、使用草原,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1985年6月18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第三次修正)第六十一条:“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及其他国家机关有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4.【行政法规】《植物检疫条例》(1983年1月3日国务院发布,根据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十九条:“植物检疫人员在植物检疫工作中,交通运输部门和邮政部门有关工作人员在植物、植物产品的运输、邮寄工作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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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 | 临淄区 | 临淄区自然资源局 | 承担全区国土空间综合整治、土地整理复垦、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以植树种草等生物措施防治水土流失和防沙治沙等工作。 | 对在草原上种植牧草或者饲料作物监督管理,防止草原沙化和水土流失 | 3700000615033 | 行政检查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1985年6月18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第三次修正)第五十一条:“在草原上种植牧草或者饲料作物,应当符合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监督管理,防止草原沙化和水土流失。” | 市 |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监督检查工作,指导市县检查监督检查工作 | 直接实施责任: 1.制定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开展“双随机一公开”检查,通过日常检查、专项检查等多种方式对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的监督检查。 2.加强与相关主管部门的沟通协调,开展联合检查,避免多头执法、执法扰民等现象。 指导监督责任: 3.加强对市县监督检查工作的指导、监督。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1985年6月18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第三次修正)第六十三条:“无权批准征收、征用、使用草原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征收、征用、使用草原的,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征收、征用、使用草原的,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批准征收、征用、使用草原,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非法批准征收、征用、使用草原的文件无效。非法批准征收、征用、使用的草原应当收回,当事人拒不归还的,以非法使用草原论处。非法批准征收、征用、使用草原,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1985年6月18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第三次修正)第七十二条:“未经批准,擅自改变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1985年6月18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第三次修正)第六十一条:“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及其他国家机关有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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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县 |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监督检查工作 | 直接实施责任: 1.制定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开展“双随机一公开”检查,通过日常检查、专项检查等多种方式对全县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的监督检查。 2.加强与相关主管部门的沟通协调,开展联合检查,避免多头执法、执法扰民等现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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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8 | 临淄区 | 临淄区自然资源局 | 负责全区地质灾害防治工作.承担全区国土空间综合治理、土地整理复垦、已关闭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历史形成责任灭失矿山采空区预防治理、以植树种草等生物措施防治水土流失和防沙治沙等工作 | 地质环境监测监督 | 3700000615034 | 行政检查 | 1.【部委规章】《地质环境监测管理办法》(2014年4月29日国土资源部第59号令公布,根据2019年7月16日自然资源部第2次部务会议《自然资源部关于第一批废止和修改的部委规章的决定》修正)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地质环境监测监督检查制度,负责对地质环境监测规划编制和实施、地质环境监测机构能力建设、地质环境监测设施保护和地质环境监测工作质量等有关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县 | 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环境监测规划编制和实施、地质环境监测机构能力建设、地质环境监测设施保护和地质环境监测工作质量等有关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直接实施责任: 1.制定年度监督检查计划,通过日常检查、专项检查等多种方式对地质环境监测的监督检查。 2.加强与相关主管部门的沟通协调,开展联合检查,避免多头执法、执法扰民等现象。 |
1.【部委规章】《地质环境监测管理办法》(2014年4月29日国土资源部第59号令公布,根据2019年7月16日自然资源部第2次部务会议《自然资源部关于第一批废止和修改的部委规章的决定》修正)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给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造成损失,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未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编制和实施地质环境监测规划的;(二)未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组织建设地质环境监测网络的;(三)未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从事地质环境监测活动的技术人员进行岗位培训的;(四)未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及时组织地质环境应急调查或者公布地质环境预警预报信息的;(五)其他不依法履行地质环境监测管理职责的行为。” | |